邓常超律师亲办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邓常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23
浏览量:2729

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受四川省三台县xxx专业合作社诉xxxxxx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三台县xxxx专业合作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争议焦点,依据法律法律规定,补充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恳请予以采纳。

一、被告xxx辩称的其已经将该20万元借款归还给第二被告xxx,明显是虚假的,是二被告共谋以达到侵吞原告财产的行径。

1、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xxxx的还款对象理应是原告,其辩称将款归还给本案第二被告,确属荒唐。xx作为其借款的担保人,而不是出借人,xx也当然清楚其与原告签定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偿还责任,理应知道归还借款给xxx面对的是何等风险和严重法律后果。

2xx甘愿为xxx的借款作担保,那么可以看出二人的关系当然要好,而且相互自然非常了解和熟悉,那么在这种状况下,二人想通过出示一张虚假的收条,以达到将还款责任转移给已经没有偿还能力的被告xx头上,对于二被告来说轻而易举。

3、从这个案件给付利息以及违约划款的时间点来看,201447日被告已经违约还款,遂提出延缓一月,同时支付47日至58日利息;在51xxx转款一万元给付xx要求xxx给付58日至67日的利息,同时xx将利息给付了原告,书写一张要求延迟至201467日归还的承诺书,从这些给付利息和要求延迟还款的时间段和行为表明了,被告并未归还借款。然而被告xxx在法庭出示一张被告xx书写的《收条》,表示在201456日将20万元借款给付了xx,要求其归还给原告。综合分析一下便知:xx已经将第二次利息给付至58日,同时将归还借款的期限也延迟至58日。那么xxx58日之前能够归还借款,没有必要再提前支付58日至67日的利息。xxx在在51日给付原告1万元利息,同时请求再延迟一月至68日归还本金的这一举措表面xx68日前的期间是没有计划,也没有能力归还借款的,如果要归还借款其也没有必要在51日支付58日至67日的利息 因此,可以肯定得出的结论是xxx出示给xxx的收条是二人共谋,给付xx20万元是虚假的,是在201457日以后任何时间段都可以补写的。

4、从xxx支付利息和本金的付款方式来看,其出示的“收条”内容也很难说明其真实性,xx51日将利息给付xx让其转交原告所属财务,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然而在4天后给付20万元时却是一人提现金在茶楼交付给xx,确实也让人匪夷所思。只能说明一点:那就是“收条”是编纂的,给付20万的内容是虚假的。

5、从庭审的过程来看,xx一点没有责备xx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极力要求xxx立即将她自己已经给付了的20万元拿出来偿还给原告的任何举动。

二、假如本案中xx真的将20万元给付了xx,让xx归还给原告而xx没有归还,那么仍然不能免除xx向原告偿还借款的基本责任,向xx追偿的权力和责任义务在于xx

1xx在借贷关系中本身就属于担保人地位,在xx逾期不归还的借款的情形下,其担保责任已经开始,同时原告未出示任何委托xx收款的手续,也未告知xx可以将该借款归还给xxxx想当然的认为给付xx就完成了偿还责任,不过是自己的错误认知罢了,其实xx很了解xx已经不在原告处工作,然而还能xx不出示公司任何手续或xx携带《借款合同》和借条原件的情形贸然将将大额现金交予xx,那么本身责任就在xx本身,不能因此免除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至于xx是否向xx追偿,那是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了,与原告自然无关。

2xx的代理人提出xx的“收取款项”是“职务行为”是以期达到二被告侵吞原告财产的错误表述。要认定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不能单纯的看xx曾是公司员工这一点,必须要结合职务行为构成的几大要素去分析判断,也就是从是否是有权利人授权、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行为内容是否是工作需要等诸多方面去考量,本案中xx没有原告授权,并不在原告处所地接受款物,财务的收支也不是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原告有自己专门的财务部门,掌管企业的财务往来,因此,xx的代理人提出xx的“收取款项”是“职务行为”的观点是完全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

总上所述,原告与被告xx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xx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被告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恳请审判长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

 

   

xxxx人民法院

                                                诉讼代理人:邓常超

 

          2015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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