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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标签制度及其法律责任
来源:刘光福律师
发布时间:2005-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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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标签制度及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下称《种子法》)和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下称《标签管理办法》)规定,销售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项目应当齐全,标注的内容应当真实,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农作物种子标签制度体现了保护种子使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而种子经营过程中的大多数违法行为都会在标签使用上表现出问题。笔者在办案中体会到,加强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十分重要。它是保护三农利益,净化和规范农作物种子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一、种子标签与农作物种子标签制度。   种子标签是指种子经营者附加在自己经营的种子的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它是种子经营者对自己经营的种子所作的标识。它也是种子使用者了解种子类别、名称、来源、质量及使用方法的信息载体。它还是种子市场管理者把握市场准入关和追究种子责任的基本证据材料。   农作物种子标签制度是种子市场管理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制度。《种子法》第35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这条强制性规定,构建了种子标签的法律制度。农业部为贯彻种子标签法律制度,专门颁发了《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二、农作物种子标签必须标注的项目:   农作物种子标签的必标项目包括两类。一类是所有农作物种子标签必须标注的项目,一类是对特殊类型的农作物种子所规定的特别要求标注的项目。   《标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了所有农作物种子标签必须标注的项目,它们包括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等11个项目。   《标签管理办法》第五条对下列特殊类型的种子,作出了特别规定:   (一) 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加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品种审定编号;(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分别确定的其他1至2种农作物。)   (二) 两种以上混合种子应当标注“混合种子”字样,标明各类种子的名称及比率;   (三) 药剂处理的种子应当标明药剂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注意事项;并根据药剂毒性附骷髅或十字骨的警示标志,标注红色“有毒”字样;   (四) 转基因种子应当标注“转基因”字样、商品化生产许可批号和安全控制措施;   (五) 进口种子的标签应当加注进口商名称、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编号和进口种子审批文号;   (六) 分装种子应注明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   (七)种子中含有杂草种子的,应加注有害杂草的种类和比率。   三、农作物种子标签制作方面的规范要求   种子标签是此种子区别于彼种子的标志性图案及文字,其基本功能应该是标识。作为标识,应当附着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具有外在的直观性和易识别性。但是,《标签管理办法》没有严格规定种子标签的附着性、直观性和易识别性,人为地将种子标签分为外标签、内标签和非固定标签。标签制作规范失之过宽,在实际工作中产生了严重后果。   当然,《标签管理办法》对种子标签制作还是提出了下列统一要求:   1,标注项目应当齐全。不论是标注在外标签上,或是内标签上,还是在散装种子的非固定标签上,标注项目齐全是基本要求。种子经营者在外标签上标注项目不全的,市场管理者可以打开包装物,抽查内标签上的内容。   2,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商、质量指标、净含量、生产年月、警示标志和“转基因”等标注内容必须在包装物外。   3,标签标注内容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印刷清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警示标志应当醒目。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和其他文字的,其字体应小于相应的中文。   总的来看,《标签管理办法》对种子标签制作规范得不够严格,不适应当前种子市场管理的需要。特别是《种子法》明确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并且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立法意思综合起来就是“除客观不能包装的种子,都应当包装销售,并且包装物上应当附有标签。”而《标签管理办法》第三条划出了一类“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的种子”,对它们网开一面,允许使用非固定标签。《标签管理办法》第三条把包装物上应当附有的标签,区分为外标签、内标签和非固定标签三类。什么是“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的种子”?目前没有法律根据。一般情况下,主观界定不清的范围,往往大于客观不能的范围;“可以不经加工包装”的范围,往往大于“不能加工包装”的范围。《标签管理办法》第三条容易产生歧义,它削弱了种子标签的基本功能,增加了种子市场管理的难度,建议国家农业主管部门对它及时进行修改。   四、对农作物种子标签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当前,在种子市场上普遍存在无种子标签、种子标签标注项目不全以及标签不真实等违法行为。依法认定违法行为,并给予严厉打击,是保护农民利益,净化种子市场,落实“三农”政策的必然要求。   (一)关于无种子标签的认定。   在种子市场执法检查中,如果发现包装种子最小包装物内外均无标签,或者将“标签”整捆放在大包装袋内而不粘贴在包装物表面、或无法固定在种子最小包装物表面的,均应认定为无种子标签;对于销售不能包装的种子,不向购买者提供单独文字说明材料的,也应认定为无种子标签。   (二) 关于种子标签标注项目不全的认定。   如上所述,种子标签标必标项目包括一般必标项目和特别必标项目两大类。一般必标项目为11项,必须全面标注。特别必标项目,是针对于特殊情况而要求必须标注的项目,大约有17项,根据情况有选择性地标注。   凡必标项目而未标注的,即可认定为标注项目不全。在种子市场执法检查中,当发现外标签上标注项目不全时,应当打开包装物,检查有无内标签以及内标签标注的项目是否充分。   (三) 不真实标签的认定。   标签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不相符,即是不真实的标签。   为在标签上真实标注必标项目,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循以下标注规则:   1,作物种类:明确至植物分类学的种;   2,种子类型:按常规种和杂交种标注,类别为常规种的,可以不具体标注;同时标注种子世代类别,按育种家种子、原种、杂交亲本种子、大田用种标注,类别为大田用种的,可以不具体标注。   3,品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授权品种或审定通过的品种,应当使用批准的名称。   4,产地:是指种子繁育所在地,按照行政区划最大标注至省级。进口种子的产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标注。   5,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标注最初的种子供应商持有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编号。对于国产种子,应当标注种子生产商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对于进口种子,则应标注进口商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   6,质量指标:按品种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指标标注。   7,检疫证明编号:检疫证明编号标注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或者植物检疫证书编号。进口种子检疫证明编号标注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的编号。   8,净含量:是指种子的实际重量或数量,以千克(kg)、克(g)、粒或株表示。   9,生产年月:是指种子收获的时间。年、月的表示方法采用下列的示例:2005年7月标注为2005-07。   10,生产商名称:是指最初的商品种子供应商。   11,生产商地址及联系方式:按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地址标注,联系方式为电话号码或传真号码。   12,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标注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持有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种子生产地农业主管部门颁发。   13,品种审定编号:编号包括审定委员会简称、作物种类简称、年号、序号,其中序号为三位数。   标注项目必须按照上述规则据实标注。如果违反了上述规则,则易发生不真实标注行为。   凡无种子标签、种子标签标注项目不全以及标签不真实等违法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我国种子法第62条第2项规定,没有使用种子标签或者标签标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种子的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应当定性为销售假种子。销售的种子的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应当定性为销售劣种子。我国种子法第59条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种子行业是我国政府大力扶持发展的行业。而种子行业的健康发展,迫切需要对种子市场进行清理整顿。加强种子标签管理,开展市场执法检查,是清理整顿种子市场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和手段。期望各级政府主管部门高度重视和加强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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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光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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