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红霞律师亲办案例
工伤赔偿---代理词
来源:霍红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27
浏览量:3264
尊敬的审判长、:
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19.6元。
2008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017元,每月平均为2001.4元。原告是09年5月发生的工伤,那么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该是:职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08年)2001.4元×14月=28019.6元,而原告只领取了1890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社保基金还少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9119.6元,这部分钱因社保局没有支付,应当由被告先行支付。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变化,也就是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被告企业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由社保基金来支付。因新的相应的标准没有出来,应当按旧的标准来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甘肃工伤赔偿标准》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6个月,六级伤残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6个月,六级伤残为14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变化,也就是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被告企业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由社保基金来支付。因新的相应的标准没有出来,应当按旧的标准来计算。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甘肃省2009年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177元/年÷12月=2465.7元)2465.7元×14月=34519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甘肃省2010年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588元/年÷12月=2465.7元)2465.7元×14月=34519元。
因原告是六级伤残,原告自愿提出与被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甘肃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因被告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月给社保局的缴费工资1358元是明显低于甘肃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那么就应当按甘肃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月按2465.7元计算。
三、被诉企业从2009年5月原告发生工伤后,就直接降低了原告的工资,这显然是违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第的规定,即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停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被诉企业降低原告工资是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第的规定,被诉企业应当补发减少的工资,即24508.05元。
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二月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故被告应当补发原告的二月未发工资,2355元×2月=4710元。
以上少发的21月工资和二个月未发的工资合计为29218元。
四、后续治疗费是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还有异物未取出,还需要作右眼睑高密度异物取出术,所需费用共计5111元。此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来支付。
五、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在住院期间并未支付,现理应当由被告支付。
综上,望法庭查明事实,给原告以公正合理的判决。
                              代理人:霍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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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霍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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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6205*********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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