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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形股东的法律地位
来源:张贤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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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形股东的法律地位 张贤志律师
隐形股东,也称为匿名股东,就是指投资人实际出资获取了公司的股份,但其名字并没有出现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中。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应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身份,保护其股东权益呢?本作者认为隐形股东的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在我国《公司法》立法的时候没有明确禁止隐名股东,依据法理隐名股东制度的确立是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体现,完全符合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意旨。因为商法行为在本质上是以共同的意思表示为特征的民事行为,隐名股东也是契约的一方,在契约中承诺将自己的某一财产或资产投到公司中,作为公司的财产,由显民股东经营管理,由这些股东进行实际支配经营,隐名股东获得一定收益。这种特殊契约与一般的合同并无本质的区别,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且不存在恶意情形,就不应该否定这种契约的法律效力;另外,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公权力不应过多干预私权。但是,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隐形股东的身份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国家公职人员和农村承包户、个体工商户、合作企业等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二、公司其他股东应当有一半知道隐形股东存在
在我国设立有限公司一般兼有“人合”和“资合”两方面的原因,我国2005年《公司法》修改降低了注册资本的要求,最低只要3万元人民币,这就将“人合”突显的更加重要,很可能出现其他的股东知道隐形股东存在就不在愿意出资。
三、隐形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应当经法院确权
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法律规定的股东的形式特征应是工商部门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而实质特征是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形式特征中以工商登记公示性最强,其效力应优先其他形式特征,所以隐形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应当经法院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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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贤志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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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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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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