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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问题

作者:孙术校  更新时间 : 2015-01-07  浏览量:197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的期限、工资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一、不能单独签订“试用期”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据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只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个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如果将试用期与劳动合同分隔开来,在招用劳动者时仅仅签订一个单独的试用合同,用人单位如需解除或终止,需要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试用期”工资必须遵循两个“不低于”原则

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视试用人员为廉价劳动力,任意压低基本薪水,甚至不给工资。为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试用期”用人单位不能拒缴社会保险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一旦建立,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试用期并非独立于劳动关系外的“特殊期”。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拒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面临诸多法律风险,包括发生工伤的赔偿责任、劳动者非因工负伤或者疾病的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

四、“试用期”用人单位不得以考核不合格为由辞退劳动者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辞退员工,除应具备“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法定辞退情形外,不得以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还应当向劳动者说明辞退理由。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号)的规定,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患有精神病的,可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劳动部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劳动者既可以要求该公司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赔偿,也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五、用人单位不能随意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对“试用期”的期限、次数等有严格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如果用人单位随意设定试用期,要承担法律责任:“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六、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要求支付培训费

原劳动部《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因此在试用期内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享有任意解除权,不受赔偿培训费用的约束。只要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随时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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