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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认定问题

作者:孙术校  更新时间 : 2015-01-07  浏览量:266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问题一:对交通肇事中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因此判断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认定是:负全部或者主要事故责任同时无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以上。值得探讨的问题是:该解释是否具有正当性?

质疑一:用行为人的财产赔偿能力去衡量是否入罪,导致不公平,这是一种不被宪法和法律允许的“差异化对待”。

质疑二:从法益侵害的角度,从该解释进行逻辑推理:财产遭受直接损失后,积极进行赔偿后,无力赔偿的数额不足30万,那么受损害的法益从“入罪”限度降为“出罪”的限度。因此这里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就法益侵害的界定来说,将法益侵害的程度评价进行了后延,突破了传统理论界法益侵害的“自然发展趋势”。简单来说就是违法行为导致的法益侵害可以被事后的赔偿行为所弥补,以弥补后的法益侵害来作为犯罪构成的评价要素。

理论分析:该司法解释的正当化的依据何在?首先必须分析交通肇事损害财产行为的基本特征:一、交通肇事为过失行为导致;二、这里的交通肇事是对财产的侵害而不是对人身法益的侵害;三、这里的赔偿完全可以对法益的损失进行填平。从这三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这里的解释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新增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刑事和解)具有异曲同工之妙。我们来看一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这里我们总结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一是过失犯罪(排除渎职);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害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第五章(侵害财产)处刑三年以下;三、进行了积极赔偿,得到谅解。从这里我们可以发现两者的相似之处,唯一不同的是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将无力赔偿不足30万的直接排除犯罪,这可以视为类似于法律的强制和解。

以上是将刑事诉讼法的制度与实体法进行对比,其理论依然没有论述清楚,当时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内部的正当化基础到底是什么?康怀宇老师认为是刑法谦抑性的表现,也就是对于法益侵害不大的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当慎重和减少,刑法应该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因此对于法益侵害不大的过失犯罪案件,允许采用事后补偿的方式来缓解法益紧张的状况,达到“出罪”的效果。

对于很多人质疑的以上会导致不公平的问题,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在制度设计时,采用了“赔礼道歉、积极赔偿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来对可能导致的不公平进行修正,但实务中任然会以财产赔偿为主,因此不公平的结果任然会出现。康怀宇老师(西南民族大学)用现代社会鼓励参加“保险”去防范风险的角度去解释交通肇事中财产侵害中定罪的不公平,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将数额进行扩大,保险也只是权宜之计,不能根本上解决实务中的不公平问题。因此这个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分析和论述。

问题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肇事逃逸、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关系可以这样表述:交通肇事为基本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逃逸的,逃逸为法定的加重量刑情节,处三年到七年——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死亡结果为法定的加重情节,故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为结果加重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就会发现问题

质疑一:逃逸行为的认定存在问题,司法解释将逃逸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但从法条上下文看,逃逸解释为对被害人不实施救助貌似更为合理

质疑二:司法解释对肇事逃逸指使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共犯,理论上存在矛盾。

理论分析:

一、对逃逸行为的认定:

刑法将逃逸行为作为法定的加重情节的原因何在?这是问题思考的核心。刑法处罚逃逸行为,反过来从规范角度来说就是鼓励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在肇事以后不能逃逸,那么何种行为在肇事以后具有刑法鼓励的价值?说法一:积极归案,这正是司法解释的观点,但任何案件,法律都不鼓励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但考虑到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的脱逃本性,法律并没有对逃避行为进行处罚,这是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问题,反而对自首进行量刑上的“奖励”,因此在交通肇事罪中对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该作为加重情节。说法二:逃逸是拒绝对重伤的被害人实施的救助。该说法认为是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重伤,产生了不作为的义务,行为人有义务对被害人实施救助,因此逃逸行为只能是拒绝救助的行为(不限于是否离开案发现场)。但该说法仍然存在缺陷,原因是不是所有的交通肇事罪都会产生不作为义务,只有在被害人重伤的情况下才会出现。对于交通肇事直接致人死亡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就不存在救助的前提条件和义务。而刑法对于“逃逸”这个加重情节是适用于所有的交通肇事案件,显然认为逃逸是拒绝救助被害人的说法是限制了逃逸的适用范围。本人认为逃逸行为的界定应该是:拒绝履行这样一种义务: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危险的再次发生。首先这种义务不限于对被害人的积极救助,还包括采取措施防止因为交通肇事可能会导致的二次危险(如事故后车辆躲闪不及的追尾等等)这种措施不在于一定能防止二次危险,只需要措施的采取对于防止二次危险具有价值(例如:打电话报警,设置警戒标志等等)。本人认为这种义务的设置是为了防范交通肇事后带来的二次伤害,具有很高的社会价值,也具有适用所有交通肇事的特点。

二、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分析

本人认为正确的理解如下: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产生了不作为的义务,行为人拒绝实施救助义务,如果行为人没有死亡,则按照交通肇事逃逸处理,如果逃逸致人死亡,不考虑法律拟制的情况下,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或者过失致人死亡,刑法对这种行为进行了拟制,统一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处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司法解释中的“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以下简称指使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指使人在明知逃逸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任然指使肇事人的,指使人和交通肇事人在故意杀人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考虑法律的拟制,肇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指使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教唆犯)。对于指使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不明知的情况下,不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指使人不构成犯罪,但肇事人任然构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从以上的分析来看,对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形下,并没有做到罪行相适应。例如: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拒绝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成立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定格15年有期徒刑),但我们知道,对被害人不进行救助的行为其本质上是一个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定格死刑),法律虽然进行了拟制,但应该考虑罪行相适应;对于有指使人的情况下,指使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而肇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显然处刑上处于不平衡。进行合理的解释是这样的: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逃逸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时,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这种结果加重犯,而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在逃逸行为构成不作为过失致人死亡时则应该是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这种结果加重犯。因此在存在指使人故意教唆的情况下,指使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肇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这样处刑就平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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