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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延迟生效未告知 保险公司仍需赔偿
来源:赵广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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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次日清晨发生交通事故,不料保单却将生效时间延迟至几日后,保险公司以不在保险期间内拒绝赔偿。东台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近日,盐城中院作出判决,维持了原判。

2012419,林某驾驶变型拖拉机外出时,不小心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金某撞伤。金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林某为其垫付了部分费用。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林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金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未得到及时赔偿,金某将林某及肇事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多万元。

林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责任赔偿。

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认为,保单上载明签单日期为419,同时明确载明保险期间为“自2012421日起2013420止”,交通事故发生419,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林某认为,保单签单日期虽注明是419,但实际是418。因为东台市农机部门与保险公司在他所在的镇上联合为变型拖拉机办理年检和保险事宜的时间只有两天,即17日和18日。18日这天,林某和其他变型拖拉机的车主都来办理业务。林某提供了当天与其一起办理年检和保险的另一位驾驶员杜某的保单。杜某的保单上显示签单日期为418,而保险期间也与林某保单的保险期间相同。林某与杜某都声称,必须先投保,车辆才能通过农机部门的年检,而林某与杜某提供的农机部门的收据均载明时间为418

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坚持认为,林某在419才投保,而且即使林某是在418投保,事故也并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承办法官追问保险公司签单前是否需核实车辆车况时,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终于认可保单签单日期为418,但仍然坚持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且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保单延迟生效的内容。

对于保险公司的这一说法,林某坚决予以否认。他认为,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已在48到期,418投保时已处于脱保状态,如果保险公司明确告知延迟生效,自己根本不可能同意。保险公司故意延迟保单生效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因此保险公司仍需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所有的变型拖拉机已处于脱保状态(前次交强险保险到期日为20124824)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通知,合同成立时应即时生效,而该保险延迟数日生效,违背了该通知精神,也与交强险设立的宗旨相悖,该保险期间约定无效,此份交强险合同应于2012418林某交款后立即生效。保险公司辩称已明确告知林某延迟生效的内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仍需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林某与金某按责任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金某6万余元,林某除垫付的费用外,再赔偿金某7000余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近日,盐城中院经审理后,作出前述维持判决。(当事人系化名)

转摘微信公众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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