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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作者:何竹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5-07-22 17:29 浏览量:87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海刑终字第44 号

原公诉机关海淀人民检察院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琴,女,40 岁,汉族,农民,住海淀明江镇xx村xx屯。系本案的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吉山,男,1951 年7 月7 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板城镇xx村xx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 年9 月20 日被海淀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 月2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朝阳,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吉山诈骗一案,于2010年1 月10 日作出(2010 )海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吉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 )海刑初字第12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人韦吉山伙同严律、张罗密谋后决定合伙进行诈骗活动,并于2010 年9 月19 日到海淀伺机作案。张罗物色到欺骗对象岑琴后,被告人韦吉山以合伙做牛骨粉生意为名引诱岑琴拿出人民币15000 元到海淀建材市场交给严律,严律接过钱后即离开,岑醒悟即抓住欲要逃走的被告人韦吉山。被告人韦吉山用双手掐住岑的脖子,被岑咬住手指,便用力往外拨,把岑的两颗牙齿拉断。被告人韦吉山为了脱身打电话叫严律把钱退还。被告人韦吉山被接报后赶到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认定岑琴牙齿折断为轻伤。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有关的照片、法医鉴定、中国工商银行储蓄清单及岑美新案发当天取款情况、扣押清单、被害人岑琴陈述、证人黄冈、黄冈、农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吉山目无国法,在实施诈骗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吉山抢劫数额巨大。由于被告人韦吉山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琴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韦吉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韦吉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琴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1 元。
原审被告人韦吉山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定罪错误,其行为属于诈骗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从轻判决。
原审被告人韦吉山的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韦吉山伙同严律、张罗密谋后决定合伙进行诈骗活动,并于2010 年9 月19 日到海淀伺机作案。张罗物色到欺骗对象岑琴后,韦吉山以合伙做牛骨粉生意为名引诱岑琴拿出人民币15000 元到海淀建材市场交给严律,严律接过钱后即离开,岑醒悟即抓住欲要逃走的韦吉山。在相互推拉的过程中,岑琴咬伤了韦吉山的左肩和左拇指,岑琴的两颗牙齿也因为咬韦吉山的左拇指而被拉断,后韦吉山打电话叫严律把15000 元退还给了岑琴。被告人韦吉山被接报后赶到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 、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海淀桥东路0113 号民宅后面;
2 、有关的照片在卷佐证;
3 、中国工商银行储蓄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实岑琴案发当天取款情况;
4 、扣押清单及岑琴领取派出所帮追回被抢的钱证实被告人韦吉山诈骗金额为15000 元;
5 、被害人岑琴的陈述证实了2010 年9 月19 日其被韦吉山等三人骗了人民币15000 元,其发觉后抓住了韦吉山,后韦吉山打电话叫同伙退回了被骗的全部钱;
6 、证人黄冈、黄冈、农电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当天,在其家附近看见岑琴与韦吉山相互推拉,岑琴抓住韦吉山,韦吉山打电话叫同伙退回了被骗的全部钱;
7 、被告人韦吉山的供述证实了其与严律、张罗合伙诈骗得岑琴的15000 元后,其欲逃走时被岑琴发觉并拉住不放,在推拉中其被岑琴咬伤了左肩和左拇指,后其打电话叫同伙严家海把15000 元退还给了岑琴;
8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吉山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诉人韦吉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吉山诈骗后为逃跑而使用暴力的行为尚未达到转化为抢劫罪的程度,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充分。由于被告人韦吉山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琴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淀人民法院(2011 )海刑初字第12 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韦吉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琴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1 元;
二、撤销海淀人民法院(2011 )海刑初字第12 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韦吉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上诉人韦吉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 年9 月20 日起至2012 年3 月19 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卫 高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韦    锋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凤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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