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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来源:申国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05
浏览量:305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复 核 申 请 书

 

申请人:张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某县,系本案豫X号轿车驾驶人。

被申请人:单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某县,系本案Y号三轮汽车车主和驾驶人。

被申请人:赵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某县,系本案豫Y号三轮汽车乘客。

 

申请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案不服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466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依法提出复核。

 

       

 

一、依法撤销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466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认定申请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不构成弃车逃逸

           

 

20144232330分许,申请人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x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启福大道向东约300米时与被申请人单某驾驶的豫Y号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申请人单某及车上乘客赵某受伤。后经X市交警二大队勘查认定,申请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保护现场,弃车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单某和赵某无责任。

申请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和划分没有异议,但申请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保护现场,弃车逃逸”的事实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不构成“弃车逃逸”。具体理由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张某第一时间拨打报警电话,而非“弃车逃逸”。

20144232330分许,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张某与车上另外两人立即下车查看情况,并且分别于201442323:37:0323:50:4723:55:15拨打了110进行报警,并且一直留守现场,直至民警将事故车辆拖走,张某也没有离开现场半步。据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保护现场,弃车逃逸”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二、申请人张某没有及时跟随民警到交警二大队接受询问的行为不构成“弃车逃逸”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张某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且一直守候在现场。待民警到达现场后,张某及同车两人及时与民警沟通,等候处理,在民警离开前并未擅自离开现场,根本不存在所谓“弃车逃逸”一说。

民警将事故车辆拖走以后,申请人张某并未跟随民警及时到交警二大队接受询问,原因是需要等候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这在豫X号轿车车主郭某201456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我在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到了之后就坐保险公司的人开的车回家了……”的陈述和郭某2014526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因为我要等保险公司的人”的陈述均有直接反映。

申请人没有及时到交警二大队接受询问的行为虽然不符合程序规定,但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张某不存在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其行为完全不能构成“弃车逃逸”。

    三、申请人在事发之初不敢承认自己是驾驶人的行为,亦不能认定申请人“弃车逃逸”。

    X号轿车车主郭某在201456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向交管部门陈述:“我驾驶豫X在郑密路南四环附近出了事故”。而此后申请人张某在2014520日第一次询问笔录和201464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中,以及郭某在2014526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均承认申请人张某才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郭某在201456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关于驾驶人的陈述是不属实的。事发时豫X号轿车的乘客李瑜在其2014526日询问笔录中也指出张某是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

    申请人张某在事发之初,之所以没有向交管部门如实陈述,不敢承认自己是驾驶人,是因为事发时其没有随身携带驾驶证,怯于交管部门认定其无证驾驶,才出此下策。但未作如实陈述的行为,亦完全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应另当别论。

本案申请人张某虽然没有第一时间敢于承认自己是事故车辆驾驶人,但申请人后来不仅及时向交管部门作出了如实陈述,而且主动承担自己应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时赔偿了被申请人的一切损失,双方于2014523日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得到了被申请人的谅解。显然,申请人的行为并不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弃车逃逸”。

四、本案多份询问笔录均证实申请人张某自始至终留在事故现场,并未“弃车逃逸”。

被申请人单某在2014523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提到:“对方三个人离开现场了,后来交警到现场大约有十来分钟,对方车上两男一女就回到现场了。”被申请人赵某在201456日询问笔录中也提到:“……后来又来了三个人,两男一女……”。两被申请人提到的“两男一女”即为申请人张某及车主郭某、乘客李瑜三人,这个说法与申请人张某在2014520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民警到达现场前,我们车上两人都在车右前方大约有20米处,是我和我妻子郭某,李瑜在现场,民警到后我和郭某就过去了,也见到了李瑜……”的陈述、郭某在2014526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在民警到现场前我们一直都在现场附近,确实没有走远。”的陈述、李瑜在2014526日询问笔录中“……我们一直都在事发现场附近,110民警到现场后我们就过去了……民警把车拖走后我们才离开现场……”的陈述是相一致的。

以上询问笔录均一致证实申请人张某自始至终留在事故现场,并未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没有“弃车逃逸”。

  

综上所述,申请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处理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66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保护现场,弃车逃逸”,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申请人提出复核,恳请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准确还原事故全貌,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此致

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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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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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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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1*********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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