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平律师亲办案例
杜某等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05
浏览量:2491

2015年1月4日,当元旦假期刚刚过完,大瀚律所就传出了胜诉的捷报,新年第一炮隆隆轰鸣。

据悉:有大瀚律所代理李某和杜某姜某的房产纠纷案件成功改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0581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3730号民事判决,改判李某支付杜某、姜某违约金八万元整。
该案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中2015年首个终审改判胜诉的房产纠纷案件,不但为委托人挽回了经济损失,对于大瀚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下边是本案的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10581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某,男,19833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某,女,1983522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禹,男,199141日出生。

被上诉人杜某、姜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3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3月,杜某、姜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二人为夫妻关系,为解决独立住房问题,欲在亦庄购房一套,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介绍,我们得知李某有一处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住房要出售,经协商,我们与李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约定:杜某、姜某购买李某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房屋价款为173000元。合同签订后,我们如约支付了定金、首付款,并成功申请了80万元的贷款,并实际支付给了李某。我们于201321实际取得了房屋产权证。然而,在房屋产权变更之后,李某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或协调办理该房屋上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另,由于李某的违约行为,致使我们的户口无法迁入,严重影响我们的生活。因李某的行为严重 违约,已经实际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判令李某限期办理房屋上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2、判令李某给付未能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的违约金,共计58650元;3、判令李某给付逾期未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的违约金(自2013315计算至2014315,按已付购房款1173000元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14072.50元;4、判令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某辩称:我认为《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不公平,违约责任数额的计算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或数额在违约方能预期的范围内,杜某、姜某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我方购房时,卖方承诺户口已经迁出,事后杜某、姜某找到我,我才知道原卖房人的户口未迁出,我方存在重大误解;另外,合同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方设定了义务,未经第三方同意,该违约条款是无效的。总之,我方认为户口没有迁出并非我方所造成,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李某反诉称:我与杜某、姜某于20121216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出售的放我是从他人处购得,购买时,我被告知原户主的户口已迁出,截至出售房屋时,我的户口一直没有迁入。签订合同时,我基于该认识确信不涉及户口迁出问题才签订了该协议。杜某、姜某迁移户口时,我才得知原房主户口尚未迁出,我经与原房主多次协商仍无法促使原房主迁出并且经过多次努力仍无结果。如果原房主户口不迁出,将会导致我承受巨额经济损失,这明显是违背我的真实意思的。我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当事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应该完全了解,强调签订合同的公平、合理。本案中,签订合同时,如果我知道户口未迁出,肯定不会签订本合同或者该户口迁出条款,因此,我签订本合同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基于上述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时可撤销的。现我要求:1、撤销我与杜某、姜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第十条第(三)款的约定;2、诉讼费由杜某、姜某承担。

杜某、姜某针对李某反诉辩称: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内容、条款是明知的,双方签字系对合同条款的认可,李某应明知负有协助办理户口迁移的义务,李某主张撤销权没有客观事实依据,且已经过了行使权利的期间,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1216,李某作为出卖人与杜某、姜某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一份,双方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面积共51.43平方米。双方约定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000000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173000元。出卖人应当在过户完毕当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该房屋交付时,应当履行下列第123项手续:1、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对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情况进行验收,记录水、电、气表的读数,并交接该附件中所列物品;2、买卖双方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上签字;3、移交该房屋门钥匙。关于权属转移登记,双方约定:(一)但是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 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二)买受人未能在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央行现行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三)出卖人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0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前述协议签订后,杜某、姜某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李某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杜某、姜某,双方于201321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登记至杜某、姜某名下。

经查,现案外人闫x1(男,1963630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户籍地址登记于涉案房屋即亦庄镇。闫x1与李某于200512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NOR050486《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闫x1将其所有的房屋(即涉案房屋)卖予李某。李某于庭审过程中提交《房屋交接清单》一份,该清单系由交出方和接受方签署,交出方签名为(朱x1代闫x1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接收方签名为李某。该《房屋交接清单》于户口迁出一栏显示为:已迁。

经法庭询问,杜某、姜某认可,在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并不知道闫x1户籍未迁出的事实,同时李某也表示其系在杜某、姜某向其主张时,其方得知闫x1户籍未迁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明、交接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双方于合同签订时,并未确知案外人户籍未迁的事实,从双方合意内容的合理范围来讲,于签订合同时,双方关于户籍迁移的约定并不及于案外人的行为,即双方并无以案外人的行为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案外人闫X1户籍未迁移的行为,不能成为杜某、姜某依该条款追究李惠拴违约责任的理由。李某对于杜某、姜某实际上应负有的是瑕疵担保义务,杜某、姜某可另行想李某主张。另外,办理户口迁移属相关行政部门的职权,并且需要满足规定的迁移户口的条件方可办理户口迁移,因此杜某、姜某要求李某将涉案房屋内户口即可迁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对于李某反诉请求的,要求撤销《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7月判决:一、驳回杜某、姜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某的反诉请求。

判决后杜某、姜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二人诉讼请求。其二人主要上诉理由为:李某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存在第三人的户口,我二人与李某签订了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所售商品有瑕疵当然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某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杜某、姜某与李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李某主张撤销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中对涉案房屋的户口迁移有明确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0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案外人的户口登记在涉案房屋处,属于双方约定的“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所包含的类型。出卖人李某未能按照其在买卖合同中承诺的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构成违约杜某、姜某依照合同约定向李某主张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先李某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考虑到案外人户口未迁对杜某、姜某造成的损失为确定的状态,不宜按日计算违约金的数额,本案根据全案情况、综合考虑李某的违约情节以及杜某、姜某的损失等因素,桌球确定违约金数额为8万元,需要指出的是,因户籍迁出问题涉及行政机关的职权,本院不宜对此项请求予以处理,故杜某、姜某关于判令李某限期办理房屋上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37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3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杜某、姜某违约金八万元整;

四、驳回杜某、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李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某负担(已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李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羽红

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

代理审判员 王继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博文 王文扬

内容整理: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国贸建外SOHO15号楼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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