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毅智律师亲办案例
参加年会受伤是否为工伤?
来源:董毅智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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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系巫溪中学(以下简称巫中)的教师,2012110530分左右原告参加了巫中组织的教师年会,他们先在“乡村风味楼”聚餐,后又到“梦逍遥”唱歌,晚上730分左右,原告在唱歌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其余参加唱歌的教师一起将原告送到巫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经大坪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右股骨头坏死”。

2012515日,原告向被告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于2012720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14日,被告作出2012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于925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2012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律师说法:

原告李某某是在参加集体活动时受伤,单位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所组织的集体活动也应属工作时间,所以原告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首先,无论是吃饭,还是唱歌,组织者是巫中,费用由巫中承担,故学校组织教职工年会活动应该包括吃饭和唱歌。其次,学校组织的年会活动与教学工作具有关联性,属于学校工作一部分。通过开展类似活动,目的是要增强教师间的凝聚力,调动工作积极性,所以学校组织的年会活动与教学工作存在关联性。年会活动理应属于学校工作的一部分,是教学工作的延续,具有不可分割的特点。

其次,第十四和十五条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实务中应该作深层次的理解和适用,法院合法性审查中的法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中的法应该一致,包括法律规范、法律一般原则、法律目的、法律精神。故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时亦应考虑这些因素,否则,有失偏颇。

最后,所参与的活动是巫中在教学时间以外组织的集体活动,而非原告等人的私人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列举了应当认定工伤或应视同工伤的情形,但并未穷尽所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情形,对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应当结合工伤保险的法律原则、立法精神,最大可能的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在劳动中伤亡后能获得救济的权利。单位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所组织的集体活动也应属工作时间,不应狭隘的将原告的工作理解为仅在教学时,故原告在巫中组织的集体活动唱歌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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