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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主犯的辩护词

作者:杨继泽  更新时间 : 2011-12-22  浏览量:3171

徐士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杨继泽   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徐士友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徐士友本人的同意,指派本人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人详细查阅了有关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认真听取了庭审调查,应该说对本案有了一个比较全面地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徐士友对被害人尤学贵实施了殴打行为这一事实,本辩护人没有异议。但对本案的定性及量刑有几点意见需要说明。
一、本案纠纷的发生并不是徐士友引起的,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从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目击证人陈连兵的证言看,均可以证明是被害人先出口骂被告人,才引发殴斗的。(07年3月12日询问陈连兵笔录第一页下部:“摩托车人过了以后嘴里就开始骂人,是用江阴本地话骂的,我听不懂骂的什么,反正是骂人的话,连骂了二、三句,人骑着摩托车没停,就是边骑边骂”。)
二、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互相斗殴,而非被告人单方面地侵害。 事情进一步向坏的方向发展,与被害人抓住被告人衣服不放,并喊人参与殴斗有一定关系。从四被告人的供述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一点。
    三、四被告人的殴打行为造成的直接危害后果仅是左锁骨中线第5-6肋相应部皮下及肌层10CM×5CM大小的出血伴血肿,第五肋骨骨折及相应肋间肌出血。而这些伤并不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所需要的客观要件,只能算轻微伤,充其量应该承担的也只是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应该是刑事责任。《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4.3 肋骨一处单纯性线性骨折;确证肋软骨骨折。
四、四被告人殴打行为造成的间接危害后果是被害人的死亡,但从法医鉴定报告看,四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只是一种间接的、偶然的因果关系,而非刑法所要求的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我国刑法坚持的归罪原则之一是主客观一致原则,即既要有客观的危害后果,又要有主观的犯罪故意或过失,才能构成犯罪。因此被告人徐士友应否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就不能只看客观危害后果,而不考察其主观罪过形式。被告人徐士友主观上到底是故意、过失,还是无罪过的意外事件?需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加以具体分析。很显然,被告人并不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故意,因为双方无冤无仇,互不相识,不可能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否则的话,被追诉的就不会是故意伤害罪,而是故意杀人罪。那么,被告人徐士友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失?从法医鉴定报告看,被告人殴打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仅是皮下及肌层血肿和第五肋骨线性骨折,属于轻微伤,在正常情况下,这样的伤害行为是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被害人生前患有严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和高血压性心脏病才是发生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士友在与被害人互相斗殴过程中,不可能预见到被害人有严重的心脏病,受到轻微的伤害就会出现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害人死亡对于被告人徐士友而言只能是意外事件,被害人的死亡不应该成为加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
五、法医鉴定报告,只是笼统地说“死者尤学贵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硬化性心脏病和高血压性心脏病,在此病变的基础上,由于外伤、疼痛等因素作用(特别是胸部遭到打击),促使其原有的心脏病发作,产生心律失常、心室纤缠等,导致心脏停搏死亡。”并没有明确得出结论就是被告人的殴打行为直接引发心脏病,也没有说明是哪一个被告人的行为引发了被害人的心脏病,以及被告人殴打行为在被害人心脏病发作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程度。上述涉及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没有查清楚,因此,很难认定 被告人徐士友殴打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
六、即使庭审之后,公诉方补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徐士友构成了犯罪,徐士友也具备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具有悔罪表现等酌定从轻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尽管被告人徐士友自行认罪,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但作为辩护人其职责是依照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辩护意见,不受被告人意志左右。本辩护人总的观点是:公诉人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徐士友犯有故意伤害罪。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谢谢!

                                辩护人 杨继泽
                              200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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