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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法律意见书
来源:王建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02
浏览量:3899


王××涉嫌抢劫罪的法律意见书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王建锋接受犯罪嫌疑人王××父亲王××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仔细地阅读了案卷材料,现就犯罪事实、法律适用、以及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发表如下法律意见,敬请采纳。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的通知》2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1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01478日和2014811日实施两次抢劫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对其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应当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2、根据2014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常见罪名量刑指导意见》第(一)先适用的量刑情节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50%××201478日和2014811日实施两次抢劫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具有以上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对王允贞减少50%的基准刑进行量刑。

3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鲁高法〔2010228)及《2014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常见罪名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具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过错的具体情况(罪错、违法过错、违反公序良俗过错)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在这两起抢劫中,被害人朱××、胡××、孙××、万××系为购买毒品前来与王××等人进行交易,可见被害人的主观动机具有违法过错、违反公序良俗等情形,应当认定为具有过错,可以对王××在未成年情形的基础上再酌定减少基准量刑。

4、从王××实施两次抢劫中所起的作用来看,王××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王××201481611时供述中提到,“张×从群上发的帖子,内容是:山东出肉、可自提、快递”,201481623时供述中提到:“大约是一个月之前的一天傍晚七点多,张×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家里,他说让我开车去他家找他,我问他啥事,他说你来了再说吧,于是我就开着我的五菱兴旺面包车去了张奇家,他给我说让我下趟货,我问他咋下货,他说他联系了个活,来了两个买冰毒的,咱操他们的钱去,我当时很害怕,但是碍于伙计们的情面就答应了,他当时带着一包一次性口罩,他说让我开车接人。从以上可看出王允贞在这两起抢劫中,均不起策划、组织、领导作用,而是被动的参与。

在这两起抢劫实施过程中,王××并未直接对被害人朱×、孙××实施抢劫行为,朱××、孙××所受的轻微伤也不是王允贞所为。王××只是碍于朋友情面为其提供车辆运送人员,因而王××在这两起抢劫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5、从本案的犯罪数额来看,被害人万××提供的取款记录较为混乱,并未清晰证明王允贞等人第二起抢劫的犯罪数额,需与王××等人供述的犯罪所得数额相互印证一致才能认定。

6、从王××个人成长历程来看,王××家庭并不困难,其参与抢劫的真正目的并不是对金钱的追逐,而是出于朋友义气和对法律的无知所做的冲动行为。另外,王××初中毕业后在外务工,其成长经历中无任何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在邻居及家人中的口碑较好,涉案面包车也是其父亲方便王允贞去医院接送爷爷看病急需而买。

综上所述,由于嫌疑××在本案案发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其对受害人的抢劫行为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轻。因此,辩护人希望贵院能够依法对王××从轻、减轻量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此致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王建锋律师

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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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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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8*********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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