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炫律师亲办案例
收费车库无人看管 业主诉请返还未果
来源:刘炫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29
浏览量:932

【案情简介】

前期物业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从20032月小区竣工入住开始,就向业主收取非机动车“车位和使用管理费用”每月每辆10元(物价局核定的最高上限),但从无人看管,至今已发生多起电动车新车整车被盗和电瓶被窃的案件,且拒不赔偿。

主管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加强居住区自行车综合管理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01)468号 》 附件《居住小区自行车库(棚)管理暂行标准》第二、三、七条早有明文规定:“收费管理的车库(棚)应24小时有人看管、值班。车辆管理人员衣着整洁,挂牌上岗,不得脱岗”,“车辆停放凭号入内,车号对应,停放有序、方便进出。车辆进出做到认人、认车、认牌,及时提醒上锁”,“投诉处理及时,整改有力度。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损坏或失窃,应承担相应赔偿”;《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也一再强调,不论服务等级,“收费管理的车库(棚)应24小时有专人管理”。然而,物业却对这些规定置若罔闻,不予理睬。为息事宁人,原业委会曾多次研究决定,将收费调整为5元,而物业拒不执行。迫于无奈,我业主只得拒交所谓的“停车费”。

业主曾对簿公堂。而“判决”称,“合同的这些条款(与收费管理的车库(棚)应24小时有专人管理”相抵触的“车库不设专人管理”)的约定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应为有效。”

律师分析】

笔者以为,本案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讨论:

一、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

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即形成明确的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一经成立,对双方当人事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人事要按合同的约定行使自身的权利、履行自身的义务。具体而言,在物业管理合同中,业主属于委托人,物业公司属于受托人,物业公司在业主的委托下进行物业管理、由业主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在本案中,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车库不设专人管理”,所以物业服务公司不提供专人管理车库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业主应当按约定支付车库使用费。若业主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不好,可以请求物业公司见盒底收费标准或者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不应拒交停车费,因为业主拒交停车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物业公司可依约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当合同约定与地方规定相抵触时,其效力如何?

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1、仅仅是违反上述立法的强行性规定方为无效,违反任意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2、违反的对象仅限于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行的立法)及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立法)不包括其他立法文件。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车库不设专人管理” 与上海市规定收费管理的车库(棚)应24小时有专人管理”相抵触,但上海市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合同约定也并非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因此,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刘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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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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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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