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凤英律师亲办案例
《侵权责任法》重点解读
来源:张凤英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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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法作为构建我国民法体系的最重要一部分,终于在2009年12月26日尘埃落定,在侵权领域,也算是一个重大的突破。该法对保护公民民事权益做出了全方面、多层次、立体化的规定,内容涉及百姓生活的诸多方面,与公众利益也息息相关。它的面世,不仅向制定完备的民法典迈出了关键一步,而且突出了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法律关怀。为我国实现法治的现代化,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迈出了坚定的步伐。在此对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做出解读,以便在实务中能正确的运用此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解读第二条】该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首次明确的规定了保护隐私权,在之前我国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在民法领域是通过保护名誉权来实现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应当说,这是一个对隐私权的间接保护。但按照这个解释,披露隐私没有致使名誉受损这种情况则不构成侵权。因此说,该解释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不够。现在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保护隐私权,是社会进步的一个体现。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第四条】该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优先原则,侵权人由于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多种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情况下,侵权责任优先赔偿,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民私权保护的重视。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第五条】该条的规定使得侵权责任法在对一般法与特别法的衔接上具有中国特色。“另有特别规定”具有两层含义:一、侵权责任法与特别法对同一事项都有规定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特别法与侵权责任法对不同事项进行规定时,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第六条、第七条】这两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在一些侵权责任的构成中,法律推定实施该行为时具有过错。但实质上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即构成要件中要求行为人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获得免责的效果,因此,该原则往往要求加害人举证,即举证责任的倒置。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失,不问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都应承担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以下三个特点:一、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归责依据是危险行为或者危险物,同时也不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要件;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行为人证明抗辩事由的存在;三、法律对抗辩事由的严格限制,一般仅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时,应注意第6条第1款的“侵害”与第7条“损害”的区别:“侵害”以过错为归责基础,体现了行为人行为的可归责性,而“损害”则是行为人没有过错,或者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了不同的归责基础。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解读第八条——第十四条】这些条款规定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何为“共同侵权”?到底包含哪些类型?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侵权责任法的出台给出了明确的答案,该法以侵权人的主观性为区分标准,区分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但共同侵权行为又不仅仅限于共同故意的情形,还包括了共同过失行为。
  该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其责任承担以共同侵权行为人连带赔偿责任为主,但在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适用特殊的赔偿责任方式。对比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应特别注意。
  该法第十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在理论上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方面为分别过错或者共同过错,但没有致人损害的意思联络。其客观要件不应强调数行为时空上的“同一性”,而应考虑其“时空关联性”,以其是否具有造成同一损害的危险性与可能性为认定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如果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过程中,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共同危险人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自己造成的,该加害人不承担责任。即该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可免责。但是在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欲免责的事由不仅仅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还要指出其他几个加害人谁是真正的侵权人,方可免除自己的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与之前的司法解释之间的一个细微变化,应特别的注意。从变化中我们也不难看出,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在对共同危险行为加害人的免责方面有所加重。
  该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问题。依据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就是民法理论中数人共同侵权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和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没有什么区别。依据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就是民法理论中数人共同侵权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的,可以依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的比例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但是该司法解释对各自的责任难以确定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对此,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显得更加的完善,规定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时,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新增的重点。
  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该规定规定了被侵权人的请求选择权问题。依据该规定,被侵权人有权对部分侵权人要求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全部侵权人承担责任。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被侵权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司法解释,被侵权人放弃起诉部分侵权人的,其他侵权人就在放弃的放弃的赔偿份额内不承担责任。这和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有所不同。既然是连带责任,对谁进行追偿是被侵权人的意愿,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在对连带责任的追偿方面的规定显得更为合理一点。
  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是数人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问题。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是指在外部的连带,但是在各个侵权人的内部,各侵权人之间是按份责任。依据该条的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这与之前的民法理论或法律规定没有什么区别,在此不再赘述。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解读第十七条】根据我国最高院出台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造成他人死亡的,我国法院依照本条的规定,在同一侵权案中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就因户籍性质的不同,造成了“同命不同价”的赔偿原则,由此在舆论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人生而平等,同是生命,这样的立法只能让人质疑我国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随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意味着在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引起的多人死亡案件中赔偿标准统一,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进行赔偿,不再“同命不同价”。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是“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不是用的的是“应当”,所以说,应非常重视此处的规定。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解读第二十二条】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没有关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对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适用了精神损害赔偿,但所依据的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规定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意味着只要造成他人严重的精神损害,对被害人就必须予以精神损害的赔偿。但如何界定“严重精神损害”,还有待于该法的司法解释出台。(二)、本条规定的是对“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而不是对人身权利造成严重的损害。这就意味着,该条不仅保护的是权利,还包括与人身有关的一些“利益”,这种利益特指“死者遗体或具有纪念意义的特定物等。”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解读第三十二条】本条规定的是监护人的替代责任问题,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对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已经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依据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对无财产的无、限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失的,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的减轻监护人的责任,但是在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对该种情形的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则规定,“监护人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对比两者规定的细微差别,新的侵权责任法对监护人的替代责任有所加重的可能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有财产的无、限民事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优先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的赔偿,但是监护人是单位的不赔偿。但是在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则规定,“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依据该规定,与已有的法律规定有两处变化:首先,监护人的责任不在是适当的赔偿,而是赔偿。其次,单位监护人不在是排除赔偿的范畴。由此我们发现,新的侵权责任法的确加重了监护人的替代责任,相反对被侵权人的利益保护更加的重视。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第三十四条】该条明确了用人单位的替代赔偿责任问题,在工作人员没有足够经济能力赔偿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利益。至于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的追偿权问题,法律未作规定,应当由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酌情判决。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第三十五条】该条明确了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致人损害和自己损害的责任如何承担,由谁来承担。按照民法理论上的“收益与风险一致”原则,提供劳务一方致他人损害的,由受益一方即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第三十六条】作为人大代表的王明雯说:“‘人肉搜索’等现象已经让我们感到,网络领域对于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已经提到了一个重要的议事日程。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可以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社会在高速的发展,网络对每一个中国人而言已经不再是遥不可及的事情,我国的网民已经有2.1亿,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上几近透明,而且极容易被外泄。由于网民毕竟不是实名制,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 第36条规定了网民与网络管理者之间的连带责任,对网络服务的提供商而言,这里就强调了他的一个社会责任,提供商不能只为了盈利,而是提供的信息必须是与公众有益的。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之后未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的,就扩大的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全部的损失,因此说,在网络提供者知道之前所造成的损失,则由该网络用户自己承担。该条第三款规定的是网络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连带责任与第二款的规定的连带责任有所不同,这里的连带责任是指就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因此,一定得对细节的变化有所警觉。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未成年人在校园遭受侵害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对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法律仅规定了学校与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规定的非常概括。并没有针对侵害的来源作出明确的规定,一旦未成年在学校遭受了侵权,不管是其他的侵权人还是作为管理者的学校,对侵权行为都在相互的推脱责任。并且学校在责任承担方面的归责原则比较的单一,仅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为此,新的侵权责任法在校园侵权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责任划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遭受侵害的情形,规定了学校的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与以往规定的与过错相适应的过错责任原则相比,举证责任直接由受害方变为加害方,实际上是加重了学校的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遭受侵权时,学校承担过错责任。举证是由受害方举证证明。该条规定和以往的规定没有什么变化。第四十条规定的第三人侵权造成未成年人损害的情形,学校在这种情形下承担的是补充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在校园侵权方面,新的侵权责任法对三种不同的侵权作出了三种不同的规则原则,体现了法治的进步,更重要的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具体的个案中能更好的操作,同时限定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解读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由于“三鹿奶粉”事件的爆发,曾引起了高度的社会关注。为此,国家对在市场上流通的产品,一旦发现对消费者有潜在的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明确规定了对缺陷产品的警示和召回制度。此制度的出台,并非偶然,在之前规定的汽车产品致人损害的,已经规定了产品的召回制度。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一个很深的原因在于产品的生产者明知产品有缺陷,主观上是有很大的过错。在客观上对他人造成了非常严重的损害,依据一般的侵权理论,有多大的损害补偿多少已经不能对生产者有效的加以制裁,为了让生产者提高社会的一种责任感,惩罚性赔偿成了本次立法的一大亮点。但是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该法还尚未规定,期待着司法解释的出台。要注意的是,本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和《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双倍赔偿是有不同的使用范围,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产品质量有瑕疵欺诈消费者,因欺诈而获得的双倍赔偿,本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指生产者或消费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对消费者的人身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的情形。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第四十九条】本条是侵权责任法新增的法条,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是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新增了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时的赔偿问题,依据本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机动车的所有人因租赁或借用机动车仅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条并未细化“过错”的情形,根据司法实践,所有人存在过错的情形大致有以下四种:(一)、借用人本身正在喝酒;(二)、借用人本身就没有驾驶证;(三)、出借人明知车有点刹车失灵还出借或出租的;(四)、其他借用人有过错的情形。如果存在以上四种情形,机动车的所用人仍然是难逃其咎。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这两条为新增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以转让机动车但为办理转移登记的,确定责任归机动车一方后,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是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排除了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机动车所有人转让时没有和受让人签订合同又没有过户,受害人在追究责任时转让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车已经转让,在这种情形下,转让人是否要承担责任?再进一步讲,在这种情形下受让人在肇事后逃逸找不到,转让人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已经转让,转让人是否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转让人是要承担责任,转让人在转让时存在一定的过错是毋庸置疑的。因此说本条的规定的初衷对受害人是非常的有益,但不是很周延,希望司法解释的出台能给出个明确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是买卖方式转让拼装车或报废车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连带责任问题,本条的规定较为明确。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读第五十二条】本条是新增的法律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大量的机动车由于被盗窃或被抢劫以后,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不一,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该条的规定,第一次明确了责任的划分问题,从本条的规定来看,排除了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承担,也把一直以来作为第一顺序赔偿的保险公司放在了第二顺位垫付的范围。承担赔偿的责任 主体仅有盗窃人或抢劫人,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为抢救受害人“垫付”费用的,也是有权向盗窃人或抢劫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读第五十三条】本条的规定有两点必须的注意:(一)、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逃逸的责任承担,参加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未参加交强险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范围,除了抢救、丧葬费用外,还应当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大额赔偿费用。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第五十四条】本条规定的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需要医疗鉴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最大限度的缓和医患矛盾。但在举证责任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时,由于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即法院诉讼过程中,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由否定其主张成立或否定其部分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形式。本此立法的最大两点就是把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具体情形以及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情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更容易操作。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有具体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解读第五十六条】侵权责任法对本条的规定渊源就在于2007年发生的轰动全国的“医疗拒签事件”。 根据该条的规定,应注意两点:(一)、“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在法律上并不等于“不能取得近亲属或患者的同意”,前者是指联系不到患者的近亲属故从而不能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意见(患者已经昏迷不醒)。(二)、不能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对这些条款进行归纳总结,原则上可以得出四点结论:(一)明确了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形:①、医务人员未尽到第五十五条规定义务的,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②、医务人员未尽到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明确了医疗机构的替代责任: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七条)。(三)明确了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形:医疗机构存在第五十八条列举的三种情形推定为有过错。(四)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医疗机构具有第六十条列举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免责。但是第六十条第一项情形有个例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能免责。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第六十五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因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而造成的损害,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取消了“因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限定,说明一个道理,不管环境污染是否违反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者都要承担责任,更体现了环境污染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第六十六条】本条规定的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本条的规定来看,加重了污染者的责任承担,更加有利于被侵权人的权益保护。但污染者承担的并非最终责任,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第九章】本章规定的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在归责原则上都承担无过错责任。由于除侵权责任法之外,其他法律对本章的相关内容多多少少有些规定,但都不是很具体。本章重点是要把各种情形的高度危险作业的具体规定牢牢的记忆,注意一下不同情形下不同程度的免责事由。除此之外,应注意在不同情形下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所有人承担或者是占有人承担,还是管理人承担,还是经营者承担等;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是连带责任或者是过错责任。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第七十四条,该条规定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管理人应是指接受所有人委托的直接管理人。因为并不排除直接管理人在违背所有人的意愿将高度危险物交由第三人管理的情形,否则,将不适用该条的规定。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这三条规定的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应注意三点:(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是如果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与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是有区别的,侵权责任法排除了被侵权人的一般过失的情形,从而加重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承担。(二)、依据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只要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违反了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就绝对的要承担责任,不管被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因此说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是在对动物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被侵权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三)、依据第八十条的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此应注意的是不管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采取了安全措施,也不管被侵权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的过失,只要是禁止饲养的烈性犬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都要承担责任。这是本法对烈性犬的饲养人或管理人非常重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第八十二条】本条规定的是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依据本条的规定,动物逃逸了造成损害,动物的主人由于爱动物心切,为此有可能证明动物的身份而承担责任。但如果动物是被遗弃的,有两点值得商榷:(一)、既然是被遗弃了,从民法原理上分析,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已经丧失了动物的所有权,让其承担责任实在勉为其难。笔者认为,本法之所以这样的规定,应该是考虑到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在抛弃动物时应当意识到抛弃后动物有可能会造成他人损害而仍然抛弃的心理,强硬的规定在抛弃期间还要承担责任。这样规定的目的至少可以说明一点,动物一朝是你的,将永远对其负责,除非换了新主人。(二)、在司法实践中,动物既然是被遗弃后侵权了,想找到动物的主人非常的艰难,责任很难认定,因此在赔偿问题上很难操作。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这两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的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的责任承担问题。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 悬挂物发生倒塌、 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对比两部法律的规定发现,侵权责任法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和脱落、坠落用两个法条进行规定,并规定了不同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从而发现国家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重视,其原因就在于2009年6月上海一栋13层在建住宅楼发生倒塌,一时闹得沸沸扬扬。对于这些直接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豆腐渣工程”,国家给予了高度的重视。第八十五条和第第八十六条规定的都是无过错责任,但在第八十六条中规定的倒塌责任要比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要重,并且规定了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注意两点:(一)、连带责任的主体仅限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并没有把监理单位放进连带责任的范围之内,在之前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监理单位也是连带责任的主体,之所以未在侵权责任法中体现,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现在建筑监理方面的法律尚不健全,让其承担连带责任还尚不成熟,相信以后一定会成为连带责任的主体。但是监理单位虽然不是连带责任的主体,也是不能逃脱法律的追究,第八十六条中规定的其他责任人,建筑监理单位就是其中之一,只不过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的赔偿主体而已。(二)、但该规定还是有模糊的地方,侵权责任法虽然增加了这一条款,但没有规定一个期限。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承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如果在开发期间倒塌,那是很清楚的。如果在一定年份之后发生问题,项目开发已结束,那还能向谁追究责任?这些问题需要法律解释予以细化以便于操作。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解读第八十七条】本条规定的是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条应注意三点:(一)、他和共同危险行为有本质的差别,共同危险行为是多个人同时实施的危险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而该条规定的是一个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只是在责任承担上难以确定侵权人是谁。(二)、本条规定的对可能是加害人居民非常的不利,除非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但从规范公民的行为准则来说,这样的规定无疑会促使每一个公民管理好自己的搁置物以防坠落或不要随意的抛掷,形成一个良好的生活习惯。也算是一种道德警示的责任承担。(三)、应该对“可能”一词应加以理解,在多大的范围内为可能,这些都需要在具体的案件当中通过物理实验加以证明,从而排除一些不可能的因素。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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