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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发回重审问题
来源:赵力维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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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发回重审案件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具有法定情形的案件,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法律规定比较粗疏,只有民事诉讼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合议庭成员和独任审判员不能参加新组成的合议庭。对审判中出现的比较具体的问题处理,一概未加涉及。因此造成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认识上的差异导致具体做法各不相同。现笔者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原则和几个具体问题作以探讨,希求教于同行。
一、民事发回重审案件审理的两个基本原则
对于发回重审案件,除应遵循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外,笔者认为另有两个原则必须予以强调。
(一)直接原则
它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由受诉法院审判人员亲自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和辩论,亲自审查证据及其他有关的诉讼资料,最后依法作出判决。所有的审判活动要求必须由同一法官或审判组织主持和作出。对于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特别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的案件,有观点认为,可以直接由新组成的审判组织作出判决或进行调解而无须重新从头审理,这是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精神和直接原则要求的。
(二)言词原则
它要求当事人及法院在实施诉讼行为时,特别是在进行辩论、证据调查以及作出裁判时,均要求以言词的形式进行。不经言词辩论不得作出判决,当事人的所有请求与主张,都应当在言词辩论中以言词的形式加以陈述。该原则和书面审理相对,与直接原则联系紧密,但侧重点不同。
二、发回重审案件中先前审判行为的效力
民事发回重审案件,必须重新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那么,重审时应以什么为起点呢?是否必须视为全新的案子,从法院的受理开始呢?法律无明确规定。根据直接原则的要求,在诉讼过程中审判组织成员发生变更,案件的审理理应重新开始,但这样做显然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实践中并非这样处理。
(一)原审判组织(含独任审判员,下同)所主持调查获取的证据,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判组织所主持进行的勘验、鉴定只要合法,就不应当重新进行。对其质证也没有必要重新进行(原审中遗漏当事人的除外),可以采取当事人在新的合议庭面前报告质证结果或通过询问当事人有无补充的方法加以解决,这可以看作是直接原则的拟制,不违背直接原则。
(二)对证人的调查应否重新进行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虽然证人在原审中出庭作过证,但新的审判组织审理该案时,其仍应出庭作证,因为这是直接言词原则最突出的体现。单是陈述询问尚不足以满足直接原则的要求,必须由重新组成的审判组织重新进行证人询问程序。但原审时证人出庭作证,重审时证人拒不出庭或不作证时原审中的证言还有无可采性?笔者认为,直接言词原则是原则性要求,鉴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证人强制作证制度,证人出庭率不高的现实情况下,应当认为该证人证言仍具可采性。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可见一斑,第55条第2款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毕竟,该证言也是在法官面前取得的,原审时证人证言在重审中具有可采性仍具有一定的正当性,这可以看作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例外。
(三)原审中错误追加的主体,重审中能否除去
笔者承办的一个发回重审案件中,原审中合议庭错误地依职权追加了被告,再审中发现如此追加是错误的,不仅在于其是依职权追加被告,而且追加主体后造成法律关系定性错误。重审中合议庭认为:既然是发回重审案件,就应当对这一错误予以纠正,在庭审中通知追加的主体退出诉讼。笔者认为如此处理是恰当的,发回重审案件原则上应是重新开始,对原审的审理要进行审查,可以纠正原审中的错误,并非一律应以原审的处理为基础。
三、发回重审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先前诉讼行为的处理
重审时必须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对有关事项作出妥善处理。
(一)重审案件应否重新规定举证期限
《证据规定》规定了举证期限和证据失权制度,那么对发回重审案件应否重新规定举证期限呢?对此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应当重新规定举证期限,但这样可能会回到以前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会使证据失权制度形同虚设,所以原则上虽仍应规定举证期限,但在举证期限内的举证应仅限于《证据规定》第41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对于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不是相对于原审和二审的“新的证据”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应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质证。
(二)在发回重审案件审理中能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
《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它是指在原审时规定的举证期限。重审时对于当事人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一般不应当允许,因为这是在原审中就应解决的问题。但对于符合第35条规定情形的诉讼请求的变更,不在此限,即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同意变更的,按变更的诉讼请求和诉因进行审理,不同意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重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的一律不应当准许。对于提起反诉的,因为重审案件基本上是从头进行审理,可以按照两便原则灵活决定是受理还是告知其另案处理。
(三)原审当事人的自认在重审中的拘束力
根据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当事人陈述在重审程序中应当重新进行,但不是说当事人不受原审中其和代理人陈述的约束。在原审中,当事人及其有权的委托代理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构成明示自认或构成默示自认的,除非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证明其自认是在受胁迫或欺诈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否则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其撤回,对方当事人因此而免除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受其拘束应据此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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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5*********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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