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分手,女方能主张“青春损失费”吗?
作者:高志博 更新时间 : 2014-12-26 浏览量:181
案情简介:
2001年,23岁的梅某认识了大她17岁的有妇之夫胡某,不久后两人同居。同居期间,胡某一直声称正在与其妻廖某协商离婚,待离婚后会立即与梅某结婚。三年后,经过遥遥无期的等待,心理越来越失衡的梅某决定与胡某分手并要求胡某支付“青春损失费”10万元。胡某同意分手但不同意支付“青春损失费”,于是梅某一纸诉状将胡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青春损失费”10万元。
法律分析:
现实生活中,“青春损失费”的纠纷在男女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经常发生。然而,“青春损失费”只是通俗的说法,并非一个法律概念。由于同居关系不是法律保护的关系,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来支持,所以,在解除同居关系的过程中,“青春损失费”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很多法院甚至会以主张“青春损失费”违反公序良俗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虽然“青春损失费”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如果另一方自愿支付这笔费用,且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则无论这笔自愿支付的费用是称为“青春损失费”还是“分手补偿费”法律都不禁止。而且如果自愿支付方已经支付了,也不能以“青春损失费”不受法律保护为由要求接受方返还。
然而,在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下,“青春补偿费”即使已经支付了,如果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那么支付方的配偶是有权起诉请求“第三者”予以返还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结合本案,梅某明知胡某有配偶,且与胡某同居生活,在分手时要求胡某支付“青春损失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即使胡某支付了这笔“青春损失费”,其合法妻子廖某也可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附相关媒体报道:
违背公序良俗原则青春损失费无效
2004年11月09日 成都日报
手中拿着一张到期的10万元借据,“债权人”却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日前,成都中院对此案进行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了原告方某诉讼请求。据悉,2003年7月,方某来到法院起诉,要求恋人罗某归还他于 2001年 10月22日向方某所借的10万元人民币,并有借条为证。借条写明:“借到方某人民币 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此款定于2002年12月底还,不计利息。”现在双方发生矛盾,方某希望罗某能及时还钱。但在开庭前,方罗经协商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方某自愿向法院撤回起诉;撤诉后,罗某作好家庭成员工作,然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罗某给方某出具的10万元借条,系当时罗对方的赔偿青春损失费的承诺,此条在双方结婚时销毁。方后于8月 1日撤诉。
虽然罗某进行了承诺,但两人仍未和好、结婚。2003年9月,方再次起诉,要求罗偿还借款。罗在审理中辩称方实际并未借款给自己,而是当时方某以要到有关部门告发其有作风问题相威胁,迫使其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最终以罗无证据证明该借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等为依据,判决支持了方的请求。
罗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认为,罗方二人达成的协议书第三条明确指出,罗给方出具的借条系罗对方的赔偿青春损失费的承诺,这直接否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罗与方约定的所谓“青春损失赔偿费”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还违背了社会主义的公序良俗的原则要求,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判决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也由方某负担。王鑫成岷张记者晨迪
公序良俗
由于法律无法对所有的行为予以具体规定,因此规定了一些大的原则。如民法有“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中,“禁止滥用权利原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个原则俗称“公序良俗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