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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来源:杨宇宙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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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湖北居正律师所接受原告胡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针对本案实际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未进行“权属审核”,其对第三人登记发证违反法定程序。

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应该履行“权属审核”这个程序。而从被告提供的登记材料中,我们看不到所有权人、共有人的婚姻关系证明,看不到原告签字否认权属的证据,也看不到权属异议公告,所以说被告根本就没有进行权属审核,而是以为公证处已经审核清楚了就未审核。但是,这并不能排除其进行“权属审核”的义务。

二、被告为第三人登记发证的证据不足。

无论是国务院《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还是湖北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均规定:共有房屋未经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禁止房屋权属转移”。本案所涉房屋转移登记时胡xx与原告是合法夫妻,是房屋共有人。我们从登记材料里面所看到的第三人向被告所提供的证件只有三份,即:《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原产籍资料》这三份材料,其中两份只起证明申请人身份和原产籍状况的作用,而能够起到转移登记作用的唯一的证明是《公证书》,并非“赠与合同”。就是承办人涂江梅填写的交验证件名称写的也是《公证书》,被告是以《公证书》进行登记的。现在《公证书》被撤销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再者不管是《公证书》也好,还是赠与合同也好,都不影响被告应收集原告的表态证据材料。所以被告为第三人登记发证的主要证据是不足的。

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登记发证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主要证据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

代理人:

201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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