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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书
来源:范庄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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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2010)宿仲裁字第90号
申请人杨冠宇,男,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宿城区人,居民,住宿城区南蔡乡路南村殷庄组9号。
委托代理人刘利,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宿迁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西湖路401号祥宇商住楼2-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祥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乐民,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海东,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杨冠宇(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委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03月27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2010年10月31日的仲裁申请,于2010年11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本委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范庄林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由本委秘书处工作人员丁静担任庭审记录,仲裁庭于2010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利,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乐民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
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是已审理终结,现予以裁决。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的“西湖•上城”3幢2单元903室房屋一套,房屋价款总额合计人民币272131元。合同约定房屋于2008年12月31日前交付,但被申请人直到2010年10月29日才实际交付,逾期交房665天。依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193.42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未依法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被申请人依法拒绝交付房屋没有违约。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将其开发的位于宿迁市西湖路南侧、平安大道东侧“西湖•上城”第3幢2单元903号商品房预售给申请人。合同约定: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103.0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640元,总金额为272131元;付款方式为“2008-3-27支付购房款82131元,余款190000元做银行按揭”;被申请人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申请人使用, 被告交付房屋“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条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条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要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附件四约定“在房屋交付之前,买受人应交清房款和汽车车库款、自行车库款、政府规定标准的物业维修基金,采用按揭方式付款的买受人在房屋交付前还须还清应承担的契税、产权证费等费用;如买受人不交清上述费用,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房屋,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并且由买受人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一切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前,申请人于2008年3月1日、2008年3月23日分别向被申请人交付购房款67049元、15082元,余款190000元申请人于2008年4月23日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转入被申请人账户。
2010年10月29日,申请人交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装璜保证金、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被申请人于同日将房屋交付给申请人。
另查明,2010年8月9日,“西湖•上城”1#、3#、4#、5#楼竣工验收备案。房屋交付前,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履行书面通知交房义务。
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契税完税凭证、按揭贷款存折、物业费、装潢保证金、维修资金收据、物业服务协议、房屋装修管理协议、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申请人履行交房的义务。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9日始将房屋交付给申请人,依法应向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申请人迟延交付商品房违约金36193.42元,依法应予支持。被申请人辨称“申请人未依法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被申请人依法拒绝交付房屋没有违约”,因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前,该房屋尚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约定的交付条件,而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前提是房屋符合法定的交付条件。房屋符合双方约定交付条件后,被申请人依约负有书面通知申请人交付房屋的义务;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则负有持被申请人出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商业银行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因被申请人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能在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及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该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36193.42元;
二、本案仲裁费000元,由申请人承担00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独任仲裁员:  范庄林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
记 录  员:   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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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范庄林
  • 执业律所:
    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3*********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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