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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上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法律研究
来源:张宝元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22
浏览量:2095

关于车上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

“第三者”的法律研究


声明:本法律研究仅作学习、参考之用,未经本人允许不得作为他用。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未经本人允许不得用作商业用途。本法律研究中所作出的结论,亦不宜作为评判和预测案件的依据。


(一)背景:

甲与乙为A车司机,二人轮流驾驶该车进行营运活动。某日,轮到甲驾驶时,与丙驾驶的B车相撞,致使甲、乙二人死亡。AB车均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那么A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可以对车上人员乙赔偿。

(二)相关研究

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例: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

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该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关于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

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保险范围。但对该条规定的,有两种解释:第一种,“第三者”是除去“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之外的所有人;第二种,“第三者”是除去本车及本车人员之外的所有人。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将解释范围扩大为不利于保险人的范围,即第一种解释。

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了对方的注意,并且是否根据要求,对该条款进行了足够的说明。如果没有,那么该条款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无效条款,并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三)结论

如果就本文引用的这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而言,想让保险人对车上非驾驶人员承担保险责任,在法律上并非不可能,是可以争取的。当然,还是要依据具体的保险合同来分析。

附件一: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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