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旭律师亲办案例
盗窃罪辩护词
来源:杨建旭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12
浏览量:916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委托,指派本人担任一审辩护人,经庭前查阅本案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今天结合庭审调查,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及盗窃财物价值的认定,辩护人不持疑议,但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刑罚目的出发,对被告人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犯罪时,刚满18周岁还不到四个月,还是某某中学高三在校学生,虽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心智毕竟尚未完全成熟,控制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还不足,应参照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定罪处罚,真正体现刑罚的终极目的。
2
、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一直在学校接受系统教育,并未受过刑事处罚,一贯表现良好,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因为不懂法律,也不知涉案手机的实际价值,在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赃物的藏匿地点,并在侦查、起诉、审理中始终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应认定为坦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3
、本案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及盗窃财产价值没有异议,其本人也同意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该意见第九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
、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待了赃物的藏匿地点,也是想积极退赃,之所以走向犯罪,确实是因为家庭太过贫困,在外期间受他人诱惑,法律意识淡薄,临时起意造成的。被告人现已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愿意好好改造重新做人,恳请法庭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5、认定犯罪需要主客观相统一,被告人盗窃手机时并不知道涉案手机价值三千多元,只是觉得比自己的手机新一点,想玩一玩而已,按照他一个尚未进入社会的高三学生来讲,被盗旧手机在他心目中应该就是不到一千元,他没有认识到自己偷的手机价值三千多元,否则,他也不敢偷这么贵重的手机。
二、对于被告量刑,辩护人的意见为判处管制或者罚金。

根据《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依据《山西省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常见犯罪的量刑规定,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数额达到1000元,并具有《最高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最高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的的财物;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被告人虽然盗窃了别人的手机,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三、退一步讲,就是判处监禁刑,建议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

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平时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对青少年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被告人应当处以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作为一个刚满18周岁青少年犯罪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和原因是令人深思的。被告人本身的主观因素当然是第一位的,但是,家庭、社会的因素也是促成本案的不可忽视的原因。法庭调查中表明,被告人出事期间脱离家长、学校的管束,逗留于网吧,包括这次盗窃的地点也是在网吧。正是因为家长及其社会角色的不到位,正是因为许多法定的社会责任的落空,才使当前青少年犯罪成为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公平的说,这种社会的责任让孩子们来承担,是有失法律的公正的。只有对青少年犯实行减轻或免除处罚,才能体现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公允。

以上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
辩护人: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

杨建旭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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