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新兰律师亲办案例
执行异议--代理意见
来源:石新兰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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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代理意见

受张某委托作为异议人、申请人张某的代理人,现就所提异议和解封申请中的几点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点:对位于xxxx镇【地号为1502391】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解除查封的申请【土地使用证号:昌国用(2000)字第308号】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应予以支持该解封申请。

2011)昌执重字第2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1502391号地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查封裁定,理由如下:

12011)昌执重字第29-1号执行的依据是(2009)昌商初字第862号民事调解书,本民事调解书中的被告是“xx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也就是本执行裁定书中的被执行人。本案被执行人的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同时,根据xx市工商局企业登记信息显示,xx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是王某某和 王xx出资设立,王某某以纺织设备出资,出资比例是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的95%,王xx出资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且两人出资均已到位。王某某是被执行人的股东 ,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虽然王某某在公司的职务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意味着他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昌国用(2000)字第3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地号:1502391土地使用者为 王某某】,同时,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王某某在被执行人xx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出资的是纺织设备不是【地号:1502391土地使用权】,地号:1502391土地使用权人是王某某 ,是王某某、张某 的夫妻共同财产 ,不是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张某 与被执行人的债务没有关系,王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也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院不应查封【昌国用(2000)字第3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

3、(2009)昌商初字第86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一、被告xx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欠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代理费12000,共计312000元由被告于20091230日前一次还清。二、 被告xx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偿还所欠原告债务、三、、、 ,从86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08)昌工商抵登字第169号企业抵押物登记证 证明被申请人与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该笔30万借款,明确约定并在工商局登记:用被执行人的一套纺织设备(总价值100万元)作为此笔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2009625日本院依据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查封了该套设备。 因此,本案的执行应首先拍卖该抵押物,但是该案执行人员却放弃抵押物的执行,数次查封、并拍卖了【昌国用(2000)字第3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地号:1502391 一半的土地使用权】并又再次查封了属于张某所有的另一部分。该查封属于不当查封。

4、如果执行是依据2010720日,甲方: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乙方:王某某、张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那么,首先从该协议书 的效力来看,该协议书属于效力待定的协议;因为该笔债务是被执行人xx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与股东无关,王某某愿意用【地号1502391土地使用权】为(2009)昌商初字第8628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担保,属于债务承担,但是,被执行人是否同意王某某、张某承担该笔债务,需要被执行人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并出具是否同意的股东会决议书。而从法院的案卷中并没有该份股东会决议书。因此,该份协议没有生效,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

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应是:抵押登记以及86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二条 及(2008)昌工商抵登字第169号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和(xx)农信抵字(2008)第0906号抵押合同所指向的抵押物。

5、被执行人已经向法院缴付 85万元作为给付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法院已经给付(2009)昌商初字第 86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本金及利息62.528万元,863号案件已全部付清结案,被执行人在法院尚存有22.4万元过付款。

2009)昌商初字第 8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欠款数额为:312000元及诉讼费用7820元,共计:319820元,被执行人在法院尚存有22.4万元 ,法院应将22.4万元过付给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尚欠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 5820元,被执行人还有被法院查封的抵押物,抵押物的实际价值50万元,足以能够偿还862号调解书所确定的欠款。因此,法院不应查封 地号:1502391土地使用权。

第二点:本案执行员将被执行人缴付给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过付款,给付案外人王x是执行错误,应当予以执行回转给付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由如下:

1、被执行人xx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x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执行人不负有对王x付款的义务。

2、从 (2010)昌执字第310号 案卷中看出,案外人王x并没有 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的财产,执行人员是依据什么来执行的被执行人缴付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过付款,不得而知。

32010425xx市三友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王某某,其444330元债权转让宫x、贾x,王某某同日给宫x、贾x书写欠条,王某某与宫x、贾x 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42010429日,执行员去王某某、张某家中作执行笔录,确认王某某是否对xx市三友和食品有限公司 负有到期债务时,王某某拿出书面通知予以说明,工作人员没有听取王某某对该笔债务的说明意见 , 书成了2010429日的执行笔录。并以此笔录将被执行人缴付给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过付款给付案外人王x,导致被执行人没有履行(2009)昌商初字第8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人员 再次查封 地号:1502391土地使用权,致使王某某、张某不能正常使用该土地,王某某、张某夫妻因此而遭受巨大的损失,也无形中让王某某444330元的债务翻了一倍成了88 8666元的债务。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规定,执行案外第三人 ,如案外第三人对该执行有异议的,应查明案件事实。结合本案,(2010)昌民初字第529号属于民事调解书, 而xx市三友和食品有限公司又书面通知王xx 债权转让给他人,该案件内情复杂,法院应查明案情后再进行执行。 2010-4-29日的执行笔录只有王某某的签名,没有其他任何人的签名。也就是说,执行时没有查明事实。由此看出,此次执行被执行人20万过付款给案外人王x的执行行为错误。法院应予以执行回转,将该笔过付款给付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偿还被申请人的债务。

综上所述,2011)昌执重字第2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地号:1502391土地使用权】属于查封错误,应当予以解封。将被执行人的过付款给付案外人王x更是执行不当,应当裁定执行回转。

委托代理人:石新兰

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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