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接受绍兴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指派胡春萍律师担任本案中第三被告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有了充分的了解,对于公诉人确认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就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诚望法庭采纳:
一、犯罪事实方面,被告人没有直接造成人身损害,危害社会程度较轻。
1、从始至终,被告人没有直接造成人身损害。
2、被告人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之一。
二、法定情节以及酌定情节。
1、被告人犯罪时年龄未满十七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事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坦白交代了自己的一切罪行。在事发时因年少无知,一时冲动才触犯刑法,但因事后如实交代事情经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3、被告人属于初犯,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经调查核实,被告人在此次事件之前,没有其他不良行为,无犯罪前科。
三、量刑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式,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对被告人减轻并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