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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持有的劳动合同未盖公章,但已经实际履行的,不影响合同内容的真实性
来源:杨建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10
浏览量:629

卢*棠与北京*爱婴科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丰民初字第19484号

原告卢*棠。
委托代理人熊浩。
委托代理人丁*。
被告北京*爱婴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军红。
原告卢*棠与被告北京*爱婴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卢*棠的委托代理人熊浩,被告*爱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棠诉称:我于2010年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司机职务,但被告一直未给我上保险,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于2010年4月提出离职申请。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我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4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4500元;(2)被告支付我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3)被告支付我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48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爱婴公司辩称:原告原系我公司司机,我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原告在试用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也没有处理好,后向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其入职时提出让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社保费用,然后其自行办理社保事宜,我公司表示同意,卢*棠每月的工资条中都显示有社保补贴这一项,现原告以我们未为其上社保为由要求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并支付其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是违背诚信的,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棠于2010年1月1日入职被告*爱婴公司,担任司机卢*棠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爱婴公司未加盖公章,应视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证明上述主张,卢*棠提供了他本人持有的劳动合同为证,该劳动合同最后落款处仅有卢*棠本人的签名,没有*爱婴公司的公章。*爱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当时签订劳动合同时两份都加盖了公司公章,为证明上述主张,*爱婴公司提供了公司持有的另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最后落款处盖有*爱婴公司的公章。两份劳动合同除是否盖有*爱婴公司的公章外,其余内容均相同。卢*棠对*爱婴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该份合同上“卢*棠”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爱婴公司的公章是后来盖上去的。卢*棠主张*爱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提出辞职并要求*爱婴公司支付其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爱婴公司主张公司已以现金形式向卢*棠支付了社会保险费用,并出具2010年3月和2010年4月的工资条为证,2010年3月的工资条上显示“社保补贴660元”,2010年4月的工资条上显示“社保补贴118元”,两张工资条上均有卢*棠本人的签字。卢*棠对工资条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社保补贴”只是以该名目发放的工资组成部分,但对该项主张并未出具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工资条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形式上的瑕疵不能否定其内容的真实,卢*棠与*爱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合同终止及解除条件等,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要件,且卢*棠认可其与*爱婴公司签订该劳动合同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卢*棠因个人持有的劳动合同未加盖公章而视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爱婴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卢*棠对*爱婴公司出具的工资条及工资条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明其对工资条上显示的其工资组成部分表示认可,卢*棠主张工资条上“社保补贴”一项只是以该名目发放的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爱婴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卢*棠在拿到社会保险费用之后,又向公司主张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显系不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乔学慧
代理审判员 胡宝岭
人民陪审员 赵玉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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