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强律师亲办案例
实际出资人与登记股东不一致时,应以实质要件为准。
来源:杨建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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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B等六人诉温州市G钢结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商初字第241号(2010年11月29日)
案情
原告:王B、陈C、陈D、陈E、陈F、陈F。
被告:温州市G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
第三人:邵XX、周XX、陈占武。
第三人:浙江A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陈H系原告王B之夫,原告陈C、陈D、陈E、陈F、陈F之父,于2008年4月9日死亡。1998年8月,被告G公司成立。2003年4月15日,第三人A公司与被告G公司签订合股创建钢结构制造安装协议书。2003年4月18日,两家公司合股创办钢结构件及复合板项目会议记录载明:一、该项目总投资约需400万元资金,由双方按比例投入,A公司投52%,G公司投48%,根据资金需要双方逐步统一投入……会议记录由G公司股东周XX、邵XX,A公司股东陈XX、陈XX签字。2003年4月22日至8月18日期间,A公司按52%投资比例,多次投入共计208万元,并经财务入账,被告G公司认可收到投资款208万元并入财务账,两者相互印证。2005年3月15日,被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增资,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变更为808万元,投资人为周XX、邵XX、陈XX、陈XX。2005年3月31日,被告的明细账反映,户名:浙江A彩钢公司,明细科目:陈XX、陈XX(420.16万元),一级科目:实收资本(或股本)。陈XX、陈XX在诉讼中作为证人陈**丰公司于2003年实际投资208万元,他们个人没有实际投资,只是A公司在G公司投资的名义股东。投资后,A公司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分红款,他们个人没有收到分红款。
2006年6月5日,被告G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1.公司股东陈XX将其在公司拥有的26%股权,计210.08万元转让给陈占武,公司股东陈XX将其在公司拥有的26%股权,计210.08万元转让给陈H。2.股东邵XX、周XX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日,陈XX与陈H、陈XX与陈占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006年7月3日,工商变更登记,载明陈H出资额210.08万元,百分比为26%。陈H登记为被告的股东后在被告公司没有领取工资和分红。2007年10月23日,被告由股东邵XX承包经营,邵XX、周XX、陈XX、陈XX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没有陈H、陈占武签字。诉讼中,原告既未向法庭提供陈H与陈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相应证据,又未向法庭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陈H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红利的相应证据。
2008年12月3日关于G股东变更情况协议载明:“因原G股东陈H已故,考虑到今后办有关银行及一切手续方便,原陈H股东必须变更,为办理变更手续,陈H原在G股东是代表A方,和他本人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分配方面也是原A股的,与陈H没有一切经济关系,办理变更手续后,如陈H变更问题,由现行股东邵XX、周XX、陈XX、陈XX承担全部责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签字生效。”邵XX、周XX、陈XX、陈XX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没有陈占武签字。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29日、2007年2月1日、2007年2月15日、2008年1月31日、2008年2月6日、2008年3月26日、2008年10月30日支付A公司分红款共计2334800元,A公司认可收到被告公司的分红款,被告G公司和第三人A公司就此均有财务作账记录。
原告王B等六人起诉称:陈H(已于2008年4月9日去世)系原告王B之夫,陈C、陈D、陈E、陈F、陈F之父,系被告公司股东兼任总经理。陈H生前于2006年6月受让被告公司股东陈XX的26%股份,陈H去世后,被告对诸原告隐瞒实情,未将2008、2009年投资利润给付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凭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向被告提出要求继承陈H在被告的投资股份并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2009年投资利润,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故诉请判令:1.陈H在被告的26%股权由原告王B、陈C、陈D、陈E、陈F、陈F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温州市G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1.陈H于2006年6月受让陈XX的26%股份计210.08万元,不符事实。A公司是实际投资者,陈占武与陈H没有实际出资,只是名义股东;2.被告已将投资红利分给实际投资者A公司,陈H明知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3.被告已向原告说明陈H不是实际股东,原告无权继承股权、享受利润。
第三人A公司述称:A公司是实际投资者,陈XX、陈XX没有投资,陈占武、陈H也没有投资,根据A公司2008年3月13日协议内部约定,该股权应由A公司原股东享有。
审判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判令陈H在被告的26%股权由原告等人继承,被告和第三人A公司有异议,认为陈H只是名义股东,没有实际投资,实际投资者系A公司。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在陈H名下的股权系谁实际投资。首先,原告未向法庭提供陈H与陈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相应证据,也未向法庭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陈H收取被告支付分红款的相应证据;其次,被告的财务凭证反映被告于2003年收取第三人A公司的投资款,2006年至2008年支付A公司分红款的事实;第三,第三人A公司的财务凭证反映A公司于2003年向被告支付投资款,2006年至2008年收取被告分红款的事实;第四,陈H与陈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被告由股东邵XX承包经营,邵XX、周XX、陈XX、陈XX在承包协议书上签字,没有陈H签字,说明陈H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没有参与被告事务的事实,同时陈H与陈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被告陆续向第三人A公司支付分红款,陈H就此也未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第五,陈H因病亡故后,2008年12月3日的关于G股东变更情况协议载明:“陈H原在G股东是代表A方,和他本人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分配方面也是原A股的,与陈H没有一切经济关系。”该协议由邵XX、周XX、陈XX、陈XX签字确认;第六,证人陈XX、陈XX陈述他们只是A公司在被告投资的名义股东,他们个人没有实际投资,没有收取分红,陈占武、陈H没有实际投资,没有收取分红的事实;第七,第三人邵XX陈述2005年3月被告借款用于增资,其没有实际投资,第三人周XX陈述被告增资时,其没有实际投资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陈H在被告公司没有实际投资,A公司在被告公司实际投资的事实。工商登记陈H系被告公司的股东,陈H在被告公司又没有实际投资,该如何认定股东资格。本院认为,涉及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确认,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确认股东资格应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登记材料仅具有一般证据的效力。既然陈H在被告公司没有实际投资,A公司在被告公司实际投资,可以认定陈H非被告公司的实际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因此,原告要求陈H在被告的26%股权由原告王B、陈C、陈D、陈E、陈F、陈F继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继承人有权继承的是股东资格,本案原告经法庭释明后坚持要求陈H在被告的26%股权由原告王B、陈C、陈D、陈E、陈F、陈F继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B、陈C、陈D、陈E、陈F、陈F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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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建强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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