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返还)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大长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伊x金。
委托代理人:伊洪昌(伊x金之父)。
委托代理人:雷占有,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x。
被告:索x顺。
委托代理人:马悝,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马生祥。
6.审结时间:2008年7月15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12月中旬,经媒人柴×仁、柴×鹏介绍,原告伊x金与被告索x顺自愿订下了婚约。随后,被告索x向原告伊x金要彩礼约30 000元,其中现金20 800元(自愿给付800元、订婚3 200元、送干礼16 600元、回门200元),三金5 506. 50元(黄金项链1条15. 36克3 456元、黄金耳环1付6. 5克1 462.50元、黄金戒指1枚2. 39克588元),衣服等约4 000元。2008年1月31日原告借资15 000元与索x顺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我与索x顺同居生活22天,2008年3月5日索x顺将我的母亲打骂了一顿,说什么“家里穷没有房子住”等话,便跑出家门返回娘家,后我邀上人共同去叫,又遭到被告的谩骂拒绝,还说“永远别来叫,在法庭上见”。被告的行为给我们一家在精神上沉重的打击,在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困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等45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索x、索x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自愿,订婚时原告所给付的钱物是原告赠与的,不应返还,三金在原告家,没有必要返还,衣服的钱包括在干礼里面,不应重复返还,原告借钱与索x顺举行婚礼与我们没有关系,此款也不应返还。
(三)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索x与索x顺系父女关系。原告伊x金与被告索x顺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1月31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双方订婚时原告伊x金送给被告索x、索x顺现金各800元、3 200元,送彩礼时原告伊x金送给被告索x、索x顺现金16 6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付、黄金戒指1枚,价值5 506. 50元,给被告索x顺及其家人买衣物等花去现金约4 000元,同居后被告索x顺回娘家原告伊x金给付现金200元。后因琐事原告伊x金与被告索x顺之间产生矛盾,被告索x顺于2008年4月4日返回娘家居住。被告索x顺的陪嫁物现有被子2床、毛毯2条、洋娃娃1个、大衣1件、手机1部。现原告伊x金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索x、索x顺返还所送彩礼等45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就彩礼中的黄金项链、黄金耳环、黄金戒指在哪方当事人家中有争议,且无确切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订婚礼金数额、彩礼内容以及陪嫁物品和数量。
2.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被告陪嫁物被子2床、毛毯2条、洋娃娃1个、大衣1件、手机1部在原告家中。
(四)判案理由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伊x金与被告索x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伊x金所送彩礼数额较大,被告索x、索x顺理应返还,但原告伊x金所称的给被告索x顺的家人买衣物、回门等花去的费用属于赠与,不应返还,所称的为举办婚礼花去的15 000元也不应返还。被告索x顺现有的陪嫁物被子2床、毛毯2条、洋娃娃1个、大衣1件、手机1部应该退还给被告索x顺,被告索x、索x顺提供不出其余陪嫁物及黄金项链、黄金耳环、黄金戒指均在原告伊x金家的证据,其辩称的不必返还的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伊x金要求被告索x、索x顺返还彩礼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索x、索x顺返还给原告伊x金彩礼现金2万元;
2.被告索x顺现有的陪嫁物被子2床、毛毯2条、洋娃娃1个、大衣1件、手机1部归其所有。
以上款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 5元,由被告索x、索x顺负担,462. 5元退还给原告伊x金。
(六)解说
本案关键是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问题。因为原告伊x金与被告索x顺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告伊x金与被告索x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应该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但考虑到双方按照民族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方也有一定的损失,未办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所以此案的判决结果是比较正确的。
另外,被告索x作为索x顺之父,原告伊x金所送的彩礼都是其接受的,要多少彩礼、如何支配也是其决定的,因此对彩礼由被告索x、索x顺共同返还也是正确的。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马生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