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5)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
(6)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8)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
(9)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消仲裁裁决;
(10)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请求不予执行,并提供适当担保。
暂缓执行的法定事由: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并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1)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2)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3)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4)经申请执行人同意。
(2)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的情形:
1)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该暂缓执行的决定应由上级法院作出);
2)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其间审监庭应当向本院的执行局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执行局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办理暂缓相关执行措施的手续;
3)执行人员在执行本院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在审查处理期间,执行局可以报经院长决定对执行标的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并通知当事人;
4)委托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通知驳回或者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在此期间,暂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