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完毕应当与看守部门办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押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对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律师和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对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在场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或警告;对不听劝阻或警告的,有权中止会见,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
第二十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办案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确定会见时间、地点,并及时通知律师。
第二十一条 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要求时,应当向办案机关出示下列有效证件及材料:
1、律师执业证;
2、授权委托书;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