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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公司与湖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来源:唐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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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接受湖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关于××公司销售给××的机顶盒是否已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3C认证)。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不同型号和规格的产品对应不同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公司提交的编号为××××××××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规格为100-240V,50/60Hz,MAX.15W。而××公司实际销售的机顶盒的规格为80-280V,50/60Hz,MAX.15W。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回函》中可以明确得知,××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08010808312628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不包括规格为80-280V,50/60Hz,MAX.15W的机顶盒。
××公司提交的两份由深证市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公司销售给××的机顶盒已获3C认证。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由国家认监委制定的认证机构进行,并且唯一能证明产品已经过3C认证的文书是《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而国家认监委指定对数字电视机顶盒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机构只有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因此,××公司提交的两份由深证市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均不具证明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合同效力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各国政府为保护广大消费者人身和动植物生命安全,保护环境、保护国家安全,对涉及人体健康、动植物生命安全、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产品,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它要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法规。它是对产品质量的认证,更是对产品安全的认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设立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目的就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条就明确了立法目的: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数字电视机顶盒属于《中国公布第一批实施强制产品认证产品目录》第八类中的产品。而××公司生产的机顶盒未经3C认证就擅自销售,给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安全造成了潜在的威胁,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湖南移动电视户户通项目供货合同》为无效合同。
    三、关于损失以及损失的分担
    1、损失
    损失一:召回费用。××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知道采购的机顶盒会用于湖南移动电视户户通项目,而××公司违法销售未经3C认证的机顶盒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导致《湖南移动电视户户通项目供货合同》成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双方应予返还,结合《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可能对消费者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机顶盒现已销售给了用户,因此,广电移动收回机顶盒必然会花费大量费用。该费用为1240万元。
损失二: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凯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导致××业务损失费120万元。
损失三:评估费用。××公司因超额申请保全导致的××解除超额部分产生的评估费用9万元。
    2、按照《合同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应当如实告知合同标的物的性能、特征等影响买受人判断该标的物是否符合其要求的重大事实。很明显,在《湖南移动电视户户通项目供货合同》中,合同的标的物是否经过3C认证是影响××是否订立合同并接受其货物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但××公司非但没有告知其产品未经3C认证这一事实,并且仿冒伪造认证标志欺骗××,其主观故意显而易见。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公司全额赔偿。
    综上,××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因××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销售未经3C认证的机顶盒,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成为无效合同,××无需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公司应返还××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因××公司的恶意行为给××电视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全额赔偿。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支持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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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唐军
  • 执业律所:
    北京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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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01*********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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