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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合伙人身份识别法律制度
来源:任慧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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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借鉴英美国家的有限合伙制度,适应了市场经济的需求,有利于风险投资企业的茁壮成长和中小企业发展壮大。有限合伙企业的有序运行,需要规范有限合伙人身份识别制度。有限合伙人身份的推定与证明识别在我国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中都有明确规定。本文通过探讨有限合伙制度,分析了有限合伙人身份识别的法律意义。

关键词:有限合伙人,身㿽识别,有限责任


引   言

20068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掀开了我国合伙企业立法的辉煌笺章。有限合伙企业是合伙企业发展到了较为成熟阶段后出现的新型组织形式。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史就是一部制度继受与制度创新有机融合的历史。

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优势在于其兼采了普通合伙的人合因素和有限公司的资合因素。普通合伙人的专业技能和诚信魅力是吸引有限合伙人投资的重要因素。而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及高利润回报机制则鼓励投资人敢冒投资的高风险。所以,有限合伙企业从初期的只为中小商业组织采用,到目前已成为创业投资、风险投资首选的组织形式。笔者认为,研究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区别方式对法律实践大有裨益。

本文正是通过对有限合伙制度的历史探究、有限合伙人的法律地位考察、有限合伙人身份识别的意义、有限合伙人身份识别方式以及有限合伙中的登记制度完善,阐述了我国有限合伙人身份识别制度,期望对有限合伙制度的理论研究和未来的司法实践有所启发

有限合伙的概况

有限合伙的渊源追根溯底在大陆法系的母体里。按通说,欧洲中世纪出现的康曼达贸易形式为有限合伙的正式前身。康曼达最早是穆斯林的一种商业惯例。11、12世纪以后,以意大利的威尼斯、热那亚、佛罗伦萨、比萨、布鲁日等地中海沿岸的工商业城市为中心的海上贸易兴旺起来,意大利人开始取代阿拉伯人成为雄霸地中海的航海者和商人。从事海上远洋贸易既需要巨额的资本,又要冒很大的风险,但天主教会法禁止放贷取息的规定却使得一方面拥有资本的人无法放贷生息,另一方面船主也往往苦于缺乏足够的资金来造船、购货。面对经济现实与教规规定之间的撞击、商业实践与教会道德之间的矛盾,船主企业家与拥有资本的投资者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便采用“委托”合伙制这个穆斯林商业惯例来规避禁令。于是,11世纪以后,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的其他地方,它为航行贸易所广泛采用,并逐渐演变为一种新型的商业经营方式—康曼达。

二、有限合伙人的法律地位

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一样,有限合伙人也可以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来担任。在美国有限合伙法中,合伙人可以具有双重身份,同时担任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即同时享有普通合伙人的权利、承担普通合伙人的义务,又同时享有有限合伙人的权益。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法律地位完全不同。首先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的合伙财产不享有共有权,其对有限合伙的出资,与其个人财产发生完全的分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也不是有限合伙或其他普通合伙人的代理人,有限合伙法并没有赋予有限合伙人管理有限合伙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有限合伙人相当于有限合伙中的消极投资者,即使其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但只要不以类似于普通合伙人的方式行事,其责任仅以其出资为限。美国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第302条规定:有限合伙人没有权力或权利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代表有限合伙行为或拘束有限合伙。但是,在很多情况下,由于有限合伙人掌握有专业知识或基于其他各种商业原因,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成为一种必须。因此,法律并不禁止有限合伙协议向有限合伙人分配管理权利,或者通过签订一个独立的协议赋与有限合伙人权利。[1][姚丽鹃,《有限合伙之合伙人信义义务研究》,国家图书馆硕士论文库,20063]

三、有限合伙人身份识别的法律意义

有限合伙的最大特征就在于责任的混合制—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并存于一个有限合伙之中,这一可比优势决定了它不同于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特魅力是对普通合伙和公司制度的一种扬弃。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能强化合伙人的激励机制,促使合伙人精心经营,使有限合伙具有稳定性、安全性,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既吸取了公司有限责任制的长处,扩宽了融资渠道,又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投资人的投资风险。特别是混合责任制的规定,使各合伙人间的利益紧密相联,一荣皆荣,一损皆损,合伙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利用有限合伙从事旨在使合伙债权人权益受损的不法行为,从而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2][陈方秀,《关于合伙的三个法律问题》,国家图书馆硕士论文库]

四、有限合伙的实践意义

有限合伙制有两个部分组成: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指风险投资者,他们提供大部分的资金,得到大部分的投资收益”,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但是对公司的管理只享有有限的权力。一般合伙人就是风险投资家,他们只提供少量的资金,但负责资本的经营,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他们或是大公司的资深管理人员,或是技术方面的专家,有些还创办过风险企业。除了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公司还可以采取其他组织形式,例如公司制、信托基金制等。这些组织形式在负债、税收以及管理责任方面各不相同。不过有限合伙制是效率最高、流行的组织形式。风险投资企业,又称创业投资企业,在美国有80%的风险投资机构采用的都是有限合伙形式。风险投资的典型特征就是高风险,高回报。而有限合伙恰好符合了该种风险投资机构的需求,体现在:首先,有限合伙中混合责任架构正适合风险投资者各方的需要。在风险投资企业中,普通合伙人通常是风险资本的专业经营管理人员,管理投资机构的业务,提供大约1%的投资,分享20%左右的投资收益和相当于风险资本总额2%左右的管理费,但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主要是指机构投资者,负责提供风险投资所需要的主要资金,但不负责具体经夥,分享80%左右的投资收益,仅承担有限责任。其次,有限合伙的内部治理结构可以满足风险投资管理的特殊性。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一般只出资分享利润,不参加管理,或者虽参加管理,但是不起决策控制作用,决策控制权仅由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行使。有限合伙简单的管理形式使普通合伙人可?不受外界的干扰而依照自身的判断力进行项目选择和经营管理,这对于风险投资是十分重要的。此外,普通合伙人以较低的资金投入可以获得较高比例的回报,同时又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些均促使其在经营管理有限合伙时能够勤勉尽责。[3][马强:“有限合伙价值论”,中国民商法律网,〉,2006 12 1 日访问 ]。更为重要的是,有限合伙可以为高科技的风险投资提供便᩷的退出通道。由此可见,不论是对于为融资楀困的中小企业,还是特殊的风险投资领域, 有限合伙都发挥着公司与普通合伙等其他组织形式所无法发挥的作用。这就是为什么今天的有限合伙并未因公司的普遍存在而日渐衰落,反而有着不断扩大规模的趋势。

五、有限合伙人身份识别方式

1、合伙协议的内部区分识别

有限合伙协议是合伙组织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其作用主要是规范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有限合伙的内部识别主要指合伙企业内部的有限合伙人之间、有限合伙人与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之间、以及普通合伙人之间的契约确认。上述规定是有限合伙人身份的有力证据。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通过合伙人协议的安排,在合伙人之间确立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显然,合伙协议本身具有识别合伙人身份的功能。

2、公示制度的外部区分识别

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无论是普通合伙企业,还是有限合伙企业,其有效运转和责任承担都需要财产登记制度作为保障。有限合伙企业承担责任,首先是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来承担责任,当有限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普通合伙人才以自己的财产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保障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的权利,为了保障有限合伙人认真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我国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66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该规定将起到公示社会的作用。[4][王霁虹、陈一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第206页]

3企业事务控制权识别

我国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帐簿等财务资料;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所以,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由普通合伙人负责,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如《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第61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的,应与普通合伙人一起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事务控制权是否行使成为了识别有限合伙关系中有限合伙人身份是否被否定的依据。

4、合伙企业名称识别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这样不仅有利于企业以自己的名称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确定权利义务的归属,而且也有利于社会公众通过企业名称了解企业,进而评价出企业的责任形式、信用保障等,以确定交易对象,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美国1916年《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的名称外观不得显现有限合伙人的名字,否则,承担普通合伙人的责任。相比而言,我国《合伙企业法》没有对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在企业名称中作出识别,这将不利于今后的具体实践,需要相关制度对此规定进行完善。

六、有限合伙人身份识别制度的完善

1、我国要遵循“从严登记、持续监管”原则

有限合伙制度建立的目的主要是服务于市场,改善投资环境,为投资者提供宽松的投资环境,促进市场的繁荣与发展。因此,我国应对有限合伙的成立遵循“从严登记、持续监管”的原则。对有限合伙中的合伙人的组成、基本情况和认缴出资予以审核,并将合伙协议登记备案。其中对合伙人的出资额的审查应以认缴的出资为准。这里主要指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因为普通合伙人可能以劳务出资,且不因出资为限承担无限责任,对其出资的审核无实在意义。而有限合伙人是按出资额分享利润、承担损失的,无论其是否出资都是以有限合伙证书中登记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而不以其实际缴纳的资金额为准。如果在合伙协议和有限合伙证书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出资,作为有限合伙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完全有权力通过修改有限合伙证书将其从有限合伙中剔除。

2、确立信息公开制度

有限合伙是建立在高度市场信用基础之上的,这是我国目前所较为缺乏的。在尚未建立完善的信用机制的我国,有限合伙在设立程序上的简便,难免让投资者对投资环境的担忧。这种担忧不无道理,因为,有限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合性,投资者的投资主要是建立在对创业投资家的人身信任基础之上的,而在我国普遍存在投资者对创业投资家的人身信用状况不了解的情况。所以,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就显得非常重要。信息公开制度分对内公开和对外公开。对内公开是对合伙人公开有关合伙的信息,包括合伙人的清单、有限合伙证书及修改的证书、最近三年的纳税报告和财务说明书等;对外公开是向社会或与之交易的人公开有关合伙情况。对合伙人出资额的变更、合伙人的入伙、退伙等影响有限合伙资信和投资风险的事项的变化更应进行公开。确立信息公开制度有助于规避投资风险,起到风险预警作用,有助于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参与主体的多元化已经对有限合伙的出现提出了现实而强烈的要求,而且这种企业形态还为解决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的难点问题提供了有效的途径,在一些特殊的领域,有限合伙甚至比我国法律规定的现有企业组织形式更加具有适应性。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较晚,无论是在有限合伙的实务还是立法与司法方面,都缺乏成熟的经验,为了避免走弯路,研究、借鉴世界发达国家的有限合伙立法经验是我国有限合伙立法中应做的基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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