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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法律规定以及案例
来源:王少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27
浏览量:605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

谭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经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某、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2时许,湖北省某市某镇某村某组村民阳某(现住湖北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在某县某镇某社区某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后,将储蓄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随后,被告人谭某某到该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因其储蓄卡无法插入,遂发现自动取款机内遗留有一张储蓄卡,且处于取款状态,便用此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分五次取走现金10000元,并将该储蓄卡拿走,后丢弃在某县某镇某社区某大桥下。

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将支取的现金10000元上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此款发还给了被害人阳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身份基本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阳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阳某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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