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受被告人陈*亲属的委托、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出庭为陈*辩护,庭前我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一、 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陈*在本案中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注意:
1、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第17宗犯罪事实系犯罪中止。起诉书指控的第17宗犯罪中,两被告人在剪短电缆后发现电缆内芯不是他们判断的铜芯而是钢芯后,立即自动中止了犯罪,放弃了继续犯罪的行为,离开了犯罪现场,并没有实际控制和占有犯罪所得。根据《刑法》24条一款之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2、被告人陈*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在陈*参与盗窃的共同犯罪中,犯意是由另一位被告人提出的,陈*所起的作用相对另一位被告人较轻,在赃款的分配上,在第17宗犯罪中,系犯罪中止,没有获得赃物,在第18宗犯罪中,共获赃款765元,陈*仅分得200元,在第19宗的犯罪中获赃款500元,陈*没有获得一分钱,因此,从整个犯罪情节和赃款的分配看,陈*所起到作用相对较轻,仅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依照《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陈*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刑法》第17条的相关规定,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陈*除了上述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外,还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陈*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陈*一贯表现良好,以前也没有任何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这和其他性质恶劣的惯犯是有本质的区别,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陈*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陈*从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到法庭审理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能积极认罪,悔罪明显,,从内心愿意悔改,据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案发后被告人陈*能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多次表示愿意积极退赔受害人,愿意弥补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对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虽构成盗窃罪,但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2013年最高院最高检关于盗窃罪的最新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希望法庭能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以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对其 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较托。
辩护人: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 王少锋
20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