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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依法出资是否享有股东资格?是否享有股东权利?
来源:钟怀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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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身份确定的第一个条件是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即具有实质上的投资关系。但是,在股东未依法出资的情况下,即未按时缴纳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时,出资瑕疵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是否享有股东权利?

例如,甲、乙、丙三人协议共同出资,采取分两期缴纳出资的方式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首期出资由甲乙缴纳,二期由丙缴纳。公司设立后的第一年经营困难,丙见状就拒绝履行其出资义务,甲乙只好自行缴纳。一年后,公司效益渐好,丙见状,要求出资并分取当年红利,甲乙拒绝,并称已经将其除名,其已经不具有股东资格。在该情况下,如何认定丙是否拥有股东权益及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取得,不民是否履行出资为标准,而取决于股东间的相互约定、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可以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求其发行出资义务并对已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否可以否认其公司管理和利润分配等股东权利,甚至取消股东资格?

公司法解释三就股东未依法出资的情况,提供以上诉讼救济选择,但是诉讼耗时较长,公司法解释三还提供了以下几种较为实用的非诉讼救济方式,以便股东、公司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司正常运作。若未依法出资的股东对如期出资的股东、公司采取的措施不认可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1、限制股东权利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取消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颁布前,就股东资格问题,学理及司法实践上一般认为,股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协议变更股东,把股权转让给股东或者股东外的第三人。这需要履行法定的转让权股的程序,包括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股权的转让是股东固有的权利,除为了清偿股东债务,通过诉讼强制执行,不可以强制转让股权,必须得到股东的同意。但是公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速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根据该规定,没有得到未依法出资的股东的同意,也可以通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股权转让(出资资格的转让)的方式变更股东。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仅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场合。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义务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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