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何恩清,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因盗劫一案,不服富顺县人民法院(2014)富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富顺县人民法院(2014)富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6000元。
事实及理由:
一、 一审认定事实有错误。即认定数量和价格有错误。
1、一审对第一次(2014年3月11日)、第二次(2014年3月31日)盗劫柴油的数额认定有错误。
2、一审认定“二被告人所盗劫柴油价格共计为105365元”是错误的。
3、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认定买油人卓英虎供述:第一次以6800元每吨购买,共付款3万余元;第二次以每吨6300元购买3吨多。何恩清供述:将柴油每吨价格卖给卓英虎,获利3万余元;再次将柴油以6300元每吨卖于卓英虎,获利2万余元。
4、3、按比例计算出被盗柴油数量如下:
1:6800= X:30000
X=4.41吨
1:6300=Y:20000
Y=3.17吨
被盗柴油数量应该为:4.41+3.17+3.23=10.81吨
4、按卓英虎在公安机关供述,平时进价每吨7800元计算,被盗柴油总价格为84318元。
5、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确定的数额的证据不充分。不能仅仅依据受害人肖玉祥及被害人的代表李光明单方陈述作为定案的数额及价格,应该以卓英虎、何恩清供述的相同内容来确定本案定案的依据,因为卓英虎、何恩清在侦查机关第一时间内的供述其真实性高,并同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无串供的机会。卓英虎、何恩清供述相同内容请法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6、上诉人认为在无其他确切证据(如称重、受害人的进油明细和卖油明细表,每天的盘存表等)来证明第一次和第二次盗油数量,上诉人认为盗劫柴油数量是10.81吨,价格(应该是价值)在84318元。
二、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存在诸多可以减轻处罚情节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得到一审的认可,但量刑减轻处罚的幅度过小。
1、上诉人具有坦白交代的情节。
上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第一次询问就如实供述自己的所有犯罪事实,且每次的询问中均能够前后一致地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特别是公安机关对前两次盗劫的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被告如实交代了前两次的盗劫事实及汽油的重量,有助于公安机关收集定案证据,交代罪行彻底,没有隐瞒。事后悔罪程度深。按2014年7月1日实施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第15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5)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2、上诉人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
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中自愿认罪,没有翻供情况。按2014年7月1日实施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第16条的规定:“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1年。”
3、 上诉人积极退赃、退赔。
上诉人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上诉人的妻子积极借钱(因为上诉人的赃款是没有给家里面的,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可以证实)代为上诉人赔偿现金35000元,挽回了被害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自贡石油分公司和富顺县东湖镇农业服务东湖农机加油站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诉人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隆昌县渔箭加油站的汽油一车3.2吨。依据2014年7月1日实施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第17条的规定:“2、刑事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4、 被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诉人的妻子作为务农村妇,在赔偿能力极低的情况下,四处借2分高利息款代为杜文宽赔偿现金35000元,挽回了被害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自贡石油分公司和富顺县东湖镇农业服务中心东湖农机加油站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2014年7月1日实施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第18条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适用量刑没有完全按照法律规定适用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过重,应予改判。
此致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本文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