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锋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一点思考
来源:张建锋律师
发布时间:2007-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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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似乎已形成了一个共识,一般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生效后,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仍是如是处理,当事人人身损害赔偿比例的确定除当事人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之外仍是套用事故责任来确定。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除了提高机动车一方的赔偿额比例外,其他方面如责任的认定等与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处理的一样。

前一阵子本人又遇到一个案例,在某地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双方中一方是摩托车,一方是机动三轮车,该事故造成了摩托车驾驶人一方当事人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检查等,死亡者被认定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法院依照以上规定精神对本案进行了处理。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机动三轮车驾驶人一方对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认定书遗漏当事人、事实认定有出入等。对此,法官认为这是交警部门的事,因此均不予以认可,并明确现在除非撤消该认定书,否则只能照该责任认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通过本案例,使本人产生了进一步思考认定书在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用的念头。

《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人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书的制作、送达现在至少产生三种法律效果。

一、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据以是否给予事故当事人以行政处罚的依据之一。

《安全法》第八至第十八条规定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上路行驶条件;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和条件;第二十五条至三十四条规定了道路通行条件;条四章对道路通行作了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后面第八十九条至一百十一条是对违反以上规定施以处罚的种类和程序的规定。自然是,违反以上条件未必能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但发生了交通事故必然是违反了以上条件的后果,所以应该要受到以上处罚,而发生交通事故处罚的依据自然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施以行政处罚的依据之一。

二、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是否追究事故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要构成交通肇事罪必定已造成了交通事故,而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往往之对是否追究事故当事人刑事责任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例如,同样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双方都是机动车驾驶人。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致人死亡或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一方当事人负全责并且是生还者,那么该当事人就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反之,死亡的当事人负全责,那么生还者如果投了第三者责任险,那就有保险公司负限额理赔责任(各地法院的做法与此并不完全相同);如果生还者没有投第三者责任险,那么他就在第三者责任险最低保额范围负赔偿责任。

三、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如上所述,由于人民法院认为交警部门是从事汽车交通运行安全管理的主管理部门,他们清楚事故当事人在从事交通运行过程中应该掌握的技能及应该熟悉的规则,因此,他们对交通事故的成因一般是此较清楚的,对事故当事人发生事故的主观过错程度一般地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而这些,对只从事案件审理的法官来说是专门知识,是不很清楚的。所以,将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人身损害民事责任的依据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这是现在的通常做法,是否适当也就是本文要讨论的话题)。也正因为如此,人民法院在处理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般也是将责任认定委托交警部门来进行。

通过以上分析,本人认为,交警部门在认定书中所作责任认定的“责任”不应该仅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责任。它是包含有民事责任认定在内的一种责任认定,它们是有部分交叉的关系。

法律没有授权交警部门在认定交通运行当事人在从事交通运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民事侵权从而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出认定、处理。《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得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规定就充分说明了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涉及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害民事赔偿纠纷只能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不能依据自已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民事责任的归属认定。并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警部门)调解生效的调解书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应该说,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侵权民事损害责任认定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这个区别主要表现有:一是主体上,交警部门是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二是适用的法律上,交警部门适用的是行政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人民法院适用的是民事侵权法律;三是处理的角度上,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的,从事故当事人是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的角度进行归属认定,而人民法院所作有责任认定是从当事人在从事交通运行过程中是否违反了安全注意义务出发的。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于敏研究员认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不一定、也不可能完全都写在行政法法规上,因为行政法规有自己的守备范围,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超出自己的守备范围,细致周密地规定由其他法律规定的人们的行为规范。行政机关在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使用的“责任”与民事上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行为人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一民事上的责任概念不能混为一谈。交通事故责任,可以依行政法规的违反的有无进行判断;而民事责任的有无,只能依据包含行政法规违反的有无在内的过失有无,即作为民事责任负担依据的注意义务违反的有无进行判断。”①“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对民事责任的分配,而是对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某种物质联系的主体对造成事故后果原因力的评估,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基本依据。”②

鉴于以上区别,所以,我们在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上往往可以看到没有戴安全头盔、没有驾驶证、擅自改变车型构造等作为责任认定的原因,作为交警部门说这应该是正确的。但本人认为,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持有的理念是,当事人违反安全管理法律的行驶行为与造成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联系时,它便应作为当事人的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形式,否则便不能作为民事责任的过错形式要求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当事人擅自改变车型构造一事,如经查明,该行为与造成交通事故没有因果联系,也不是与随之产生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原因,那么该行为就不应该成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反之则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管承担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该行为违反《安全法》的规定,所以应该受到相关的行政处罚。法律规定参与交通运行有关人员应该领有驾驶证,车辆应该上牌照,这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提高行业人业人员的从业能力,谨慎从业,不致对他人造成损害而设置的行业从业门槛,而决不是作为今后要求该从业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潜台词。一个没有领有从业许可证照但谨慎从事并且没有对他人人身造成任何损害的人是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他应该承担行政责任;相反,一个领有从业许可证照但由于过失、执业技能不到位从而造成了他人身损害是不会因为他领有从业许可证照而免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退一步说,即使领有许可证,在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谨业从事,但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也没有理由免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就是一个被发放有排污许可证的企业,虽然其达标排污但造成了周围环境污染、财产损害的仍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样。③

回到本文开头的案例。一方当事人认为认定书有遗漏当事人、事实认定有出入等情况,法院认为这是交警部门的事,自已无法加以改变。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救济呢?

这个救济无非是是否可提起行政诉讼。这个问题前几年反响颇大,而反响的提出者是交警部门,认为对认定书不服不可提起行政诉讼。理由一是,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上规定,当事人不服交警部门的认定书可以在接到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提出复议的要求,没有对不服上一级复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理由二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对认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理由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案受理范围。

这是一方面的意见,但主流意见却是:认定书从民事损害赔偿方面虽然不产生行政机关与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行政法规(现在是依法律)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一方面直接地在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换一个角度说来,该权利义务是行政行为的结果,故对认定书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第(八)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该情形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将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改成了“行政行为”,扩大了受案范围。第二款规定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运用反对解释,如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便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刊登了《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在2002年第5期刊登了《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案》。该二案的刊登给该争论划上了完满的句号。现在《安全法》虽然没有规定复议程序,也没有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程序,相信再也不会有人对此提出异议了。

如此,似乎问题都解决了,但本人认为,站在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民事赔偿角度上,未必尽然。

诚然,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查明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成因上有被忽视的当事人、有被忽视的事实,适用法律有错误等问题完全可以撤销原认定书,要求交警部门重新作出认定。象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所刊登的《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案》中,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认定书有未被查清的事实行为,“这种行为与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交警部门既没有认定也没排除,因此该事故责任认定属事实不清。”另外,审理法院并认为交警部门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适用法律也有错误的地方。故最后法院作出了撤销交警部门所作认定书,判令对该交通事故重新认定。

但我们必须要理解的是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依据的原来是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现在是《安全法》,不是民事法律。他们只能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依据行政法律(原来是行政法规)对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作出认定,即使认定书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判决重新作出认定也只能如此。当然,基于这个角度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也不是与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风牛马不相及,如上所述它们之间有重叠的地方,也就是,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法律的行为也可能会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原因。但是交警部门是不会刻意在这方面作出按排,进行认定,他们的工作重点不在这里,这也不是他们的职责,他们也没有能力进行这方面的工作。这个职责只有人民法院这个审判机关来完成。这样的话,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认定责任的原因中绐终有一部份不是人民法院认定事故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即使认定书被人民法院撤销被判令重新作出认定。

而这一部分按照人民法院现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损害赔偿案件的思路却是不能排除的。

本人认为,由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因此它实行的应该是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某人违反对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了他人身、财产的损害,那么他就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反,尽管他负有对他人身、财产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如果他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与损害的造成没有因果关系,那么他就不应该担民事赔偿责任。

侵权行为概念是直接渊源于罗马法私犯概念,《法国民法典》第一次规定了侵权行为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是从责任的角度对之加以一般规定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对侵权行为定义为:“指因作为或不作为而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行为。”在这个概念中,也强调了一个侵权行为的成立要求作为行为或不作为行为对造成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虽然现在侵权行为的构成有扩大的趋势,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就规定了四种侵权构成形式:共同故意致人损害;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其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而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尽管如此,但这四种侵权行为的构成中无不贯穿着一条精神,那就是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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