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期间,关注并感兴趣于此的笔者,针对“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之法定条件之一“违反法定程序”的蛇足文字:“,且可能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于
笔者当时主张删除的理由:行政诉讼的本质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只要违反法定程序,就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如果以能否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为前提条件,有可能带来的后果是,法院对程序违法行政行为以没有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为借口判决维持行政行为,由此势必纵容程序违法,让行政执法者执法、知法而违法,对依法行政、依法治国严重不利,一个不守法(程序法)的公权行政机关,何以口口声声是依法行政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五号主席令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四十五条,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情形之“(三)违反法定程序;”后之蛇足:“,且可能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腰斩了,同时更进一步作出了科学规范: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特此祝贺!自此,公权力的行政机关,只要还继续轻视约束其行为的法定程序而违法,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就依法起诉以监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