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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和解不起诉制度
来源:赵新岭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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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求被害人人权保障与犯罪人人权保障的平衡是世界范围内各国人权保障的必然趋势与走向。从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出发,无论是对被害人权益还是犯罪人的权益,在刑事程序上都应给予同等的尊重和关注,这样才有利于犯罪人的矫正和回归社会,也有利于平复被害人的心理创伤。如何通过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缓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已经危机化、危险化的关系,保障被害人、被告人的人权是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
  

一、必须注重被告人、被害人权利的双向保护
  
  回顾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的关注热点,基本上都指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包括罪犯被长期囚禁对能否与配偶同居,被依法执行死刑的罪犯是否享有生育权等。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状况作为人类社会文明与否及其程度的标志,无疑是正确的,但不能因此而忽略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以后,陷入身体严重残疾,健康无法恢复,经济失去来源,医疗费用没有着落,基本生活难以维持,内心的痛苦无处诉说等困境。
  当犯罪造成了社会公正的扭曲,打破了当事人之间本来平等的格局之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只赋予了被害人一些被虚化的、实际上极难实现的权利,被害人并没有可能在参与诉讼的机会上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以下问题就刑事司法改革发展而言,必须予以高度关注。
  (一)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实际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以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而同样属于案件当事人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却延后到“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被委托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显而易见,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前提是“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检察院“应当允许”,无需任何前提条件。同样的工作,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实际权利低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
  (二)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起诉权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对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似乎赋予了被害人相当大的权利,但是,这一权利的实现在实践中并不容易。在我国,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一项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由于被害人申诉而被否定是极为少见的。而当公诉案件由不起诉状态转为自诉之后,被害人将独自承担向法庭举证的责任。试想,在强大的国家公权力运作之后,检察院都不愿意承担诉讼风险的案件,到了被害人手里怎么可能“化险为夷”呢?这种举证的难度之大,无疑把被害人推到了“有其心、无其力”的境地。
  (三)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被赋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按照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在一审裁判尚未生效前,被告人只要愿意上诉,无论有无理由,都可以无条件地启动二审程序;被害人无论有何等充分的理由,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至于检察院是否提起抗诉,被害人无法干预。被害人不具有被告人所能享受的上诉权,只能通过请求检察院抗诉聊以**。
  (四)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请求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制度设计上将赔偿严格限制在“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范围内。实际上,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无疑包括物质、精神两个方面。随着社会生活的多样化,精神损害的平复更加令人关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将赔偿范围仅仅限定于物质损失,在法理上、情理上都缺乏依据,直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相冲突。此外,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赔偿得以实现的比例极低。由于案件未能破获、犯罪人没有赔偿能力、追缴赃款赃物不力、加之我国尚未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等原因,被害人获得物质损失赔偿的愿望大多是落空的。更为严峻的是,由于法院判决执行不力,被害人苦苦企盼的法院判决书,有时往往沦为法律“白条”。
  

二、和解不起诉制度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所谓和解不起诉,是指被害人与加害人在人民检察院的主持下,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认罪悔过,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的协议之后,由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架构的考察》中提出的恢复正义理论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首先,恢复正义理论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其次,恢复正义理论还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第三,恢复正义理论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和解不起诉立足于借鉴国外刑事和解的理论,吸收国内外关于暂缓起诉等方面的实践经验,意在创设符合中国国情的刑事和解制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a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253-1条规定:暂缓起诉适用于“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根据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经验,我国和解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应限定在轻罪案件的范围内,主要有两种: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二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虽然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案件。对于犯罪情节恶劣、重罪、累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不适用和解不起诉。
  (一)和解不起诉有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在北美发源以来到现在已经成了一种潮流,它的理念相继被美国、英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爱尔兰、新加坡、南非等国家接受,并产生了多种实践模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三类。这样的规定是不够严谨、至少是不完备的。假设一起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轻罪案件,在加害人自愿认罪,向被害人真诚悔过,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后,还有再起诉的必要吗?根据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既然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正常关系已经得到恢复,就没有再提起公诉、动用刑罚手段的必要。从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考量,和解不起诉也是必要的。刑事和解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有罪,其不同于“私了”的根本特征也在于此。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犯罪嫌疑人面对被害人,直接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与被害人及其双方家庭成员乃至社区成员共同探讨该犯罪出现的原因,分清各自的过错和责任,由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并提供赔偿,恳求社区成员的原谅。只要被害人接受了加害人的悔过,其社会效果一定优于检察机关的“大权独揽”。刑事和解的高明正在于此,它将被罪错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各方置于一种平等、尊严、尊重、关心的环境;将被害人置于名副其实的当事人地位,享有充实的诉讼权利;它既充分发挥了检察机关的作用,又直接地调整了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对立、紧张关系,对于重建和谐的社会氛围,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和解不起诉足以促使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
  对于犯罪人的处罚,既要从宏观角度考虑迫使犯罪人向社会承担责任,也要从微观角度考察犯罪人能否真诚悔罪。在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有关暂缓起诉制度的探索方兴未艾。但笔者认为,与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增设暂缓起诉的条款,不如直接增加和解不起诉的规定。理由在于,暂缓起诉制度不仅存在检察机关自我扩权的嫌疑,还存在着对被害人异议权如何处置的难题。另外,规定若干个月的考察很容易流于形式,犯罪嫌疑人明知这几个月的考察是决定自己是否留下刑事“污点”的关键期,自然会表现得比较好。而和解不起诉是坚持原则的、有条件的和解,加害人虚情假意地做“表面文章”是难以达到目的的,检察机关将保留对其提起公诉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253-2条规定:检察官为缓起诉处分者,得命被告于一定期间内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项:(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过书;(3)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4)向公库或指定的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的金额;(5)向指定的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社区提供四十小时以上二百四十小时以下的义务劳务;(6)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它适当的处遇措施;(7)保护被害人安全的必要命令;(8)预防再犯所为的必要命令。笔者以为,我国台湾地区的上述8项规定值得借鉴。其中,至少有6项可以规定为加害人求得社会与被害人谅解时必须履行的事项,即向被害人道歉、具结悔过、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社区服务令、接受保护被害人安全的命令、承诺不再重新犯罪;另外,向国库缴纳一定数额保证金、戒除毒瘾或接受心理治疗可以作为视具体情况选择的事项。有了上述义务性条款,将足以促使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
  
  【作者介绍】上海政法学院科研处处长、上海市法学会副秘书长。

注释与参考文献
  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3.(6):114.
  毛建平,段明学.暂缓起诉苦干问题研究[A].徐静村.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1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283.
  翟中东.关于恢复性司法精神的引入[N].法制日报,2005-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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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赵新岭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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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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