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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大高粱”的困惑—商品通用名称的法律问题
来源:于奇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09
浏览量:864
案件背景:
2004年一案外人注册了“东北大高梁”的文字商标,同年将此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本案被告是黑龙江的一家白酒生产企业,在自己销售的以高梁为原料的白酒上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拥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被黑龙江工商局评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但被告在自己生产的以东北高粱为原料的白酒上使用“东北大高粱”作为商品的名称。
原告诉请与原告理由:
1. 判定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 没收、销毁市场、厂内仓库存有的侵权产品;
3. 赔偿损失50万元。
   原告是“东北大高梁”的文字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被告在其生产的同类白酒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要答辩理由:
东北大高粱是一种白酒的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使用。东北大高粱是历史上形成的一类白酒的通用名称,仅在原被告当地就有九家白酒厂生产“东北大高粱”酒。不同厂家以不同的商标来区别产品的不同来源,相互之间并无混淆。原告虽然持有“东北大高梁”的注册商标,虽然被告使用的“东北大高粱”商品名称也与原告的商标相近似并使用在同一类别的商品上,但是因为被告使用的是此类白酒商品的通用名称,所以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处理结果:以原告撤诉结案。
办案思考:
1.是否可以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本案中,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东北大高梁”的文字商标,与““东北大高粱”这一白酒商品通用名称,基本雷同,且尚未投入使用,因此缺乏商标必须的显著特征。因此可以考虑采取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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