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炜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合同,千万及时签
来源:薛炜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08
浏览量:818

《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建立的直接证明凭据,其内容包含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基本信息,双方权利义务,尤其是劳动者劳动条件、岗位、内容,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细节,是劳动关系的重点研究对象。

劳动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除非有特定情况出现,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出现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约定行事的,劳动者就可以直接依据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按章办事,此时用人单位又追悔莫及,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小的威胁。为从根本上解决这类“危险因素”,部分用人单位采取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方法,企图以此造成劳动者无章可循,即使用人单位单方毁约,劳动者也无法取得用人单位的当初承诺,更无法证明“毁约”的事实。更有甚者,根本不承认劳动者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想以此漫天过海。

针对前述企图以不签定劳动合同否认劳动内容的情况,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及之后实施的诸多法律着重就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不及时签订的后果做了明确的也是较为严厉的规定——未及时签订的,支付双倍工资。这就从制度上增加了不签定劳动合同的违法成本,要求企业管理者重视劳动合同的签订,积极与劳动者签订合同。

但同时,又出现新问题,用人单位要签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签,并以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双倍工资,不知能不能用“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来形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及时出现,细化了不签订劳动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上海市高院秉承立法精神,突破性提出“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的考察标准,认为用人单位尽到诚实信用,而劳动者不签订的,就可以认为是劳动者一方拒签,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然而遗憾的是,诚实信用可谓是最大的帽子,“尽到诚实信用”具体的衡量标准如何确定?用人单位在公告栏发布公告,要求劳动者在若干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没看到公告的劳动者,是否属于尽到诚实信用?用人单位在一个月缓冲期即将届满时,提出与事先承诺的条件差别较大的劳动合同,又规定较短的协商时间,迫使劳动者接受或者拒签的,是否算尽到诚实信用?

现在,具体的衡量标准还未可知,只能在案例中摸索规律,希望能够尽快提出更为详细,明确的考察标准。毕竟,绝大多数人都是要工作的,要工作就少不了劳动合同。

以下为笔者依据上海地区现行的相关法条原文,供参考。

劳动合同法 20080101

第八十二条 【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九十七条 【过渡性条款】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20080918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90303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20011115

第二十七条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
  (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

第四十条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一) 20020417

 14、《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中所称“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是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法定劳动标准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的相对应标准高于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中相对应的标准确认。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50804

1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 19980401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处理

  5.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一员,身份上具有从属关系,双方确已形成了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可以综合下列情况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1)劳动者已实际付出劳动并从用人单位取得劳动报酬;
  (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
(3)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

9.劳动者虽然向单位提供劳动(务),领取报酬,但双方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的,不是劳动关系;发生报酬等争议的,应根据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如加工、定作、承揽、运输等)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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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薛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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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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