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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来源:周春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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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从而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领养他人子女者为收养人,即养父母;将子女或者儿童送给他人收养的父母、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福利机构称为送养人;被他人收养的人为被收养人。



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我国《收养法》分别对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和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作了规定。一般情况下,收养行为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法律对此三方民事活动的主体条件分别做出了要求。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的规定:

[1]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这一规定基于以下理由:首先,这是对收养人年龄限制的普遍性要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最低年龄的起点要求。其次,收养是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人为人父母,则年龄不宜过轻。收养人年满30周岁,是对有配偶者双方和无配偶者的共同要求。

(2)收养人无子女。基于《宪法》和《婚姻法》关于计划生育的要求,这里的收养人无子女,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因不愿生育或不能生育而没有子女,或是因所生子女死亡而失去了子女,或是指收养人因无配偶而没有子女的情况。

(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为了保证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

第二,收养人有保证被收养人成长的物质条件。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即没有影响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

(5)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被收养人能在一个和睦、温暖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以免因夫妻单方收养而造成另一方不接纳孩子,进而影响到夫妻关系的和睦、影响到养子女的身心健康。

(6)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对收养人的这一要求,是为了贯彻、推行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

[2]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应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这是由收养的性质所决定的。以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收养的对象,有利于培养亲子之间的感情,有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发展。

(2)被收养人得不到生父母的扶养。通过收养关系使那些得不到生父母扶养的未成年人获得父母之爱,享受家庭的温暖,在养父母的扶养教育下健康成长,是收养制度的目的。

因此有三种得不到生父母扶养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作为被收养人。

①丧失父母的孤儿;主要是指其父母已经死亡和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②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生父母或者监护人遗弃的婴儿和未满14周岁的其他未成年人。

③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其生父母双方因身体健康方面的原因或者家庭的经济方面的原因,遭到特殊的困难,丧失了扶养子女的能力,致使其陷于得不到生父母扶养的境地。法律确定这一条件,旨在于通过收养使那些没有父母扶养的孩子或者父母无力扶养的孩子,得到养父母的抚养教育,重获家庭的温暖。但是,普通的多子女的家庭,是不能够仅根据子女数量决定送养的。

(3)收养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初步具备了判断、辨别一些事物后果的能力。因此,当收养他们作为养子女时应当征求、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才能建立和睦、良好的养父母子女关系。

[3]送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一方面是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成立收养的协议。

收养人有配偶的,应当经夫妻双方同意。另一方面是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4]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已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一定的判断与识别能力。收养关系的成立将导致亲属身份的变更,关系到被收养人的切身利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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