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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单位中特殊岗位的劳动关系
来源:薛炜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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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关系的规定已经涵盖了绝大多数情况,但在经济交易中仍然存在特殊情况,如公司化管理但合伙性质分摊成本、分配利益的律师事务所,公司高管的报酬支付,向无资质组织发包工程等情况,其特点是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和民事合同关系,不能完全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对此类特殊情况,又该如何处理?以下为上海法院,劳动部关于这类问题的规定汇总,供参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90303

 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

  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 19950427

一、关于厂长、经理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的规定,厂长、经理是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
)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
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
会签订劳动合同。

    二、关于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按照劳动部劳办发[1995]19号和33号文件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
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
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50804

10.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11.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060101

 一、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要求企业支付薪酬
  (一)对于企业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求企业支付薪酬的纠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求企业支付薪酬的纠纷,符合以下情形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以受理,但应慎重审查其诉讼请求;
  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已经工商登记变更;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虽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但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已通过变更决议;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已不能行使法定职权。
  
(二)审理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仅凭单位盖章确认的欠薪证明,要求企业支付高额薪酬的,或者企业对其高级管理人员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予以确认;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防止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
  
(三)对于欠薪事实明确但具体欠薪金额不明确,当事人经释明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高额欠薪事实,且企业已处于经营困难、濒临破产并存在大量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参照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没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可参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70321
 
5、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情况下,劳动争议责任主体的认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审判实践中可参照此规定处理。

3、律师事务所与其工作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处理

  对于律师事务所与其工作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能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目前不宜一概而论。但是,对于律师事务所与其合伙人、合作人等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按照《民法通则》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另外,办理转所手续等争议属于司法行政管理范畴,应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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