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君赋律师亲办案例
谈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来源:汪君赋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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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忠诚协议,是指夫妻之间自愿签订的,因一方违反忠实义务而给付另一方若干财产的协议。本律师代理的婚姻案件中,夫妻双方或有签订了忠诚协议,一方违背协议,另一方则在离婚之诉中按协议约定主张相应权利。那么,问题是忠诚协议的效力的认定,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各地法院则会根据自己的认知做出不同处理,并不统一。对此笔者愚见,我国私法领域奉行“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原则,夫妻双方婚内自主签署的忠诚协议,约定一方违背忠诚义务后的具体责任承担的方式,实际上是以书面的形式,将侵犯配偶忠实权利的责任承担的具体化、物质化。婚内忠诚的无过错方请求出轨方赔偿精神损失,是通过物质赔偿以弥补受害方精神和心灵创伤的一种法律方式。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外国亲属法中普遍设置的一项制度,《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等都有规定,旨在通过保护婚姻中受害方和弱者利益,实现亲属法中公平正义原则和扶助保护弱者的原则。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忠诚协议是对该条规定的具体化,由双方当事人因情爱自愿签订,自愿在违背忠实义务后承担财产损失的不利后果,对双方理应有约束力,这与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异曲同工之处。

由此可见,忠诚协议的签订体现了“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民法原理,同时体现了民法上的意思自治、权利本位、过错责任、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笔者认为采纳有效说更为合适。忠诚协议是由情爱转化为金钱,归根到底最终是对财产权利自愿进行处分的协议,应视为一种附条件的夫妻财产的约定,本质上是一种新生的无名合同,处理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问题便可迎刃而解了。

如果忠诚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内容合情合理,既没有欺诈行为,也没有胁迫之举,且不违反公序良俗,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的,应当认定该忠诚协议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但在实务中,忠诚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尽相同,有的甚至不切实际,比如约定的标的额过高,或者约定的内容非财产权利,而是有害身体权益的行为等。笔者认为对于符合当事人的约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几类离婚情形的,可以认为是当事人对于离婚后法律责任的一种自由约定。因为对于民事责任当事人可以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进行约定,所以在诉讼中可以依该约定请求法院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反,当事人仅约定因同其他异性有暧昧或不正当关系,而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无效。对于标的额过高的,显失公平,可视为可变更合同,在数额进行调整的基础上予以部分合理支持。对于约定内容损害了当事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则违背了社会善良风俗,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总之,《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忠诚义务的规定,仅仅是指导意义的,违反该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也即其更多的是从道德层面来约束夫妻双方的行为;至于离婚中过错一方应承担的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该严格界定和限制,即只有在离婚中,只有符合了《婚姻法》规定的几类情形,才可以予以适用。相对于追究出轨者“重婚”的刑事责任,通过忠诚协议,事先约束婚内出轨行为,即使这种协议最终并不一定能挽救婚姻和爱情,但至少可能保障受害方在终结婚姻时得到较为理想的经济补偿,这种自救行为未尝不可。

附: 1、某女士按约定获得赔偿金。

2005年,闭女士与张先生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婚后也没有生育子女。

2006年,两人签订了《夫妻协议书》,对于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特别约定,“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必须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金额为一次支付40万元人民币。”

婚后,闭女士与张先生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张还动了几次手打妻子。200712月,张先生将闭女士打致轻伤,他因此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随后,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闭女士提出离婚,并要求张先生按照《夫妻协议书》的约定赔偿其40万元。

一审法院判令张先生赔偿闭女士损害赔偿金5万元,准予两人离婚。但双方均上诉,广州市中院维持了原判。闭女士向广东省检察院抗诉后,此案再审。

判《夫妻协议书》有效

广州市中院再审认为,张先生与闭女士于 2006416日签订的《夫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从该份《夫妻协议书》的内容反映,双方约定的40万元赔偿金,包含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判决将40万元赔偿金均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继而认定数额过高,有失偏颇。

而且张先生对闭女士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已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给闭女士的身体及精神健康均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即使按照人身损害损益相当的原则,约定的40万元赔偿金并非明显过高。因此,再审改判张先生支付损害赔偿金40万元给闭女士。

2、妻子获赔“空床费”
曾轰动全国的婚内“空床费”一案的原告刘某,几天前拿到了法院终审判决的4000元“空床费”。

20037月以来,丈夫熊某开始时不时地不回家。后来双方约定,如丈夫在凌晨零时至清晨7时夜不归宿,按每小时100元的标准支付“空床费”给妻子。

20043月份,刘某向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起诉,在请求离婚的同时,还请求赔偿家庭暴力导致的医药费、营养费等3650元,“空床费”4000多元,以及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约定的“空床费”,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应予以支持。当年9月,该法院判决两人离婚,由熊某赔偿刘某4000元精神抚慰金,并分割相应财产。

判决后,刘某认为“空床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码事,她上诉到重庆市一中院。

重庆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称刘某提出的“空床费”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4000元“空床费”应予以支持。

3
、出轨丈夫痛失房产
一男子原准备用一纸协议蒙骗妻子感情,没想到却“伤害”了自己。514,艾某接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决,不但与貌合神离的丈夫离了婚,而且还得到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套房子。

20045月,刚到不惑之年的高某经人介绍与26岁的艾某相识。同年10月,他们共同购置了一套120平方米的新房走进婚姻殿堂。因高某曾离过两次婚,初婚的艾某多长了一个心眼,便与高某签订了一份婚姻忠诚协议:约定婚后任何一方有外遇或不忠诚对方,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子则归无过错方所有。

20063月,高某在外做香菇生意时结识一女子,不久两人同居。艾某知道后,苦心规劝无果。

20073月,艾某想到了那份婚姻忠诚协议,当即诉至法院,请求与高某离婚,房子归其所有。

庭审中,高某见双方感情已不可挽回,同意离婚,但不愿履行忠诚协议,认为那是当时叫艾某高兴的一种轻易举动。

法院认为,艾某与高某签订的婚姻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违反协议的不利后果都有能力去预见和面对,故该婚姻忠诚约定可视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的书面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法院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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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汪君赋
  • 执业律所:
    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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