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晓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罪天河看守所律师会见
来源:刘俊晓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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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立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7·12·31 法释 〔1997〕11号〕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10.20 法释 〔1999} 18号)
第四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向看守所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4)检察机关出具的起诉书副本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办案机关或看守所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律师、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

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所的主管机关投诉,

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1 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或本规定的,办案机关或在场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终止会见。办案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

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应在1 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部门的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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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俊晓
  • 执业律所: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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