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华律师亲办案例
韩植钧被控妨碍作证罪辩护词
来源:屈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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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受本案被告人韩植钧的委托,受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为韩植钧被控“妨碍作证罪”进行辩护。根据我们庭前认真听取韩植钧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307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因此,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  
    本案案情不大,但对于韩植钧这位从小接受爱国主义教育,多年从事领导工作,以忧国忧民为己任,离退休后还身体力行,为家乡父老乡亲谋福祉的老党员来说,包含的意义重大。法院审判的作用,就是通过公开证据和真相,通过控辩各方的质疑和争辩,让法庭兼听则明,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我们已认真听取控方和警方的证据和观点,也期望控方和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基础之辩:
  《起诉书》本身直接违反《刑诉法》,概念明显错误,指控的罪状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法庭的调查和辩论,针对指控罪名和情节进行。因此我们必须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的基本点能否成立。《起诉书》在案情总述的头尾部分原文是:韩植钧和崔克昌与遵义兴隆农资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李明武三人,于2002年4月口头协议合作生产酵钾肥,李明武发现崔克昌有欺骗行为,便终止合作关系,韩植钧为了同兴隆农资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李明武打官司,于2004年农历7月把原该公司的物资保管员万必远请到正安县野木瓜厂的二楼办公室,给 万必远做工作,叫万必远帮忙给他开物资验收的收货凭证…万必远不肯给韩植钧开单据,韩植钧再三请求,万必远才同意…开据了8张验收的凭证。2008年9月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高民审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遵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终止原判决书的执行。2008年12月17日遵义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遵市法民再审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撤销本院(2006)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和正安县人民法院(2006)正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正安县人民法院重审。道真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植钧,万必远在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伪造证据,导致二审误判,中止了(2006)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妨碍了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韩植钧的行为构成妨碍作证罪…。这就是控方认为被告犯罪的理由。
    首先,我们都知道一个常识,那就是在民事诉讼中判断一个证据的的真伪得由法庭通过举证质证后,由法院来认定,见民事诉讼法第63条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08年12月17日遵义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遵市法民再审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撤销本院(2006)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和正安县人民法院(2006)正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正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原来的判决撤销了,原来的认定被生效的裁定书否定,但(2008)遵市法民再审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并没有对万必远开据的8张验收的凭证是否属于伪证作出认定,也不可能作出认定——因为该案重审至今尚未开庭。通过我们的举证2009年3月2日,正安县人民法院以(2009)正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发回重审案的审理,理由是正安县公安局对本案二被告人立案侦查,审不下去了。故,有权认定万必远开据的8张验收的凭证是否属于伪证的正安县人民法院至今未能作出认定。
    我们今天可以得出唯一正确的结论只能是万必远开据的8张验收的凭证是否属于伪证有待负责重审的正安县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
    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本不应在再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对本案涉案的证据作出有效认定之前立案侦查是否有人“妨碍作证”,此次侦查行为或许可以定性为干扰法院正常办案。
    其次,2008年9月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高民审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遵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终止原判决书的执行。我们应当注意到该民事裁定书的再审申请人之一就是今天的庭审被告,我的委托人韩植钧,也是中止了(2006)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人之一,该判决得不到执行,损害的是今天的庭审被告——我的委托人韩植钧及另一申请人崔克昌的利益,怎么会妨碍了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呢?真是笑话。
    二、法理之辩:
    韩植钧行为不符合“妨碍作证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307条原文是: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作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妨害证人作证的,还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复杂客体。妨害作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行为,妨害作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他人的作证权利或人身权利,仍决意实施妨害作证行为,希望这种社会危害性的发生,行为人往往出于个人利益或他人利益之动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被告人韩植钧于2004年农业7月把原该公司的物资保管员万必远请到正安县野木瓜厂的二楼办公室,给万必远做工作,叫万必远帮忙给他开物资验收的收货凭证…万必远不肯给韩植钧开单据,韩植钧再三请求,万必远才同意…开据了8张验收的凭证。再次强调文本使用的是“请到、再三请求”两个词组。韩植钧为了法院能够在他即将起诉的案件中查明事实,请知道案情的保管员万必远出具书证,万必远不肯给韩植钧开单据,韩植钧再三请求,万必远才同意…开据了8张验收的凭证。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韩植钧并没有实施了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万必远依法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的行为,韩植钧即没有给万必远任何好处,也没有侵害万必远的人身权利,更没有指使万必远作伪证。
    被告人韩植钧出于法院能够在他即将起诉的案件中查明事实这一善良目的,请知道案情的保管员万必远出具书证,是每个公民应有的根本权利,在这个过程中并未采用任何非法手段或实施任何违背善良风俗原则的行为,何罪之有? 
    三、事实之辩:
    依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韩植钧和崔克昌与遵义兴隆农资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李明武三人,于2002年4月口头协议合作生产酵钾肥,李明武发现崔克昌有欺骗行为,便终止合作关系,韩植钧为了同兴隆农资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李明武打官司,于2004年农业7月把原该公司的物资保管员万必远请到正安县野木瓜厂的二楼办公室,给万必远做工作,叫万必远帮忙给他开物资验收的收货凭证…万必远不肯给韩植钧开单据,韩植钧再三请求,万必远才同意…开据了8张验收的凭证。被告人韩植钧及崔克昌据此证据及其它证据提起诉讼,2005年9月5日,正安县人民法院以(2005)正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韩植钧、崔克昌的诉讼请求,韩植钧、崔克昌二人上诉,中院发回重审;正安县人民法院以(2006)正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韩植钧、崔克昌的诉讼请求,韩植钧、崔克昌二人上诉,我们注意到由万必远开据的8张验收的凭证在每次诉讼中都是韩植钧、崔克昌二人必举的证据之一,但遗憾的是都被法院以韩植钧、崔克昌二人举证不能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可见,万必远开据的8张验收的凭证不足以起到妨碍了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的作用。
    在正安县人民法院以(2006)正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韩植钧、崔克昌的诉讼请求,韩植钧、崔克昌二人上诉,并申请万必远出庭作证,遵义中院认为万必远已出庭证实8张票据确系其代表兴隆农资公司开具给韩植钧,并收到相应货物的事实。兴隆农资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对8张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此作出由兴隆农资公司返还相应物品的(2006)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26号判决(见(2006)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26号判决书第5页第一段)。
    由此可知,遵义中院是基于万必远出庭作证证实8张票据确系其代表兴隆农资公司开具给韩植钧,并收到相应货物的事实,即万必远出庭证实其代表兴隆农资公司确实曾收到过相应货物后认为所出具的8张票据能够与确实曾收到过相应货物相互印证,从而认可了该8张票据。从我方提供的(2008)正证字第087号及(2008)正证字第142号证据保全公证书的内容来看,也可以证实兴隆农资公司确实曾收到过相应货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另(2006)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26号判决书认定韩植钧和崔克昌与遵义兴隆农资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李明武双方认可合作生产酵钾肥的时间为2002年4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因李明武发现崔克昌有欺骗行为,便终止合作关系,(见(2006)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26号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8、9行)在这么不太漫长也不太短的6个多月的日子里,韩植钧和崔克昌与遵义兴隆农资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李明武不太可能整日“把酒当歌,对月谈情”吧?从有证据证明市场上有三人所合作生产的酵钾肥出售的事实可以推知韩植钧和崔克昌二人有投入,崔克昌的所谓欺骗行为就是李明武从崔克昌从外地所拉来的发酵剂的过程中发现的,他在控告书中例举事实证明被崔克昌骗了12万余元,按单价600元计算,崔克昌从外地所拉来的发酵剂就达200余吨(见2002年11月12日李明武用正安县法院办案纸书写的控告书)。
    综上所述,兴隆农资公司确实收到过万必远所出具的8张票据上所罗列的货物,万必远所出具的8张票据并不是虚假的。
    四、人道之辩:
    我们注意到1945年5月27日出生的本案被告人韩植钧现已65岁,更注意到韩植钧已患1、双侧额顶叶及侧脑室多发腔隙灶;2、劲3/4、4/5、5/6、6/7椎间盘膨出;3、脑萎缩;4、淋巴瘤等多种疾病,又因案值 63843元的案件(由(2006)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主文及正安县人民法院委托的遵价询字〔2006〕05号鉴定结论书计算得出)从02年起纷争,到如今已快10年未决,且如今因该诉讼被指控犯罪,是韩植钧的悲哀,虽不能说也是中国法治的悲哀,至今难产——可表述为是现代法制的怪胎吧?韩植钧长期经受精神折磨,风烛残年,何堪重负?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尊重人格,关注老人的幸福我想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优越性的体现之一吧!刑罚是最严厉的处罚,只有在穷尽其余方法均不能有效防止危害法益的情况下才能采用,以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的对立面。若泛刑罚化,可能扩大打击面,就会树立更多的敌人,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我真诚希望在坐各位,能透过这个案件本身,发现案件之外,我们所缺失的一些东西,慎重处理本案。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坚信被告人韩植钧无罪。我深信在坐检察官一定能履行好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的职责,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时期望法庭能够坚守司法的公正、独立、理性,排除一切法庭外的因素,真正对现实和历史负责,对人民法院负责,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人韩植钧无罪。   
    谢谢法庭!   





                  被告人韩植钧辩护人: 屈 华 律师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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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屈华
  • 执业律所:
    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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