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将案件材料移交给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前,应当登记材料的册数和页数,由律师签收。律师返还材料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当检查、签收。如果发现案件材料被损毁、涂改、隐匿等破坏材料原貌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写明具体情况,由阅卷律师签名后附卷备查,并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律师应当依法妥善保管和使用查阅、摘抄和复制的案件材料,不得提供给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查阅、摘抄和复制。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案件材料的,依照相关法律处理。
第四章 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四条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律师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列出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并说明申请理由。一般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收集、调取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可以通知申请的律师在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后,应当及时将收集、调取的证据进行复制,并移送提出申请的律师。
第二十七条律师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委托案件有关的情况。律师应当亲自实施调查取证工作,不得委托他人或者调查机构代为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