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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如下:
宣告死亡,是对自然人失踪已达到法律规定年限,经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对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以判决形式依法推定其死亡的法律制度。通说认为,宣告死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那么实践中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无先后顺序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第二十五条对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及顺位作了规定:(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从以上规定来看,居于优先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不管处于何种原因、何种考虑,对失踪人不申请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对同一个顺位的利害关系人则是没有优先限制的,如果有的人不申请需要死亡,有的人申请宣告死亡,那么应当宣告死亡。出于对中国婚姻家庭传统伦理价值的考量,将与被宣告死亡人联系更密切的利害关系人列为优先的顺位,这是没有问题的。如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顺位应当后于被宣告死亡人的家属,而被宣告死亡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由于与被宣告死亡人的血缘联系属于间接联系,故其申请的顺位后于父母、子女和配偶也是理所应当,民通意见二十五条第三、四项的利害关系人顺位先后的规定,是没有讨论的必要的。本文主要就配偶的顺位先于被宣告死亡人的父母和子女的这个问题,作进一步分析,提出作者看法。
民通意见之所以把失踪人的配偶作为第一顺位的利害关系人,其顺位先于失踪的人的父母和子女,作者以为应当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原因:
其一,一旦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对其配偶的影响最大,不仅影响其财产状况,同时还影响其配偶身份。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其与配偶的婚姻关系会自然终止。此身份关系是否终止应当由其配偶自主决定,而不得依他人意志包括其父母、子女的意志决定,这也是我国婚姻法中“离婚自由”的应有之意。既然如此,那么配偶为第一顺位的利害关系人是合情合理的。
其二,宣告死亡是法律推定的死亡,只是终止了自然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民事权利能力,但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其本人进行的民事行为仍然有效,也就是说被宣告死亡的人并不必然是生理死亡。既如此,那么法律仍然有保护合法婚姻关系的必要,除非基于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的自身意志决定,否则法律应当谨慎地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的婚姻。
但是,民通意见第二十五条对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顺序的规定过于僵化,也过于重视配偶的权益从而有可能忽略甚至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随着时代进步,社会生活更趋向复杂化,婚姻关系更趋向理性,在这种情况下,不宜仍然过分保护婚姻关系而忽略父母、子女的切实利益。作者认为仍然将配偶作为第一顺位利害关系人的做法已经不合时宜,期待最高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位问题作出更科学合理的规定。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宣告死亡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结束因一个人长期失踪而造成的其权利义务的中断以及继承、配偶的婚姻关系等的不确定,以此来结束失踪人的权利能力,使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得到确定和保护;同时使利害关系人从一些列不稳定定的关系中解放出来,从其目的来看,没有必要确立如此严格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
其二,宣告死亡制度重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对于民事利益,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其利害关系人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应当给予同样程度的保护,不能将配偶的申请顺序规定优先并排斥在后的父母、子女,从而使配偶对其父母、子女的切身利益行使“一票否决”权。
其三,该规定过于僵化,在实践中可能会被在先顺位的配偶恶意利用,从而损害被宣告死亡人的父母、子女的合法权益。民通意见规定的顺位在先的利害关系人未申请的,顺位在后的利害关系人就不能申请,但是现实生活中各种恶意利用此规定,侵害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事情也时有发生,为防止此规定被恶意利用,应当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不受上述顺位的严格限制。对这个特殊规定,法律应当明确下来,并就实践中的特殊情况加以总结、概括。
其四,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的第一顺位的继承人规定为父母、配偶和子女,民通意见却将配偶单列为第一顺位的利害关系人,这种规定与继承法不一致,理论和实践中都容易产生争议。在法律的伦理价值上,继承法对法定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范围的规定更合理,父母、子女的利益应当与配偶的利益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故在宣告死亡的顺位的规定上,应当向继承法看齐。事实上,在自然人失踪后,其父母、子女同样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作为直系亲属其合法利益理应得到法律同样的保护,只有将被宣告死亡人的父母、子女同样也作为第一顺位的利害关系人才能真正保护他们的利益免受不正当侵害。
其五,法律之所以将配偶作为第一顺位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是因为被宣告死亡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将终止,法律出于对此种婚姻关系的保护,认为不应当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决定配偶的婚姻状况,故而将配偶列为第一顺位。但是作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有些绝对,作为同样与被申请宣告死亡的人有紧密的联系的其父母、子女,应该是例外。事实上,法律所保护的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的婚姻是虚幻的,而与被宣告死亡人有紧密联系的利害关系人的父母、子女的切实利益是现实和紧迫的,不能为了保护一个虚幻的婚姻关系而损害有现实紧迫性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配偶与已经失踪达到法律规定年限的自然人的婚姻关系,实际上是虚幻的,无论被宣告死亡人是否真的生理死亡,在一定的时间和地理范围内,其都是无法被利害关系人感知到存在的。也许其配偶出于主观情感、顾虑不愿意申请宣告,但其个人情感不应受到特别的保护,尤其是在与被宣告死亡的人的父母和子女的利益产生冲突的时候。法律作出这种保护和价值选择,让人难以理解。因此,法律不应该出于保护已经成为虚幻的婚姻关系的目的,而使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有先于其父母、子女的利害关系人顺位。
另外,民通意见也规定了在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后的处理措施,所有利害关系人均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对其与配偶的婚姻关系,也由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也使得将配偶作为第一顺位的利害关系人的规定略显多余,意义不大。
综上,作者认为在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位的法律规定上,应该将第一项和第二项合并,也就是将被宣告死亡的人的父母、子女和配偶均作为第一顺位的利害关系人,他们均享有平等的申请宣告其亲人死亡的权利。这样就和继承法的继承顺位保持了一致,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都会避免不必要的争议。民通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三顺位、第四顺位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分列第二、第三顺位。另外,还应当特别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受上述顺位的限制,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特殊的情况,留有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