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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刑罚执行的完善
来源:张刘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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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刑罚执行的完善

张旭光

【摘  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不仅对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具有指导意义,而且对我国刑罚执行的完善也具有导向作用。本文认为我国目前的刑罚执行属于重刑模式,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旨趣要求,有必要完善我国的管制、假释、资格刑、社区矫正等制度,从而进一步推进行刑社会化变革,使刑罚执行变得更加人道。

【关键词】宽严相济 刑罚执行 社区矫正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各方面利益冲突比较突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成为强烈的时代主题,然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最重要的因素是犯罪现象,因此如何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就成为推动社会和谐发展的一个举足轻重的问题。在对过去严打政策反思和对我国犯罪态势科学判断的基础上,在新的理论的指导下,人们认识到确立一个轻缓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化解矛盾,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手段。基于此, 2005125日,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了要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由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地位得以确立,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进程中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读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含义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源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核心思想在新时代的体现。关于宽严相济的的含义,目前的还没有正规的表述,但是在学术界中,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理解提出了见仁见智的定义,其中最具权威性的观点是陈兴良教授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文中对宽严相济所做的界定。该文认为,所谓“宽”就是刑罚轻缓,可以分为该轻而轻和该重而轻:前者是指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就应当处以宽缓之刑;而后者是指尽管所犯罪行较重,但是行为人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法律上要予以宽宥,判处较轻的刑罚。所谓“严”是指严格严厉,具体讲就是该作为犯罪处理的就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就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罚,即该重而重。所谓 “济”是指救济、协调、结合的意思,强调在宽严之间应当有一定的平衡、衔接,形成良性互动,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1由此可见,宽严相济强调的是对于严重犯罪要采取严厉的刑事政策,对于轻微的犯罪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宽严之间既不能过宽过严,也不能时宽时严,二者要保持平衡协调的良性互动状态。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

一般而言,按刑事政策作用的时空范围不同,可将其分为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前者是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等全部领域均有指导作用的长期稳定的刑事政策,后者则是指仅适用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或刑罚执行个别领域的具有阶段性、局部性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基本刑事政策抑或是具体刑事政策?笔者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一项基本刑事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的“区别对待精神”是“宽严相济”的核心思想,这种思想不仅体现在司法活动当中,而且在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免除,从重、加重的量刑情节中都有所体现,不仅如此,区别对待的思想在我国刑罚执行中也有鲜明地体现,比如在减刑、假释、社区矫正,对特定人的限制减刑等刑罚执行制度中都能看到这种思想。这就表明这种刑事政策思想贯穿于整个刑事领域,它不仅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有指引作用,对刑罚执行也有指引作用,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2

二、对我国目前行刑状况的审视

(一)我国刑罚执行属于重刑化行刑模式

当今世界各国的刑罚执行按死刑、自由刑、非监禁刑在刑罚结构中所占的比例为标准,分为四种不同的刑罚执行模式:以死刑为中心或以死刑、自由刑为中心的模式属于重刑模式,以自由刑为中心的模式属于次重行刑模式; 以自由刑、非监禁刑为中心的模式属于次轻行刑模式; 以非监禁刑为中心的模式主要属于轻型行刑模式。按照这个标准考察我国现行的刑罚执行状况,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我国的刑罚执行是以死刑、自由刑为中心的重刑行刑模式,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保留了大量的死刑罪名,而且这种立法上的重刑化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死刑,以至于我国已成为当今世界每年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 其次,我国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自由刑,刑法分则对每一个罪名都规定了自由刑,其中竟然有90多个罪名规定了无期徒刑,绝大多数罪名的法定刑,都规定有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非监禁刑在我国的刑罚执行中仅占次要地位。管制刑是我国主刑中唯一的非监禁刑,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无论在立法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重刑思想的影响,管制刑很少适用。再次,体现轻刑的自由刑替代刑种罚金刑、资格刑未被重视,罚金刑和资格刑处于附加刑地位,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资金格刑的适用主要以并科为主,单处罚金和资格刑的情形非常罕见。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上的重刑主义直接导致了刑罚执行的重刑行刑模式,彰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旨趣的刑罚方法和刑种尚未得到重视,这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是格格不入的。

(二)重刑化行刑模式的弊端

重刑主义确实能在短期内遏制犯罪高发的态势,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社会治安状况的好转,但是从长远来看,重刑主义远远不能适应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和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其产生的弊端远大于其短期遏制犯罪之利。3

首先,重刑化行刑模式不符合刑法谦抑精神的潮流,容易助长民众残虐心理。刑法谦抑精神是人类所持的理性对待犯罪现象的正确态度,符合了人类社会文明、法治、人道的发展趋势的。如果背离刑法谦抑精神,一味地采取严刑峻法治理犯罪,久而久之,由于社会缺乏人道宽容的精神滋养,会使人们变得残酷、暴虐,不利于文明法治、和谐社会的建设。

其次,重刑化行刑模式不能有效地预防犯罪。我国20多年的严打实践证明,尽管“严打”短期内遏制犯罪形势发展,但从长期来看,其效果不佳,每次严打之后,犯罪率反弹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贝卡利亚曾说过,预防犯罪的力量不在于刑罚的残酷性,而在于刑罚的必然性。可见,希望通过重刑主义来预防犯罪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行不通的。

再次,重刑化行刑模式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重刑主义希望通过严刑峻法实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的目的,这往往会导致轻罪重罚现象的发生,严重背离了《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由此可见,重刑化行刑模式已经不能满足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 笔者认为应当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旨趣导向下对我国现行行刑模式予以变革,这是我国在以人为本、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大背景下唯一的理性选择。

三、宽严相济政策下的行刑社会化对策

宽严相济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对我国刑罚执行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重刑行刑模式下,应当重点突出其“宽”的一面来指导刑罚执行的变革,通过推进行刑社会化变革,使刑罚执行变得更加人道。所谓行刑社会化指的是要以改造罪犯使其回归社会为目标,提倡开放式处理以及非监禁化的替代措施。4行刑社会化主要是通过扩大缓刑、减刑、假释等执行手段的运用来减少监禁刑的执行,以避免监禁刑具有的容易产生交叉感染,罪犯出狱后不适应社会生活,矫正成本巨大等弊端。

(一) 管制刑的完善

管制刑是我国独创的唯一限制人身自由的非监禁主刑刑种,它对于体现我

国刑罚方法的人性化以及缓和我国刑罚体系的严厉性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受到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以及管制制度自身存在的不足,导致管制刑的功效无法得到充分地发挥,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一是将管制刑的执行从公安机关繁重的社会治理工作中剥离出来,让司法行政机关专门负责执行。司法行政机关应该成立一个专门机构专司管制刑的执行,这一点要以法律明文规定;二是在司法实践中要扩大管制刑的适用率,在立法上,对于法定最高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均可配置管制刑,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的犯罪,应尽可能判处管制,以实现刑罚执行的社会化;三是要增强管制刑刑罚的惩戒力度,我国管制刑之所以处于被虚置的尴尬境地,其主要原因在于管制刑执行的内容很宽泛,缺乏刑罚威慑力,以至于法官很少适用管制刑。有鉴于此,需要进一步加大管制刑刑罚强度以提高适用率。《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管制犯可以根据情况判令其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不得到特定的领域场所,不得接触特定的人,可以说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惩戒力度,此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对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在管制期间进行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受刑人必须在服刑期间保质保量地完成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在劳动过程中增强社会责任感或达到矫正、改造的目的。

(二) 假释制度的完善

假释是在不改变原判决而通过非监禁化的手段来完成刑罚执行的灵活性措

施,这种措施既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又有利于降低执行成本,是一项值得提倡的人性化刑罚执行手段,但是当前我国假释适用率不高,并且还有下降趋势,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就在于我国法律对假释适用条件规定的不合理。我国刑法规定,适用假释的条件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的核心在于“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也就是说犯罪分子假释后不会再重新违法犯罪。笔者认为,这一点就是导致我国目前假释适用率不高的瓶颈之所在,犯罪心理学认为,一个人违法犯罪的原因在于其内在的犯罪心理结构,而这种犯罪心理结构的形成有复杂的主客观因素,既有不良个性心理因素,也有不良社会环境、家庭环境因素等,太多的不确定因素会影响一个人的犯罪与否,准确判断罪犯是否在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以一个不确定的判断作为是否适用假释的条件是不合理的,任何一个假释决定主体都无法保证某个罪犯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假释决定机关为了避免假释不当应承担的责任,限制假释的适用就成为他们的不二选择。因此笔者建议取消刑法中“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内容。

(三)资格刑的完善

对于犯罪分子适用资格刑可以避免交叉感染、与社会陷于隔绝等消极影响,达到较好的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资格刑符合世界刑罚改革非监禁化、行刑社会化的趋势,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然而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使其无法适应新形势下惩罚和预防犯罪的需要,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以发挥其作为非监禁刑独特的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功效,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

1.创设资格刑内容的选择适用机制

刑法五十四条规定了我国剥夺政治权利的四项内容,这四项内容不能分别适用,只要一个人被判处资格刑,就意味着四种权利被一并剥夺。但是这四种权利代表了犯罪人在不同领域、性质各不相同的资格,就具体的犯罪行为可能仅仅涉及四项权利所反映的某一方面的法益,如不问青红皂白地将这四项权利统统予以剥夺,难以应付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和犯罪人的多样性,不利于法院有针对性地选择与罪刑相适应的资格刑,而且也可能会导致惩罚过剩,显得过于严酷,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实行资格刑行刑内容的选择适用机制,根据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选择一项或几项行刑内容。

2.丰富资格刑的内容

我国刑事立法上规定的唯一能普遍适用的资格刑是“剥夺政治权利”。这一

概念带有鲜明的政治色彩,而且内涵狭窄,反映不出实际内容,限制了资格刑的发展,因此应当对现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名称和行刑内容加以改造,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首先,将剥夺政治权利改为褫夺公权,这样有利于扩大其外延;其次增设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刑,对利用特定职业进行的犯罪,有选择地判处剥夺其从事某种职业的资格,不仅能有效地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进行惩罚,而且也能防止其利用职业再次犯罪;最后增设适用于单位犯罪的资格刑,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单位仅能适用罚金刑这远远不能满足惩罚单位犯罪的需要,因此,应当根据单位犯罪特点,增设适用于单位犯罪的资格刑,比如,停业整顿、限制从业、强制撤销等。

(四)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所谓社区矫正,是指兼有刑罚执行和社会工作属性,由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

共同对符合条件的犯罪人在社区实行监管、教育与帮助,致力于追求促使犯罪人顺利再社会化并过上守法生活的个别预防目的且兼顾一般预防的刑罚执行制度。5社区矫正是在非监禁状态下改造犯罪恶习,所以没有监禁刑的诸多弊端,符合刑罚轻缓化、人道化的改革潮流。近年来,社区矫正在我国逐步得到重视,经过多年的实践工作,我国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在此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使一直游离于法律之外的社区矫正开始为刑法认可,这对社区矫正的发展无疑意义非常深远,然而,我国的社区矫正距离成熟的刑罚执行制度还有很多不足,尚须进一步完善。

1.执行主体需要进一步明确。《刑法修案八》仅规定对缓刑、假释、管

制、暂予监外执行实行社区矫正,然后对由什么机关实施社区矫正却没有规定。由于现行矫正机关师出无名,没有法律依据,使得矫正机构和矫正人员在工作中陷入束缚手脚的窘迫境地,矫正队伍建设、矫正人员专业素养、矫正经费的保障等问题难以解决,直接阻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

2.社区矫正工作方法有待完善。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方法总体上处于

简单、粗糙的状态,距离精细化、专业化的目标尚远。大部分社区矫正机构仅仅是笼统地对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法制、道德方面的教育,这种简单低下的矫正方法能在多大程度上体现社区矫正的价值不无怀疑。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工作方法。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首先,对服刑人员要实行分类矫正,根据每一个服刑人员的犯罪情节、悔改表现、犯罪原因、以理健康状况、身体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社会背景、文化程度等到诸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后,量身定作有针对性的矫正计划;其次,对服刑人员采取形式多样的教育方法,比如定期谈话,实践一定工作时间的义务劳动、职业培训教育、聘请专业人士对他们进行心理辅导等,另外,建立社区矫正工作台账,记录组织罪犯教育情况,开展心理矫正情况,组织罪犯公益劳动情况以及为罪犯帮困解难扶助情况等。

(张旭光、山西农业大学、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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