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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解读
来源:张刘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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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解读

大家好,今天很荣幸给大家做一个关于刑诉法修改的汇报,谈谈我对此次刑诉法修改的理解,希望我的汇报不会浪费大家的宝贵时间。

我们知道,1979年刑诉法典颁布以来,到目前为止总共进行过两次修改,第一次是1996年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第二次就是今年314日的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第二次修改刑诉法的决定。这样的话,如何应对明年11日刑诉法的正式实施,就成为司法机关的一个重要任务。因为新刑诉法规定了一些新内容、新模式、新做法(比如一审案卷移送方式变了,证据制度也有较大变化,检察院有了一些新的职能如附条件不起诉,完善了审查起诉制度和出庭公诉制度),我们必须深入理解吃透刑诉法的规定、精神,才能很好地应对明年新刑诉法的实施。尤其是对于我们检察机关来说,可以说是新刑诉法贯彻实施的关键。因为一方面我们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刑诉法贯彻落实的效果好还是坏,可以说与各位的职责息息相关;另一方,这次修改涉及到检察机关的内容很多,从总体上看是检察权、法律监督权得到了全面加强,那么我们检察院的职权得到了哪些强化,我们应该如何行使自己的职权?这些问题的解决恐怕还需要我们深入学习、认真思考和正确理解。

由于时间有限,我给大家汇报四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新刑诉法修改的原因介绍。对此各位应当有所了解,只有了解了背景才能知道为什么这样修改。第二个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特点,这个问题有助于大家从总体上掌握我国新刑诉法的修改状况;第三个问题给大家谈谈正确适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应该养成的理念;最后具体谈谈此次修改的具体内容。以上就是我计划汇报的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原因介绍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根本原因无非以下几种:

第一,落后的司法实践难以承担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重任由于96年刑诉法存在的一些不合理之处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理念问题,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法治化水平还比较低,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好多问题未得到解决,比如刑讯逼供现象还比较严重、超期羁押现象屡禁不绝、证人出庭率较低(2%-5%)、律师辩护难等问题,这中落后的刑事司法实践状况难以有效承担起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重任,有必要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改来解决这个问题。

第二,确认司法改革成果的需要。党的十七大召开以后,对政法工作提出特别要求:第一,更加强调强民主;第二,更加强调依法治国;第三,更加强调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第四,更加强调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和制衡;第五,更加强调保障和尊重人权。在司法改革这一思想的指导下,很多司法机关总结实践经验进行了制度创新证据展示同步录音录像”、普通程序简易审刑事和解暂缓起诉 等。我们政法机关所进行的这些司法改革实践,为这次刑诉法的修改奠定了实践基础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就是司法改革的成果要进法典。所以,2012年的刑诉法修改是司法改革的成果。它是有司法实践的根据的,不是把西方的东西拿来,东拼西凑,抄一下就完了,是经过实验的、成熟的改革。我们的量刑建议问题、检察监督问题、两个证据规定问题等,都是大家经过努力实践、改革的成果。所以我们对刑诉法的学习、理解,一定要与司法改革结合起来。

第三,解决法律冲突,实现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统一的需要。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同现行刑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不协调。刑事诉讼法除了有其独立的程序价值,还有保证刑法实现实体正义的价值。1997年,我国刑法进行了全面修订,而后又通过多个修正案进行部分修改,但是刑事诉讼法于1996年修改后,除了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外,一直没有修改,使得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不相协调。因此,针对刑法的变化,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除此之外,律师法规定律师权利也超前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凭三证会见,会见时不被监听),导致律师法普遍不被公安机关遵守,造成了法律尴尬。因此很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落后的规定予以改进。

第四,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需要。近年来,我国的司法权威因赵作海、佘祥林等冤假错案的频繁曝光而受到严重冲击,这在一定程度上消解着司法公信力。所以咱们国家有一种奇怪的现象叫“信访不信法”。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司法公信力低。这是有实证数据支持的,最高院有关司法公信力的调研结果显示,有三分之一的诉讼当事人、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对司法人员的职业形象的评价一般,17%的人还作了负面评价。近60%的被调查者对司法机关管理现状只是基本认可,他们对司法工作所能提供的可接近性、亲民性和便民性仍觉不够理想。绝大多数被调查者认为司法机关裁判效率“一般,基本能接受”,认为裁判效率“比较快”的仅占30%48.49%的司法官员表示自己日常与律师有接触,在基层司法机关,这一比例高达53.52%。从一系列实证数据分析来看,我国司法公信力不高已是一个不容回避的事实。因此如何提升司法公信力已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但司法公信力不是孤立生成的,它与司法体制、公众的法律意识以及司法人员的素质等因素都有联系,而联系最为密切的是司法程序,可以说司法程序的公正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基础。正如一句法律谚语所说,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试想一下,在一个充斥着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证人随随便便就可以不出庭作证、非法证据得不到排除的诉讼环境中,司法公信力将何以产生?没有司法公信力,法治目标何以实现?

第五,国际舆论的压力

199810月,我国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确立了一系列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条款,如权利平等原则,司法补救,生命权的程序保障,禁止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独立、公正审判,辩护的权利,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障,无罪推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刑事赔偿,禁止双重危险。对比《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人权要求,我国的刑诉法仍有很多的不足,比如该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不得强迫行使被告人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他承认自己有罪,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却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如实回答。我国对国际做出的承诺,到现今仍没有兑现,因此国际舆论压力也越来越大。从缓解国际舆论压力的角度也很有必要修改刑诉法。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特点

总体来看,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订,突出体现了四个鲜明特点:

第一,贯穿了保障人权的主线。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第二条的刑诉法的任务中。这是此次修改中的一大亮点。刑诉法有小宪法之称,大家都知道宪法是人权保障的大宪章,既然把刑诉法成为小宪法,就说明刑诉法也具有人权保障的重要职能。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国外有学者把刑事诉讼领域中的罪犯人权状况作为评价一国人权状况的重要指标,这大概也是因为刑诉领域的人权状况是任何一个国家的人权保护的短板所致。然而遗憾的是我们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状况并不令人乐观,这也成为国外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抨击我国人权状况的重要由头,而且坦率地讲,我国刑诉领域中也的确是频频发生一些有损我国形象的事件。正如有些外国人不解的是,中国的司法工作到底出什么问题了,奥运会也开了,大阅兵也阅了,经济危机也抵抗住了,问什么就你们的司法工作、政法工作老出问题呢?佘祥林、聂树斌、赵作海、杜培武这些经典的冤假错案就不用说了,近几年网络还爆出好多关于刑诉领域的黑色幽默,比如什么躲猫猫死、喝开水死、做梦死、洗脸死,不好解释啊。所以说96刑诉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并没有得到很好贯彻,所以这次修改刑诉法加强人权保障机能就成了修改重点,当然这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要求,我国司法改革的两大重点之一(司法改革有两大重点,一是限制、监督公权力;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据此,此次修改专门在第二条刑诉法的任务中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以体现我国对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重视,必将有利于刑诉领域中人权状况的改善。不仅在第二条明确规定,而且在许多条文的修改完善中都贯彻了这一思想,比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等等。好,这是第一方面的修改,尽管很简单但是很重要,这是我们这次修改刑诉法的指导思想。

第二,突出了法庭审理的功能。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内容,可以说基本上围绕着审判中心而展开的。刑事诉讼由五大阶段组成,分别是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在这五大诉讼阶段中,审判阶段是中心,其他程序尽管有的可能比审判程序更重要、更费力,但是究其最终目的都是审判程序的辅助程序,这些程序都必须以服务庭审为目的,都直接间接地通过庭审来体现自己的工作效果。这次刑诉法的修改不论是对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延长了某些案件的审限,还是强调控辩平等对抗、规范了证据的审查判断,都充分体现了法庭审判中心的诉讼要求,遵循了刑事诉讼应当围绕法庭审判进行的客观规律。

第三,弘扬了改革创新的精神。修改刑诉法的决定贯彻了党和国家提出的一系列法制建设和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将中央和各地司法机关多年来推行的司法创新成果加以法律确认,使得刑事诉讼制度的中国特色越来越鲜明。比如技术侦查措施的设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还吸收了亲亲相隐的合理思想等等。这些都是改革创新的体现。

第四,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大家知道,刑事诉讼法的本质是一部控权法,控谁的权啊?当然是控制国家权力,确切地说是控制司法机关的权力,其重要目的在于保障人权,所以从这个意义讲,刑诉法又叫小宪法。而且根据我国司法改革的要求,有两个重点:一个是对公权力的制约监督,一个是规范司法行为。这次修改刑诉法全面贯彻了司法改革的这个要求,一方面完善了公诉制度,改革了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赋予检察机关更强有力的侦查、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全面深化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能和措施,可以说对检察权尤其是检察监督权在水平上是一个全面的提高。比如93条规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监督;73条规定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47条规定了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的监督;55171条规定了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还有规定了要求检察院派员出庭简易程序,加强对简易程序审判活动的监督;完善了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等等。所以网上说,公安局法院失败了,检察院胜利了。我认为一个国家加强检察监督是必然的,大家要明白,为什么要监督?监督的科学性、正当性究竟在什么地方:凡是国家权力、公权力都必须受到制约和制衡。刑事诉讼权力也同样,任何一个公权力缺少了制约和制衡,就必然走向腐败,这是理论上和实践上证明了的颠扑不破的真理对咱们国家来说,我认为不是监督制约太多了而是监督制约太少了太弱了, 所以温家宝总理说,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监督制度就是阳光,失去了制度层面的监督与制约,公权力必然会走向腐败寻租,所以我们讲离开监督制度的建设,仅靠官员的职业道德和内心自律只能产生个别包青天式的好官,但绝不会产生我们所追求的“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社会状态所以重要的是要做好权力监督制度的建设。那么这次修改刑诉法就体现了这个规律,我们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得到了整体水平的提升。当然任何事都是一体两面的,国家把权力给予检察机关,这就是一种信任,但是信任的同时,你也要知道权力也是压力、是责任、是风险。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学会科学用权、慎重用权。

三、正确适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理念养成

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活动的理论基础和价值目标,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但可以指导人们建立和完善法律制度,推动司法活动的发展和进步。认为中国刑事诉讼法治进程亟需裁判中心、平等对抗、追求程序正义的理念和程序制裁大理念的推动,我们应当把这些理念作为我们理解、完善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
(一)裁判中心理念

刑事诉讼是一种诉讼活动,而诉讼活动就必然要求其具有诉讼形态,什么是诉讼形态呢?诉讼形态要求控辩双方发生争议后,为了解决纠纷,双方应当将纠纷共同诉诸中立的第三方即裁判机构进行解决,即只有存在控、辩、裁三方主体的纠纷解决格局才能称得上是一种诉讼形态。所谓裁判中心理念就是要求在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活动中,要坚持以裁判机关为中心的诉讼形态的理念。这种理念要求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有中立的裁判机关的居间介入,由裁判机关消极中立地处理追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争议。比如说公安机关、检察院超期羁押了、刑讯逼供了,当事人不服,应由哪个机关来解决这个争议?裁判中心理念告诉我们应该由一个与该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裁判。至于哪个机关做这个裁判机关合适那是我们具体制度构建问题,但就理念来讲,必须有一个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介入争议解决,而不能由争议双方的其中一方来解决,否则就不公平了,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基本的正义原则就我国刑事诉讼现状而言,还需要以裁判中心理念为指导继续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众所周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陈瑞华教授指出,这关系为我国刑事诉讼确立了类似“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结构。在这种流水作业的刑事诉讼结构中,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相对分散地从事诉讼活动,各自在某一诉讼阶段上享有最终决定权。由此可见,这种“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结构存在一个最大的弊端,那就是直接导致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其本应具有的诉讼形态的缺失。必须指出的是这种诉讼形态的缺失并非是在任何一个刑事诉讼阶段都存在的,而是集中体现在审前程序中,在审前程序中,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实施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强制性措施,无论是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的实施,还是对犯罪嫌疑人长时间的羁押,都是由追诉机关通过内部审查来最终裁决而不受中立的司法机关的裁判,不存在控、辩、审三方主体的诉讼结构,其性质只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追诉机关单方面追究犯罪活动的行政化活动,这种制度设计不符“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基本正义原则,必然会带来非法羁押、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等等侵犯人权和违反程序正义的现象。当然这几年进行的司法改革措施有些也在努力改变这种现状,比如检察院自侦案件的逮捕由上级检察院决定,这就是在不改变现行司法体制的前提下吸收裁判中心理念的合理思想。当然这次修改刑诉法, 在这方面有所改善,比如加强了检察院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非法证据排除审查等,不管这种规定是否符合裁判中心的理念要求,但毕竟我们朝着程序正义的方向又前进了一步。

(二)平等对抗理念

平等对抗理念要求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能进行有效的攻防对抗,尤其是被追诉人能够同控诉机关、裁判机关进行平等理性的交涉以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权力的恣意。平等对抗是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对抗,而不是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对抗,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对抗要求我们必须考虑到控辩双方先天的地位差别,控方有强大的国家权力做后盾,具有先天优势,而辩方却是先天处于弱势地位,这种情况下要控辩平等对抗就必须遵循“天平倒向弱者”的原则,这就要求我们在刑事诉讼法治建设中,必须努力提升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其更多诉讼权利,并大力加强其诉讼权利的保护,同时对追诉方进行必要的限制,这样做的目的就是想尽办法使他能与追诉机关平等对抗,使得被追诉人同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平等理性地交涉、对抗,真正地参与到决定自己命运的诉讼活动当中来,而不至于沦为“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诉讼客体。我们国家现行刑诉法在这方面还有一定的差距,比如在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既不享有沉默权,更没有一个中立的裁判机关审查侦查机关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也不能有效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想像不到一个身陷囹圄的人,他如何能和强大的追诉机关抗衡。这次修改在平等对抗方面有了重大进展,比如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提前了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也应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可见这次修改对于改善被追诉人处境、增强其对抗能力其意义是非同寻常的。

(三)追求程序正义理念

程序正义是相对于实体正义而言的, 它是法律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独立于实体正义而存在的公正性、正当性和人道性等内在优秀品质,这种优秀品质对于维护人的尊严和司法的公信力具有独立的价值。 过去我国片面强调程序的工具价值,“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非常严重。但是这种做法往往侵犯被追诉人的权利,因此,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在理论上已经被彻底抛弃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仍然存在。这也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一些不和谐的现象,什么躲猫猫死、做梦死、王者归来等等。 我认为在我们国家的法治建设中尤其是刑事司法实践应当坚持追求程序正义的理念。有三点原因,第一,程序正义是一种看得见的能被实现的正义。实体正义,常常因为人的不同立场有所差异因此实体正义是很难实现的,人们通过诉讼活动所能真正实现的正义只能是程序上的正义。第二,“正义植根于信赖”,在正当法律程序中,即使是承受了不利结果的主体也会因为在程序上受到了公平的对待而认同和接受这一结果,这就是程序正义的魅力所在,它能吸纳当事人的不满情绪第三,程序正义能够有效地控制国家权力。一切正当的程序都具有明显的控权功能,从而防止官员滥用权力践踏权利。正如罗伯斯皮尔所说:“刑事诉讼程序,不过是法律对于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已。”

(四)程序制裁理念

所谓程序制裁就是指对于在诉讼活动中的程序违法行为实施程序性的否定评价和惩罚措施。只有对程序违法行为进行否定评价才能遏制程序违法行为的发生,才能遏制住人们违反程序的冲动。在我国过去的刑事诉讼法当中,就缺少对程序违法行为有效的制裁规定,这直接导致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流于形式,尤其是在保护当事人人权方面的一些规定,从而刑诉法获得了“实施效果最差”的美誉。翻遍整部刑事诉讼法典,我们会发现充斥其间的是大量的没有制裁后果的口号宣言式的规则,比如严禁刑讯逼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等等,这些规定的正当性是肯定的,但是违反了这些规定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呢?我国过去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不规定违法后果和救济途径的“正当规定”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刑事诉讼的一些规定成了流于形式的宣传口号。任何法律要得到有效实施,必须让人们事先知道违法行为是会受到制裁法律是一根带着哨子鞭子,在鞭打人之前首先要发出警告人的哨音,否则法律就会形同虚设,变成一纸空文,这是最起码的法律常识,我们说法律条文有三部分,前提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没有法律后果就失去了法律的调整行为的功能想当年,汉高祖刘邦打进秦朝都城咸阳的时候制定了三条法律,“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很简单,但是很管用,很好地整肃了军纪,为什么,刘邦的法律有制裁后果啊。同样道理,如果我们警察非法获取的证据严格排除了,对警察今后取证行为是一个很好的引导。96年刑诉法是没有这样规定的,可喜的是我们这次修改刑诉法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就是程序制裁的具体措施。但是关于程序制裁不仅仅包括非法证据的排除,还应当继续完善其他的程序制裁规定。好关于理念问题我就讲这么多。

四、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修改内容解读

在这个问题中我从两个方面谈谈,第一个方面我从总体上讲一下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主要内容,第二个方面我谈谈此次修改对检察机关的职权规定有些什么变化。下面我首先讲一下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1、关于证据制度的修改。

证据制度是保证正确定罪量刑的重要制度。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主要由七方面修改:

1)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指的是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制度。那么我们这次修改主要是用四个条文规定了这一制度。

首先,在50条增加规定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有可能使自己被定罪的问题并不会因此受到不利后果。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 规定使得我国刑诉法真正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必须由三个派生规则来支撑,一是控方举证、一是疑罪从无、一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或者说是沉默权,96刑诉法没有规定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所以96年刑诉法修改后我们只说是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思想,但还不是完全的无罪推定,那么这次修改我们虽然没有表述无罪推定,但可以说完全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多我们检察机关是有影响的,国家现在一方面加大反腐力度、打击职务犯罪另一方面又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那我们打击职务犯罪怎么搞?这一对矛盾,究竟在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的两个价值选择上要什么?不能因为个案而牺牲人权保障这个普遍价值,所以,鱼和熊掌我们都要,既要加大反腐败,又要保障人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解决这对矛盾的办法就对我们检察机关在侦查方式、侦查手段上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其次,新刑诉法54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54第一款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如果采用的是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的方式应当排除,那么如果采用诱供、骗供的手段取得的供述要不要排除?在这次修改决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按照立法原意看的话,诱供还不属于排除的标准,对于供述来讲,排除的标准仅限于刑讯逼供,而且是自动排除或绝对排除,无自由裁量,不可补正,无补救机会;对于物证和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我们要和上述言词证据区分开来,书证和物证属于实物证据,其特点是客观性强,而前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供述是属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的特点是具有易变性,容易受到外界强制影响降低客观性,这种差别决定了这两类证据的排除标准不一样。54条对物证书证的排除标准规定了“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限制条件和“不能补正合理解释”的三项条件,三者同时具备才能排除,可见其排除标准比言词证据排除标准严格,实物证据的排除属于自由性排除,可以给予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的机会)。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物证书证有其自身特点,往往具有唯一性不可替代性和客观性,一律排除不符合实际也不利于打击犯罪,而且非法收集书证物质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情节轻微的也可以通过补正说明来解决其合法性和真实性的问题。54条第二款规定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均可排除非法证据,这个就不多说了。

再次,新刑诉法56条还规定了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

第五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可见在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有两种启动方式,第一种方式是法院在法庭审理中发现可能是非法证据的可以依职权启动排除程序法院一旦启动排除程序,就正式进入排除阶段,带来三个后果:①实体审判立即终止(程序审查优先);②连续不断,直到得出结论;③实体审判受影响受约束。第二种方式是当事人辩护人有权申请启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在审判阶段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随意性,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求干扰诉讼正常进行;当然在申请启动程序是有材料就提供材料,实在没有的话还可以提供一些线索,线索的范围就比较广泛了,比如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方式、造成的伤痕(可讲杜培武的案件)、旁观者等,可见线索的提供是不困难的,国家之所以规定如此低的启动程序的门槛也反映出国家在杜绝非法取证方面的决心。

另外,新刑诉法57条明确规定了检察院承担证明证据具有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此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因为在证据是否合法的问题上检察院的举证能力强,所以法律把证明责任分配给了检察院,以实现控辩平等对抗。根据该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检察院证明证据具有合法性的方法可以是向法庭提供讯问记录、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羁押记录、体检记录等,在这些常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时候,检察院可以提请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如还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性的,法院就应当对有关证据予以排除。好,以上是关于证据制度的第一方面修改。

2是完善证人出庭制度。证据制度第二方面的修改是完善了证人出庭制度。法典187188这两个条文明确规定了证人的出庭条件(187:①控辩任一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②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③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出庭范围(包括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出庭义务、强制出庭措施(188条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法院可以强制其出庭,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鉴定人应当出庭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187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我们都知道,我们国家刑诉领域中证人作证有三难,通知到庭很难,到庭后说实话很难,再让他到法庭后去指证更难,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出庭率据统计仅有2%5%证人不出庭存在很大问题,一是不利于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二是剥夺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因为它不出庭光是念材料,所以无法对其证言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这一点上我国封建社会时的司法审判做的比我们还要科学,我国古代审判时判断一个人说话真假时还讲究五听,即“辞、色、气、耳、目”,法官必须亲自接触观察说话者,观察他的言语表述、脸色、喘息声、听觉是否清楚、眼光是否游移不定等。我们现在的法官却做不到这点,仅凭书面证言就可以审查判断其客观性了,其实远远不够。不是说有个笑话法庭上念了二十几分钟,东扯一段西扯一段,然后桌子一拍:证人王某某你听清楚了没有?听清楚了,审判长同志!你念的不是我的事。居然给拿错了。成什么体统?弄得哄堂大笑。书面审理绝不是现代刑诉理念所提倡的做法,这种状况直接违反了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降低我们刑事诉讼的法治化水平,不突破这个瓶颈已经不行了。所以,这次我们下决心构建了一个比较完整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规定出庭的范围问题、应当到庭不到庭的强制出庭问题、应当到庭不到庭的处罚问题;出庭的后顾之忧问题、证人的安全问题,包括你的吃饭、奖金问题,经济问题,我们都进行了规定。新刑诉法规定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我们认为还是比较完善的,相信一定能提高我国刑诉领域的证人出庭率,不是有人在山东做实验,如果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出庭可以从目前的2%5%,提升到20%。我们对这个制度也给予了厚望希望结束我们在法庭上光念材料的这样一个做法。188条还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0日以下拘留我们免除了近亲属强制到庭作证的义务这是在权衡发现真相和社会家庭伦理秩序两个价值目标之间做出的科学选择,我们不能为了发现真相放弃社会的基本伦理,在这方面我们国家是有教训的,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相互告发对方不轨言行而造成妻离子散、家庭破裂、社会动乱的教训是很深刻的,那个年代是不堪回首的。所以我们此次修改吸收我国古代儒家思想“亲亲得相首匿”的一些合理思想,古人说,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这是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但是这并不能得出我们完全规定亲亲相隐制度,事实上我们还没有完全破除大义灭亲的做法,更没有免证特权的规定。老子带着儿子去自首,我们还是不反对的。这些问题我们还没有一步到位,还有很大的差距,仅仅免除了一个亲属强制出庭的义务,近亲属在法庭上证明其有罪以后还怎么相处啊

3)是加强了对证人在人身和经济两方面的保护力度。法典62条规定了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如果其本人或近亲属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对保护措施做出了具体规定,比如遮蔽容貌、不公开个人信息、禁止特定人员接触、人身住宅的专门保护等。可见,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案件是特定的,仅限于62条规定的那几类犯罪,特别措施的保护对象包括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采取保护措施的条件是因为在诉讼中作证人身安全面临危险,那有的同志问了,那如果是证人的财产安全受到威险就不保护了?我们说不是不保护了,是不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了,因为这种情况依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民法等法律基本能起到保护和救济作用了,而且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相比,人身权利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更重要。而且办案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主动决定采取保护措施,也可以由证人等向公、检、法机关请求采取措施予以保护。63条规定了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一条是鼓励证人积极作证从经济上解除一些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因为实际生活中,如果证人距离司法机关所在地比较遥远,那么他到司法机关作证不仅要占有工作实际而且还要支出一定费用,63条就针对这种情况,对证人作证支出的费用补助和工作单位不得因作证克扣待遇作出规定。更加体现出法律的人情味了。

4)是新刑诉法48条对证据概念和证据种类作出调整,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和电子证据。证据法学中的证据概念一直存在材料说和事实说的争论。我国96年刑诉法42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概念采用的是事实说,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根据这一定义证据都应当 是真实的。但是第三款又规定了:证据必须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就在这两款法条间产生了矛盾,既然证据是事实为什么还要查证属实啊?而且司法实践表明收集来的证据甚至作为生效判决依据的证据都不一定是事实,基于此此次修改抛弃了事实说的证据概念,采用了材料说的概念理论,即48第一款明确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所以我们以后就要更新观点了,证据不等同于事实,证据可以有真有假,所以必须查证属实才能定案。另外,新刑诉法在证据种类上以及一些证据种类的表述上进行了增改,比如把书证和物证分别列为两类,而在96刑诉法中书证和物证是同一种类;还有就是在48条第一款第7项增加了辨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第八项增加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列为同一种证据种类。所以以后我们侦查中获得的电子数据就可以合理合法地作为证据使用了,电子数据值得就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证据。

5)明确了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具体来讲,49条规定举证责任公诉案件由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这个就不多讲了,其实说白了也是“谁主张,谁举证”古老规则的要求。这个其实也不是新规定,我们一直在这样做,只不过这次明确规定了。53条规定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上要求证据确实充分。以前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在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从字面上看仅仅是少了“案件事实清楚”的表述,但其背后却是法律真实的理论观点战胜了客观真实的理论观点的结果。过去我国刑诉法坚持的是客观真实观点,要求办案人员发现案件的客观真相,这是由于我们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指导下坚持的观点,但是诉讼领域不同于认识领域,诉讼中我们不仅要认识案件事实真相还要承担其他价值目标,比如保障人权、社会伦理等,而且发现客观真相也不可能,因为案件事实一去不复返了,我们只能通过证据还原事实真相,鉴于此我们认为客观真实标准太高了,应该采取的是法律真实的观点,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要求、,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只能依靠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来判断,什么叫确实充分: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否则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对认定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一般包括,首先,证据之间没有矛盾;其次,排除了其他可能性;第三,结论具有唯一性;第四,对本案被告人构成犯罪没有合乎逻辑的有证据支持的合理疑问在这儿我要说明一点,53条尽管使用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但并非改变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也就是说证据确实充分具有很强的客观性,但是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了,还要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只有司法人员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了才能认定证据是确实充分的。

652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办理案件中收集到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所以增加这个规定主要是因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很多刑事案件是由担负有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调查后再移送刑事侦查机关的,比如走私案件、偷税漏税案件等,那么就存在一个问题,对于行政机关在调查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如何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修改后的刑诉法做出了回答,那就是对于行政机关收集到的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侦查机关应当重新收集,这是因为言词证据客观性差一些,而且言词证据一般来讲也容易重新收集,传唤就可以了嘛;但是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则可以直接使用,因为实物证据客观性强,而且很多实物证据实际上也无法重新收集了。所以这次修改仅规定了行政执法中收集到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言外之意对于行政执法中收集到的言词证据不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2、关于强制措施的修改

好以上我简要介绍了证据制度方面的修改,接下来我谈谈强制措施方面作出的修改。强制措施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对于及时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防治行为人再次危害社会,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又涉及到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剥夺限制,涉及到人权保护,一方面要打击犯罪,另一方面要保障人权,如何在这两个价值目标间取舍平衡,历来是刑诉法比较纠结的地方。这次刑诉法的修改比较好地兼顾到这二方面的价值保护,总体上看,这次修改刑诉法对强制措施作了以下一些修改:

第一,明确了逮捕必要条件。新刑诉法79条有三款规定,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一般逮捕需要具备的三个条件,即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人身危险条件(又叫逮捕必要条件),其中前两个条件没有变化,逮捕必要条件这次修改进行明确化,因为96刑诉法在这个地方没有明确化,所以造成实践中在理解是否有逮捕必要的问题上出现混乱,掌握逮捕标准不统一。为了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掌握逮捕条件,这次修改在法典条文中明确列举了五种社会危险性的具体表现,比如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逃跑的这样统一了司法机关在逮捕条件的认识,防止出现该逮捕的不逮不,不该逮的乱逮。第二款规定对径行逮捕的情形作了规定。也就是不需要满足第一款规定的三个逮捕条件,只要出现规定的下列情况之一就应当直接逮捕了,包括哪三种情况呢?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二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这三种情形的人不需要满足第一款的条件就可以逮捕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第二,对监视居住进行了新的定位,明确规定了其适用条件。我们现行刑诉法对适用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条件规定是相同的,这样规定有个问题,就是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二者的限制自由的程度是不一样的,比如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要求其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而监视居住则要求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但是96刑诉法无视两个强制措施的严厉程度不同统统却规定了相同的条件,即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以及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的。这种规定很不科学,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一些问题,这次修改就根据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程度比较大的特点,将监视居住进行了重新定位,并规定了不同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首先新刑诉法72条把监视居住的性质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规定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是由于办理案件的特殊需要或者出于其他的价值考虑认为采取监视居住比较合适就不再羁押了,监视居住了。比如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或者应该逮捕但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或者是应该逮捕但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的。这种情况也不要羁押了,否则就太不人道了。这是这次修改新增加的,其他几条原来司法解释都有。为什么写上这条?据说四川发生过个这事,一个女被抓起来后,告诉我们的办案人员:我家里有个不足三岁的孩子,请转告我妹妹把孩子带走。不知道是不是忘记通知了,等赶到时发现,孩子已经是一堆白骨,死在家门口,门都被这个孩子挠破了。当时立法过程中,很多同志就拿出这个案件,坚决要求写上这条。抓人也要讲人情,我们政法工作不也是要求抓和谐、促稳定,所以我们要辩证地看问题,打击犯罪同保障人权这两个方面是完全可以是一致的,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就必须要科学地打击、人性地打击。只有这样,打了以后才能让让人心服口服,才能实现和谐稳定的目标,这是对我们政法工作者的基本要求。

另外监视居住这块改动大的地方还有就是7374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修改。96刑诉法只规定了对于无固定住所的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次修改规定了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使用这个规定必须满足四个条件,首先要符合72条规定的监视居住条件。其次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再次是在其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最后应当经过严格批准手续。在这儿要注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然较大程度限制人身自由,但是与羁押还不同,并没有剥夺人身自由,所以指定居所只能是指定居住的地方,而不能指定到羁押场所或办案场所进行变相羁押。所以刑诉法修改后恐怕各个地方还要大兴土木建造监视居住中心。74条还增加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我国刑法仅是对拘留、逮捕的期限折抵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作了规定,这次修改刑诉法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然不属于羁押措施,但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比一般的监视居住更强,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

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三,69条修改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缴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拘留。

这次修改刑诉法对于本条主要做了一下修改:一是在应当遵守的一般规定中增加了“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的规定,注意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不需要经过执行机关批准,但是住址、工作单位变动导致不在原来居住的市县内了,就需要批准;二是增加了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有选择地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的规定;三是将没收保证金的规定细化为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不能不分情况,不问青红皂白一律没收全部保证金,应当根据违反规定的情节和严重程度决定是没收全部还是没收部分;四是增加规定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拘留。这是因为逮捕需要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需要一定时间,由于原来的刑诉法对在批准逮捕前是否可以采取先行拘留措施规定的不明确,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实施危害行为,针对这种情况规定可以先行拘留。

另外,取保候审这儿还有一处变化就是7071条规定了如何确定和交纳保证金以及领取保证金的手续问题。保证金的收取应当适度,既要能起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束作用,也不能要求其交纳过高的保证金。96刑诉法对于如何确定保证金金额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保证金有的过低起不到约束作用,有的过高,给当事人造成负担,当事人不愿意或者无力交纳,这些情况都影响了取保候审作用的发挥,使得司法机关不得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多采取羁押措施。所以这次修改就明确规定了确定保证金数额应考虑的因素。

第七十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四,对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的通知义务作了修改,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规定。现行刑诉法规定:拘留、逮捕后,除了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根据这个就规定,但凡是拘留、逮捕原则上应当通知但是如果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可以不通知,并且现行刑诉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要通知家属没有规定。这次修改做出了重大变化,怎么变得呢,变得更有人情味,更有利人权保障了:一是采取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除了无法通知的以外,都应当在24小时内一律通知家属,有碍侦查的例外规定没有了;二是拘留仍然保留了有碍侦查可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但是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两类犯罪。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只有在同时满足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或恐怖活动犯罪并且通知家属可能有碍侦查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不通知家属,即使在拘留是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了但是过了一段时间后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了也必须立即通知。以上修改重点突出了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因为拘留后长时间不通知家属很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护。那有同志就问了,那为什么不对拘留也做出一律通知家属的规定啊?这样规定的考虑主要是由于拘留是刑事强制措施中的一种紧急措施。在拘留时往往还有同案犯尚未抓获,如果通知家属可能会使得同案犯得知信息后毁灭证据或逃匿甚至进一步实施犯罪。综合考虑打击犯罪和人权保护的需要,保留了拘留后可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但是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仅限于两类案件。

第五,强制措施还有一个地方的修改和我们检察机关有关系,165条将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拘留期限作了调整。96年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对于自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拘留后审查逮捕的时间是10天,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4天。也就是说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最长时间是14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自侦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需要报经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这一规定虽然有利于强化监督保证办案质量,但是许多检察机关反映决定逮捕的时间不够用了,这次修改就根据当前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对这个地方作了修改,根据新规定,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决定时间由10天改为14天,对于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时间可以延长14天改为13天,17天就是拘留的总期限,检察院在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时,无论什么案件,拘留期限都不得超过这个总期限。

3、关于辩护制度的修改。

这次刑诉法修改对辩护制度主要做了以下几方面的完善:

第一,这次修改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且只能由律师担任(刑事专属辩护权3336条);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这次修改在新刑诉法33条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从而将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这样更有利于其权益的保护.79年刑诉法只规定在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由于这种规定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过晚,实践效果不太好,不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因此96年修改的刑诉法将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这次修改刑诉法,我们就又前进了一步,把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这是有法理依据的,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因此在各个诉讼阶段均应有权委托辩护人,委托辩护人是行使辩护权的表现,尤其是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处境最不利的,更需要加强他的辩护权保护以实现控辩平等对抗。基于此,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相应增加了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的告知义务律师在侦查阶段获得辩护人地位,绝不是名称变化,而有实质变化,比如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可见,阶段律师有了辩护人身份终结前必须征求辩护律师意见,辩护律师的意见要载入案卷。另外86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律师意见。所以说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变换的意义绝不仅仅是名称变换,而是伴随着重大诉讼权利的变化。

第二,37条完善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具体内容主要是完善了以下三个方面:

1)凭三证无障碍会见,至迟不超过48小时(三种犯罪在侦查阶段需批准,37条);

2)会见不被监听,侦查机关不得派员在场(37条);但不禁止监视。

3)审查起诉之日起,可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亦即犯罪嫌疑人获得阅卷权(37条);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37条共有五款,我重点讲第三款,我们知道,96刑诉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到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修改后的律师法则规定,律师凭借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 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规定需要经过批准。这样两部法律之间没有很好地衔接起来,由于理解方面的问题,律师法的修改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这次修改在吸收律师法有关规定的同时,根据实际办理案件的需要,37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除此之外的案件律师凭借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了,并且会见时不被监听,还规定了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最迟不得超过48小时。通过这些规定就较好地解决了两法之间的衔接问题,既照顾到打击犯罪又兼顾到人权保护。

第三,阅卷权的变化

1)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与法院受理阶段权利无差别(38条);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我们知道保障辩护人的及时全面的阅卷,对于辩护人全面了解案情,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控中存在的疑点,形成有效的辩护方向和辩护意见,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具有重要意义。而我国律师反映问题最大的就是阅卷这个地方,看不到真正想看的东西,尤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96刑诉法规定只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审判阶段尽管规定可以查阅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是由于96刑诉法规定的诉状移送方式,导致律师在审判阶段也看不到案卷的全部,这使得律师的辩护质量大打折扣,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34条对律师阅卷权作了完善,扩大了阅卷的范围,但是由于刑诉法关于阅卷的规定没有修改,所以实践中律师法实施的效果不好,律师阅卷的现状没有得到多少改善。为了彻底解决这个难题,这次修改刑诉法,就吸收了律师法34条规定,对辩护人阅卷的规定进行了完善,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个规定关于辩护人阅卷的范围是本案的案卷材料,即包括侦查机关移送检察院和检察院移送法院的案件中的所有材料。

(2)案卷移送制度改革。(案卷移送制度恢复,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172条对一审案卷移送制度作了重大修改,该条增加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规定,大家知道96刑诉法中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移送的是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96年刑诉法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时审判实践中比较突出的先入为主的问题,于是把庭前审查由实体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但是事实证明这一改革的实际效果并不好,主要问题是法官庭前不熟悉案卷,难以很好主持把握庭审,而且辩护律师无法通过法院了解查阅到全案证据,不利于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因此,这次修改就明确规定,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移送法院,既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也包括不利的证据材料,既包括检察机关补充收集的证据、退侦期间收集的证据也包括审查起诉阶段未向律师展示的证据。当然我们这次修改在加强检察机关证据单向展示力度的同时也相应规定了辩方展示其特殊证据的义务,这意味着我国在证据展示制度上开始向双方展示的方向发展,但是 辩方并不需要就其全部证据予以展示,40条仅仅规定了辩护人有三类证据必须及时展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40条)

第四十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

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六十七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依法保障辩护权对于保正案件公正处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国家制定了法律援助制度专门保护那些无法有效行使辩护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次修改为了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实现控辩平等对抗,这次修改在第34条扩大了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范围,将现行刑诉法只能在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改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以提供法律援助,并且还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法律援助范围在原先“死刑、盲聋哑、未成年人”的基础上增加“无期”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包括盲聋哑人、未成年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人。

第五,增加规定了各诉讼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

为了保证案件处理的公平公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次修改对于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在不同条文中进行了专门规定,具体内容我们可以看以下几个规定:

1)审查批捕听取辩护人意见(86条);

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2)侦查终结前,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应当附卷;(159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3)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意见入卷(170条);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4)开庭前听取辩护人意见(182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5)不开庭审理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223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6)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240条);

第二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六,辩护人法律责任问题

关于辩护制度还有一处重要修改,在新刑诉法42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这一条对原来的法条作了三处修改:一,将义务主体由“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修改成“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因为我们说在诉讼过程中,并非仅是辩护人不得妨害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而是所有参与诉讼的人都不得进行妨害证据等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所以本条规定的义务主体不应该只限于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二,删去了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规定。原来规定辩护人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规定不够严谨,证人改变证言,可能是把不真实的证言改变为真实的证言了,这是有利于诉讼的,不应当一律加以禁止。所以这次修改表述为“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三是增加规定了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程序的特别规定。也就是在第二款中所做的规定,由办理辩护人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如果是律师还要通知律所或律协。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可能发生个别司法机关以辩护人涉嫌犯罪为由进行打击报复,随意对辩护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

4、关于侦查措施的修改

这次修改刑诉法的第五个方面是关于侦查措施的修改完善。

这次修改根据侦查取证工作的实际需要,结合侦查机关的呼吁,在侦查措施方面进行了以下完善:

一是116条增加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也就是说这条规定对侦查机关的讯问场所进行了规范,这也是为了杜绝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现象做出的限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犯罪嫌疑人在庭审时,对询问笔录和口供全盘翻案,宣传是受到了刑讯逼供,致使侦查人员处于不利境地,那么规范讯问场所有利于防止这类现象的发生,既能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又能规范和保护侦查人员依法行使权力。

二是117条第一款增加规定了在犯罪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可以口头传唤的程序,延长了特殊案件的传唤时间。因为实践中办案人员在犯罪现场发现了可疑分子如果不及时进行讯问就会丧失良机,因此有必要补充规定口头传唤程序,但是大家要注意尽管是口头传唤我们还是要注意程序规范性,必须出示工作证件。第二款规定则适当延长了一些特殊案件的传唤、拘传的时间。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案件的传唤、拘传的持续时间,由原来不得超过12小时改为24小时。原来96刑诉法拘传的时间是不超过12小时,这样规定本意是为了防止侦查机关随意延长传唤、拘传时间,因为传唤和拘传都牵涉到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有必要在时间上作出限制。可是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在传唤、拘传中核实证据、办理羁押手续,12小时确实不够用,许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出了这个问题,希望对特殊案件能延长一下时间,那么这次修改针对这种实践需要权衡公民的权益保障,做出了特殊案件可以延长的规定;第三款明确规定了拘传、传唤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个不说了。

三是在121条规定了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死刑、无期徒刑、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录影录像,一般案件是可以录音录像,而且录像录音还要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个规定其实是在已有的成功的司法改革实践成果基础上加以制定的,因为最高检在200512就有个规定要求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必须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20073月两高和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一个关于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这个意见中规定讯问死刑犯罪嫌疑人可以根据需要录像录音。这次修改为了进一步推动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对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进行了总结和确认,增设了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制度,这不仅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而且也有利于保存证据,防治被告人翻供,甚至是诬陷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对我们也是一种保护。最近我看了一个材料,关于落实录音录像问题,最高检曹建明检察长认为我们做得不好。人家律师要求全放,你就是不放,或者放着放着没有了,说是停电了,放着放着没有了,机器坏掉了,究竟是机器坏了还是你脑子出问题了?打的时候我不录,不打的时候我再录。不录的时候就像寒冬一样残酷,录的时候像春天一样温暖。昨天还是拍桌子瞪眼睛,今天又是好烟又是好茶招待着,你喜欢喝普洱啊还是铁观音啊还是绿茶?准备了三种茶!受宠若惊啊,昨天还是吹胡子瞪眼,今天怎么是这样的态度。冰火两重天啊,为什么?因为今天要开始录音录像了,要表演一下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法律也要靠人来执行,尤其是对司法人员来说要想回避法律很容易,所以我们说法律是跟道德联系在一起的,良法之治还需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的司法人员来来实现,如果没有忠诚为民的核心价值观,再好的法律都会毁于一旦。我认为中央政法委这次提出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是很好必要的,也是我们执法的必备前提。

四是在122条、123条增加规定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和完善询问证人的程序。根据96刑诉法97条规定询问证人只能在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侦查机关进行。考虑到在现场询问证人有利于及时固定证据和迅速开展侦查工作,同时也考虑到实践中有的证人由于担心遭到报复、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等原因,不愿意侦查人员到其住所单位询问,因此这次修改又增加了两个讯问地点,一个是在犯罪现场询问证人,这个不多说了,还有一个地点是到证人自己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根据证人要求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更有利于消除证人的顾虑,调动起提供证言的积极性。123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其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询问证人事先告知义务有利于证人了解法律政策积极提供证言。但是在理解本条要注意:询问证人事先的告知是为了促使证人如实作证要与威胁引诱区分开来,如果是威胁引诱取得的证言属于非法证据要排除的。

五是在130133条分别完善和增加了关于人身检查和侦查实验的规定。其中人身检查中增加规定可以提取指纹信息、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侦查实验的规定其实在司法解释中一直就有,这次为了配合证据种类的调整,专门做出了规定。不多讲了。

六是142条在查询、冻结的范围中增加规定了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这个也不多说了。

七是在侦查一章中增加了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一节完善侦查措施的最后一点是在侦查一章中增加了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为了打击严重刑事犯罪,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是各个国家的通行做法,但是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呢又容易惹麻烦,具体讲技术侦查容易造成以下风险,①容易侵犯人权,特别是隐私权; ②易导致人人自危、人人恐惧的社会状态; ③有政治上的风险;出于这些原因考虑我国原来的刑诉法没有对技术侦查作出规定,但是我国的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中却都规定“侦查机关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根据这两部法律,技术侦查措施实际上在我国侦查活动中早已在使用,所以考虑到打击犯罪的需要和人权保障的要求这次修改就明确了技术侦查的法律地位并且对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作了进一步的规范,148条到152条用5个条文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适用期限,保密要求以及所获得的证据的使用。由于这部分内容基本上是新规定,所以我对五个条文介绍一下:

148条共有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以及程序规定。这款条文共五个内容,第一是公安机关采取技侦措施的时间必须是在立案以后;第二是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技侦措施的案件范围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第三是公安机关采取技侦措施必须是采用常规侦查手段无法达到侦查目的,也就是必须是切实出于侦查犯罪的需要,具有采取的必要性;第四,公安机关采取技侦措施必须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至于履行什么样的批准手续就是严格的,法典没有明确规定,这是由于实际情况比较复杂,针对不同情况需要采用的技侦措施也不同,而不同的技侦措施对公民权利的威胁程度也不同,所以要经过的批准程序也不尽相同,所以法律采用了原则性规定。148第二款是关于检察机关采取技侦措施的规定。具体内容也是五方面,第一是采取技侦措施的时间必须是立案之后;第二是采取技侦措施的案件范围是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注意这儿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不是指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中的所有犯罪,而只是贪污罪、受贿罪和行贿罪。第三,必要性条件。检察院采取技侦措施必须处于侦查案件实际需要;第四,要经过严格批准手续,第五,执行主体条件,本款规定的案件采取技侦措施应该按照规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检察机关不能自己执行,也就是检察机关对于采取技侦措施有决定权但没有执行权。第三款是关于追捕在逃的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技侦措施的程序规定。这个比较简单,只要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不多说了。

149规定,本条包括以下内容,第一,采取技侦措施的批准决定应明确技侦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也就是说决定中应当指明对哪个人采取哪些具体种类技侦措施,不能笼统地批准针对哪个案件可以采取技侦措施。第二,规定了采取技侦措施的期限是三个月,自批准决定签发日起算,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经过批准,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不超过三个月。应当说明的是第二次批准仍是报经原来批准决定人或决定机关。第三,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侦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尽管技侦措施有效期是三个月,但是三个月内如果不需要采取技侦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这有利于对公民组织的权利保护。

150条规定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在执行中应该遵守的行为规范。因为采取技侦措施会涉及到公民的一些权利,如隐私权、通信自由权等,所以执行时一定要慎重。第一款规定了采取技侦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适用期限进行;第二款规定了采取技侦措施获得的秘密隐私要保密,无关信息应当销毁;第三款限定了采取技侦措施所获得信息的使用途径,即只能用于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用于其他用途。

151条,是关于隐匿身份实施侦查以及控制下交付的规定。第一款是关于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规定,包括四方面内容,第一采取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条件是“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也就是说在采取其他侦查手段无法达到侦查目的的时候才可以用,由于采取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具有较大危险,如何采取其他侦查手段取证的就不应该采取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第二,采取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必须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即批准权由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人行使即可。因为化妆侦查有危险,所以知道的人越少越好,因此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就可以了。第三,实施隐匿身份侦查的主体是有关人员,既包括侦查人员做卧底也包括侦查机关指派的适宜进行采取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非侦查人员,第四,采取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过程中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也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比如冒充毒品购买者诱使他人贩毒,这在刑诉法学理论上叫做警察陷阱,也可以是刑法上的教唆犯罪,这样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二款是关于控制下交付的规定。所谓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机关在发现非法交易物品后,在对物品进行秘密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物品继续流转,放长线钓大鱼,从而最终得以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彻底查明该案件。根据该款规定,施控制下交付的对象只能是针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实践中一般多用于毒品、走私、假币等犯罪活动。

152条专门规定了采取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等侦查手段获取的材料在刑诉活动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及相关的保护措施的规定。由于现行刑诉法没有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实践中对于侦查机关采取特殊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能否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有不同认识,而且由于担心采取特殊侦查手段获取的材料作为证据会暴露取证的方法,危及到有关人员的安全,一段时间以来,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取得的材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线索,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审理。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这次刑诉法修改增加了这个规定,该条规定包括两部分,第一,明确了依照技术侦查措施这一节规定的各种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当然同样要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为了保护侦查人员、侦查方法和过程的安全,本条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进行了特殊规定。具体措施包括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以及必要时由法官庭外核实证据的方法,总之,采用不同于一般证据的审查判断方法

八,最后我补充一条,这次修改刑诉法改变了预审讯问程序预审讯问程序三大限制

1、拘留后24小时内送看守所(83条),逮捕后立即送看守所(91条),避免看守所外羁押;

2、一到看守所,一律在看守所内讯问(116条,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规范了讯问场所。物理隔离、通道隔离、全程录像,看守所民警一并监督;

3、建立同步录音录像(121条,死刑无期应当录像,其他可以录像),同步性、完整性;

8391116121条四个条文完善了预审讯问程序。这四个条文的内容规定逮捕拘留后立即送往看守所,最迟不超过24小时,保证了预审讯问一律在看守所进行,再配之以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一方面可以防止刑讯逼供,另一方面可以保护预审员免受刑讯逼供的指供。83条规定拘留后应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最迟不超过24小时;91条规定逮捕后应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看守所作为专门的羁押场所,其看押、提讯设施、安全警戒、都是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和配备的,有条件保证被逮捕人的人身安全,防止其逃跑、自杀等情况,也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拘留和逮捕不同的是,拘留后是最迟24小时内送看守所,逮捕后则是立即送看守所,这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拘留具有紧迫性、临时性特点,拘留后一般需要被拘留人协助收集证据抓捕同案犯等,所以规定留有余地。

5、关于审判程序的修改

本次修改刑诉法对于审判程序主要做了七处修改,下面我简要介绍一下:

第一,调整了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来华外国人数量增多,加之基层法院办案能力日益增强,把外国人犯罪案件交给基层法院管辖的条件已经成熟了,另外,随着形势的变化,恐怖分子已经成为影响世界和平和国内和平的重要因素,考虑到这类犯罪危害性较大,案情一般比较复杂,将恐怖活动犯罪提升到中院管辖更有利于打击这类犯罪,这样变动后,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就包括四种,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无期徒刑、死刑四类案件;

第二,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这个地方主要是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扩大了提起附带民事诉的主体范围。99条明确规定了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个规定其实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一直是这样做的,这次修改仅仅是在法典条文中予以了明确;另外一处修改完善财产保全措施。第100条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增加了冻结的保全措施;并且明确规定我们检察院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申请法院采取上述保全措施。第三处修改是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的规定。这意味着法院可以再一审期间调解也可以在二审期间调解,既可以对公诉案件调解也可以对自诉案件调解;如果调解不能结案的就应当根据物质损失裁判,可见修改后的刑诉法并没有扩大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仍然仅赔偿物质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

第三,调整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诉讼效率也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一个重要价值目标,所以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本次修改在208条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由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见,208条主要的修改内容一是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所有案件,以法典的形式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三个条件作了具体规定,第一个条件是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个条件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包括对指控的罪名、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犯罪证据都没有异议;第三个条件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没有异议。208条第二款还规定了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但最后决定权在法院。这次简易程序修改对检察院影响最大的地方21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那我们知道原来的规定是可以不出席法庭,那为什又要求必须出席法庭了?主要是考虑到第一,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不能放弃,我们程序可以简易但职能不能简易。而且诉讼是讲究诉讼形态的,控辩审三方主体同时参与才能体现出诉讼形态,如果公诉方不出庭,从诉讼形态看只有两方主体,法官从形式上看一会要审判,一会又要充当公诉人念公诉材料,造成控审不分的表象,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同时出庭支持公诉也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情况;第二此次修改将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扩大到最高可判处25年有期徒刑的案件,为了体现审判的严肃性和对被告人权利的重视,也应当派员出庭。

第四,完善了一审审理程序。具体内容包括修改了一审案卷移送规定,增加了开庭前的准备程序,增加了与量刑有关的调查和辩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172条对一审案卷移送制度作了重大修改,该条增加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规定,大家知道96刑诉法中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移送的是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96年刑诉法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时审判实践中比较突出的先入为主的问题,于是把庭前审查由实体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但是事实证明这一改革的实际效果并不好,主要问题是法官庭前不熟悉案卷,难以很好主持把握庭审,而且辩护律师无法通过法院了解查阅到全案证据,不利于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因此,这次修改就明确规定,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移送法院,既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也包括不利的证据材料。182条第二款完善了庭前准备程序,增加规定了审判人员在开庭前要召集控辩双方,包括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庭审前法官对这些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问题听取意见对公正审理、妥善安排庭审有帮助。一审程序中还要注意的一点是在193条增加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的规定。这条是为了落实司法改革任务根据司法改革实践成果新增加的内容。定罪和量刑是刑事审判的两个重要内容,其中定罪是基础,量刑是对犯罪行为所作的最终评价,是犯罪人最终要承担的惩罚,其重要性不亚于定罪,所以量刑是否公正越来越受到犯罪人和社会的关注。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观念的影响,量刑程序一直得不到足够的重视,79刑诉法和96刑诉法均没有对量刑程序予以规定。而且司法实践中法庭审理主要围绕定罪部分进行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很少涉及量刑问题,甚至有的案件在庭审中根本没有提及量刑问题,由于法律制度上量刑程序的缺失,从而影响到量刑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性,这就给个别法官留下了可以腐败的自由裁量的合法空间,从而出现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最终影响到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因此规范法官对于量刑的自由裁量权,把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基于此,从2010101日在全国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最高院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明确了未成年犯、未遂犯、自首、立功等14种常见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解幅度,并且还规范了量刑活动的具体程序。这些对于促进量刑公正、公开具有积极意义。这条规定的意图就是要表达在法庭审理中不仅要对与定罪相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辩论,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也要调查、辩论,为量刑规范化提供法律依据。这也对我们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是提出了新的要求。192条规定了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是因为鉴定工作的专业性较强,仅凭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自身知识很难发现鉴定中存在的问题,难以对鉴定意见质证,因此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只能选择重新鉴定来解决,但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重新鉴定的次数,你申请重新鉴定我也申请重新鉴定,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还降低司法效率,浙江一个轻伤害案件据说鉴定了78次之多,最后结案时过去7年了。因此本次修改增加规定了可以通知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由其根据专业知识,发现鉴定中的问题,为法官作出正确裁判提供依据,而且这样规定也可以客观上加强鉴定人的责任意识,增强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减少重新鉴定的发生,促进案件的尽快判决。

第五,进一步完善了二审制度。首先,新刑诉法明确了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223条规定了四类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即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检察院的抗诉案件、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为什么这么规定啊?我国实行两审终审,二审是确保裁判正确性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原则上二审应当开庭审理,只有事实清楚的才可以例外,但是司法实践证明由于种种原因吧我国二审案件大多是书面审理,这与诉讼法的精神实不符的,为了更好地保证案件质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避免冤假错案此次修改明确了二审必须开庭的范围;其次,224条规定,二审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应当及时通知检察院阅卷,并且阅卷时间由以前的10天变为现在的一个月,并且阅卷的一个月时间不计入审限。再次,225条对发回重审的次数作出限制规定,案件发回重审只限一次。不能像以前那样有的案件多次发回重审,一个案件多少年打不完官司,有损司法公信力,造成信访不信法的现象。这样规定的一个重要价值考虑就是诉讼效率。最后,226条规定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完善,以前的刑诉法没有这个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做法,即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达到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目的,为了保证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贯彻,保证上诉人放心大胆地行使上诉权,本次修改明确规定了发回重审不加刑,当然有例外,那就是除了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补充起诉的情形以外。

第六,对死刑复核程序做出了具体规定。新刑诉法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的过程中,最高检可以向最高院提出意见。最高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检240条是一个新的制度规定,为了保证死刑复核案件的质量,这个条文规定了最高院死刑复核必须讯问被告人,以前的规定是可以讯问,至于讯问的形式条文未作强制要求,可以灵活掌握,比如采用面谈方式,也可以采用视频方式,我们国家司法资源这么紧张,为什么还要改为必须讯问呢?这不是浪费司法资源吗?之所以规定必须讯问被告人,主要是为了准确查明案情,保证死刑复核案件的质量,毕竟涉及到人的生命权的剥夺了,必须的慎重啊。被告人是最清楚案情的人,而且复核结果与其切实利益息息相关,办案人员亲自听听被告人的意见对死刑的正确复核是很有帮助的。而且还规定了辩护律师和最高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要发挥一定的作用,辩护律师在死刑符合期间向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人员提出要求,要求听取自己的意见,办案人员应当听取。最高检应当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监督形式可以是死刑复核过程中最高检就死刑复核案件向最高院提出意见;最高院也应当事后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检。此处采用也就是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方式。

第七,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完善。主要有以下变动:

1、再审原则上变更法院(244条);

第二百四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2再审可采取强制措施,对明显错案可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对于法院按照审监程序审判的案件,是否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96刑诉法没有规定,为了防止出现已经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是错案还继续执行该错误裁判的情况此处明确规定了法院有权中止原来裁判的执行。(246条);

第二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3、开庭再审案件检察院一律出庭(245条);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主要有两处和我们检察机关关系密切,一是245条规定了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同级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还有就是246条规定了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如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检察院依法决定。这是为了解决再审案件中未被羁押或者已经释放的被告人,如果需要采取强制措施应该由那个机关决定的问题。79年和96年刑诉法对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实践中容易造成互相推诿甚至放任被告人不管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这次修改就把问题明确了,谁启动再审程序的有谁决定,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法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如是检察院提出再审抗诉的,检察院做决定。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提起再审的司法机关对提起的理由、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更加了解,有利于及时正确地采取强制措施。

第八,调整了法院的审理期限。一审审限、二审审限都进行调整了,总体上延长了。

1,一审期限:

第二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旧)

2,简易程序审理期限:

第二百一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一百七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旧)

3,二审审限:

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旧)

6、关于执行程序的修改

这块的修改主要有五方面:

一是253条将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条件有一年以下刑罚变为三个月以下,96刑诉法规定代为执行刑罚是一年以下。

二是调整了监外执行的范围,96刑诉法规定的是只有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才能在满足特定条件下监外执行,这次修改254条增加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也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这也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并且增加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主体和批准程序,即交付执行前由法院决定,交付执行后,由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批准,这个规定以前是在司法解释中有,法典条文中没有规定。

三是258条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即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是与刑法修正案八的精神相一致的。

四是253条为交付执行时,文书送达设定了时间限制:第二百五十三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五是加强了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即监狱、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应当同时抄送检察院,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或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7、增加规定了特别程序

这次修改刑诉法增加了特别程序一编,规定了四个专门程序。我着重讲两个程序。第一个程序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和我们检察机关关系大的规定是271272273条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谓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对一些犯轻罪的未成年人,如其有悔罪表现,检察院可以决定暂不起诉,对其进行监督考察,根据其表现再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这种制度给了犯轻罪的未成年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了执行刑罚对其造成的(标签理论、交叉感染、脱离社会)不利影响,有利于其今后的顺利成长。271条规定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即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是有悔罪表现的,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注意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这块检察院有自由裁量权。可见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罪名条件,一是刑罚条件,一个是人身危险条件。272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机关、考察期限和考查内容,第一款规定了检察院是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机关地位,第二款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检察院作出决定之日起,具体考察日期由检察机关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罪行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等因素综合确定,第三款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遵守的规定。273条具体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要作出起诉决定或不起诉决定的条件,第一款规定了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第一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发现漏罪,注意犯新罪和发现漏罪必须是在考验期内,如果考验期满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就不必要撤销不起诉决定了;第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第二款规定考验期内没有上述两种情形的,考验期满,检察院就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最后275条还规定了未成年人如果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制度的人文关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回归社会和健康顺利成长。司法机关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不仅要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材料采取保密措施,妥善保存,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向外界提供;在有关方面要求为未成年人出具有无犯罪记录证明时,司法机关不应当提供有犯罪记录的证明。另外,犯罪时候不满18岁的背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刑法100条规定的义务,刑法100条要求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的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第二个特殊程序是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79年和96年刑诉法对自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做出了规定,但是对公诉案件没有规定当事人和解程序。并且长期以来,理论界认为公诉案件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执行法律,因此不能适用和解程序,使得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精神物质方面的损失的补偿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但是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开始尝试公诉案件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在国家追诉犯罪的前提下允许双方进行和解,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同时被告人也获得从宽处理,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这次修改刑诉法,一方面为了巩固确认这种有益的司法改革实践成果,另一方面考虑到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刑事诉讼的严肃性,防止出现花钱买刑的现象,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进行了谨慎规定。在介绍改程序之前,我想先给大家区分一下自诉案件的和解与公诉案件的和解之间的区别:首先和解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自诉案件的和解是在起诉方和被诉方之间进行的,而公诉案件的和解是在被诉方与作为诉讼参与人的被害人之间进行的,不是追诉方与被诉方之间的协商;其次,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同,自诉案件的和解协议不仅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还可以涉及诉讼的进程,起诉方可以处置诉讼权利,公诉案件的和解协议只能针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内容,不能涉及公权力的处置,无权决定诉讼进程;再次,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不同。在自诉案件中,起诉方、被诉方达成和解后,起诉方可以据此决定撤回起诉,从而终止诉讼,公诉案件中,和解协议只能作为在诉讼各个阶段从宽处理的依据,检察院也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但是前提是符合刑诉法有关不起诉的规定,不能单独据此决定诉讼的进程。

277条、278条和279条分别规定了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的适用条件、案件范围以及和解协议的形成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下面我把这三个条文介绍一下:277条规定了公诉案件和解的条件和范围。关于当事人和解的条件有三个:第一个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真诚悔罪,也就是说你是发自内心地意识到自己的错误,确实想弥补自己给他人造成的伤害;第二个个条件是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弥补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到的精神、物质方面的损失,从而使得被害人体察并同情其处境原谅其错误。第三个条件是被害人自愿和解把被害人自愿和解作为公诉案件和解的必备条件之一是为了防止被害人在受到暴力威胁等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志同意和解,影响和解的公正性。关于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有两种:第一种是因为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两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不管犯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一律可以和解。这样规定的考虑是因为这一类犯罪比较轻微,并且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公民有一定的处分权,有利于修复被损坏的社会关系;另一种可以和解的公诉案件是除了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也就是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不能和解,这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提出的严格要求,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因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有着比普通民众更强的法律意识,更高的职业操守,国家、社会、人民对你的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有着更高的期待可能性和更高的法律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你犯罪了法律就要体现相比较普通过失犯罪更为严厉的一面,即不允许你和解。好,接下来我介绍277条的第二款,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除外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和解程序。这儿的五年以内指的就是犯前罪的时间距离犯后罪的时间不超过五年。

278规定规定了和解协议的形成。当事人双方和解的,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公诉案件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案件,因此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有关机关代表国家履行追诉犯罪的职责,有关机关在诉讼中应起主导作用,所以公诉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无论是自行和解还是在司法机关主持下和解,都不能由当事人自己自行制作和解协议,而是需要由公检法在审查和解协议是否是自愿、合法的形成基础上,由有关司法机关制作和解协议。当然这个和解协议就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和依法从宽处理的依据。在这儿要注意: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和解协议中应有被害人表示谅解的内容,但是不应涉及到刑事责任的处理,因为当事人是无权处分公诉案件的追诉权的,比如和解协议中包含被害人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表述,对司法机关是没有约束力的,刑事责任最终取决于公检法的依法处理。

279条规定了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修改刑诉法之前,我们司法实践中已经探索实践公诉案件的和解制度。但是在实践中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当事人和解后法律程序该怎么走?也就是说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法律效果应该是什么?由于没有法律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也是五花八门,有的撤销案件,有的是不移送审查起诉,有的是不起诉,有的是作为量刑考虑因素,那么这次修改就统一规定了取得和解后的法律效果,具体讲就是,如果是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将和解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记录在案,并且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但同时仍应当查清案件事实,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和解协议书、从宽处理建议一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不能撤销案件了。检察院收到相关材料后,认为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提起公诉,并写出从宽处理建议,连同案卷材料、证据和和解协议一并移送法院;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也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法院收到相关材料后,对于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当然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如果和解协议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达成,处理方法同上述方法相同。

(二)刑诉法修改对我们检察制度的修改完善

从总体上将这次刑诉法修改对我们检察制度的修改完善主要体现在一下几方面:

1、修改完善了侦查、强制措施,提高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能力。比如延长了拘传传唤的时间、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措施、赋予了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

2、完善了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制度。比如170条规定了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171条增加规定了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再比如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前这个地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应当退出公安机关处理,理论上诙谐地称之为叫程序倒流,实际上这样做是不对的,既然没有犯罪做出不起诉决定就对了,为什么还要退回去?可能立法者考虑到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协调问题,毕竟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公安机关不是光彩的事。那么这次修改我们就明确规定了这种情况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进一步规范了我们的司法行为。再比如一身普通程序的案卷移送制度由诉状移送改为案卷移送,简易程序也规定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庭,因为程序可以简化但职能不能简化,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等等,这些新规定从政策层面和具体程序方面完善了我国的公诉制度。

3、改革了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使逮捕措施具有公开性、诉讼性和救济性。以往检察院主要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单方面移送的材料进行审查,从而做出批捕不批捕的决定。被追诉方无法介入这个决定自己重大人身权益的诉讼活动,从而不具有程序正义要求的控辩审三方主体参与的诉讼形态,不利于被追诉人人权保障,那么这次修改在86条就增加规定在三种特定情形下检察院审查批捕是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即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那么这么规定是不是就符合了程序正义的要求我姑且不论,最起码比以前进步了。另外这次修改还细化了逮捕条件,建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也就是说为了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羁押,新刑诉法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院。

4、全面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监督,一是93条规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监督;二是73条规定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三是47条规定了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四是55171条条规定了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五是115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六是规定了要求检察院派员出庭简易程序,加强对简易程序审判活动的监督;七是完善了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八是完善了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九是增加规定了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新刑诉法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如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由法院作出决定。同时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具体监督什么呢?那内容就多了,比如被强制医疗的对象是否符合条件?精神病鉴定是否合法?有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法院的决定程序和医院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所以这此刑诉法修改,全面加强了我们检察院的监督权力,我们手中的权力更多了,当然责任也更重了,风险也更大了。

5、特殊程序的增设,赋予检察院新职权,对检察院提出了新的要求。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公诉案件和解程序、违法犯罪所得没收程序、暴力犯罪精神病的强制性医疗程序这四个程序对我们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比如280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也就是说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这个职权以前检察院是没有的,现在新刑诉法规定了,只有经过检察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法院才能裁定,法院不能直接作出没收违法所得裁定,公安机关也不能直接决定没收违法所得,但是公安机关可以写出没收意见书移送检察院,再由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没收申请。当然新的职权就意味着新的工作要求,如在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所得没收上,怎么证明是犯罪所得?这些都要求检方有更高的质量,可信、合法的证据来证明,要求侦查理念、侦查模式、手段方法必须进行转变,否则,追缴腐败分子的犯罪所得就会遇到很大的困难,甚至难以实施。这一点尤其要注意。

好的,以上就是关于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主要内容,由于这次刑诉法修改的力度非常大,涉及修改补充的地方140多处,我们刑诉法典也有225条增加到290条,修改幅度是很大的,所以在有限的时间内不可能一一都点到,我只是把我理解中的和我们检察工作密切相关的修改内容谈了一下我的看法。最后我说一点,一个真正法治的国家一定是一个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国家,法律不仅保护普通公民的权利,也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要保护人权最为重要的是限制和监督公权力,我们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就是在动态的诉讼过程中限制国家司法公权力的行使,因此提高刑事诉讼法的实效,更重要的是需要国家守法,官员守法,古人云:官德盛,则民德昌。只有国家、官员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法律规定才能为公民守法树立起榜样,从而树立法治的信心。只有公民对法治有了信仰,对司法有了信赖,中国的法治才有希望。

好,时间有限,我就讲这么多,希望没有浪费大家的宝贵时间。谢谢各位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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