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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解读
来源:张刘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06
浏览量:454

重大责任事故罪解读

张旭光

摘要为适应社会发展变化,《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做了重大修改,本文针对修后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从犯罪主体、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进行系统阐述。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由修正前的特殊主体变为一般主体,客观方面则将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剔除出来,仅仅将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本质特征的行为作为其客观要件,使得本罪进一步地精细化和科学化,本罪的主观方面则只能由过失构成。

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罪期待可能性;实际控制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各种非企事业单位的经营组织层出不群,经营主体、投资主体日趋多元化态势。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这些新型经营主体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日益严重,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严厉打击这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由于刑法134条的主体限定性规定,使得重大责任事故罪无法适用于这些经营主体中事故责任人员。为了解决重大责任事故罪原有规定的滞后性,《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了重大修改。本文中笔者旨在通过对修订后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提出粗浅的看法,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也就达到笔者的目的了。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解读

修订后的重大责任事故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对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论。因此,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本罪客观方面的唯一特征。

笔者认为修订后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其客观方面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第一,行为人要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在实践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多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所谓“不服管理”是指从事生产、施工、作业等工作的人员不服从本单位管理人员的管理。所谓“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国家、企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各种于安全生产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也包括违反那些虽无明文规定,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人们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习惯做法。

第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或者发生在与生产作业有直接联系的活动中。有学者认为本罪客观行为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认为只有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才能谈得上是否违反规章制度[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对于一些特殊行业,在与生产作业有直接联系的非生产作业活动中也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同样也能造成严重后果。比如说,煤矿工人甲上完夜班交接完工作后,在候车准备升井回家时烟瘾大发,于是甲偷偷躲到一条废弃巷道抽烟,结果导致瓦斯爆炸,造成巨大损失。本例中,尽管甲的行为不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但是其违章行为发生在同生产作业有直接联系的活动当中,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同样侵犯了井下生产作业安全。

第三,必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刑法理论告诉我们,过失犯罪必须要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否则不成立犯罪,因此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来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就成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但是对于何谓“重大伤亡事故”,何谓“其他严重后果”,由于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因此很有必要统一规定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2月2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对于发生在非矿山领域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标准司法机关尚未出台明确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在认定非矿山领域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时,可以以《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参照,结合其他因素适当调整。具体而言:重大伤亡认定标准仍然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持一致,人人生而平等,人权是神圣无价的,不管人们从事何种行业,法律都要给予其无等差的保护,因此矿山行业和非矿山行业的重大伤亡标准应当是一致的;对于非矿山行业责任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标准则应当低于100万元,但不能少于30万元。矿山企业的特点决定了矿山设备具有“傻、大、粗、笨”的特性,这些设备往往造价高昂,一次小小的过失足以造成上百万元的损失。但其他行业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同等程度的过失在其他行业造成的损失往往比矿山企业低得多,因此非矿山行业重大责任事故罪直接经济损失认定标准应当低于100万元;此外,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对于玩忽职守立案标准规定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以上的”,笔者认为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立案标准都要30万元以上,那么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为由一般主体构成的过失犯罪其立案标准应当高于30万的标准。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笔者认为规定为50万元是适宜的。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解读

修订前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这种规定已难满足在经营主体多元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今天打击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需要,因此《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及时地作了修改,由特殊主体调整为一般主体,即任何人员只要是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均可以构成本罪

下面,我们重点讨论三个问题:

(一)矿山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能否成为本罪主体

矿山实际控制人是指那些虽然名义上不是法定代表人或具体管理人员,但实际上指挥控制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务和重大事项,或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矿山企业的真正负责人,这些人隐身幕后而不在企业中任职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人是因为没有法规依据而不能、不敢公开担任有关职务;有的是为了逃避承担安全生产责任。根据原刑法134条之规定,要追究这些人的刑事责任有一定困难。然而《刑法修正案(六)》的颁布为追究这些人的法律责任扫清了障碍,尤其是《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文规定,刑法134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是指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不包括其他投资人。投资人基于投资权益享有生产经营管理权,能够左右矿山企业的生产管理,但是在实践中,投资人情况比较复杂,有大小股东之分,其能左右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程度又有所不同,有的投资人甚至根本不参与矿山的经营管理,对这些投资人则无需追究,因此《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农民能否成为本罪主体

如果农民在从事传统农业生产经营时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能不能构成本罪?笔者认为修订后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其犯罪主体已由特殊主体调整为一般主体,只要是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人员均可构成本罪,而且生产、作业没有任何限制,可以是农业生产作业也可以是工业生产作业,可以是在企事业单位等组织中的生产作业也可以是非企事业单位等组织中的生产作业。由此可见,农业生产作为生产的一种重要形式,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当然构成本罪了。

也许有人会问:我国目前农业生产整体上依然是单家独户的分散经营,在农民家庭生产经营中根本不存在什么安全管理的规定,更谈不上违反这些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了。笔者认为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不仅体现为明文规定的形式,而且还体现为没有明文规定的隐形的规章制度上。尽管在单家独户式的农业耕作中没有太多明文形式的安全规章制度,但是我国农民在长期农业生产实践中形成了大量关于安全生产作业,防范事故发生的做法与惯例并为广大农民所恪守。如果农民在农业生产中违反了这些惯例导致发生了严重后果,同样应当构成本罪,这是符合修订后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精神的。

(三)被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的人能否成为本罪主体

如前所述,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构成的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再构成本罪了。但是被强令人能否构成本罪?有观点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如果他人要求工人实施违章冒险作业并且同时伴随有威胁言辞或行为的则工人不构成本罪;反之,他人要求工人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同时不伴随有威胁言辞或行为的,由于此种情形下,工人的意志是完全自由的,完全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要实施违章冒险作业,因此,该工人对自己奉命违章冒险作业造成的严重后果就具有过失心理,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2]

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无法得出被强令人在刑法上应当受到非难的结论。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非难,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责[3]。强令人与被强令人之间存在着指挥与被指挥、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前者掌握着对后者进行奖惩任免等大权,在这种关系的制约之下,前者任何一句轻描淡写的指令恐怕都会被后者奉为圭臬,尤其是对于农民工、临时工等非正式用工人员,他们需要这份朝不保夕的工作来养家糊口,因此他们对管理人员的命令是会言听计从的,期待他们冒着失去工作的风险去拒绝执行违章冒险作业指令是不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强令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应当受到刑法上的非议。

三、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方面的解读

笔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只能由过失构成。原因在于判断故意和过失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行为人对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问题上,对于犯罪故意来说行为人明知其危害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种危害后果发生;对于犯罪过失来说行为人则是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中,行为人对安全管理规定的违反可能是出于明知故犯,但是行为人对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则是根本反对的。

如果在实践中,有行为人为了追求或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如何处理呢?比如行为人甲是瓦斯检测员,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单位处罚后,心生不满,伺机报复单位。一日,甲在井下检测到某工作面瓦斯涌出异常,甲认为报复的机会来了,于是将这一情况隐而不报,最后酿成瓦斯爆炸的重大事故。请问甲的行为如何定性?学者认为如果不在理论上认定本罪主观上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话,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会出现无法定罪的后果,因此为了严密法网,必须在理论上承认本罪的罪过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甲的主观罪过是故意不是过失,因此甲的行为明显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是笔者认为可以用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破坏生产经营罪对甲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不会出现对甲无罪可定的后果。

综上所述,重大责任事故罪经过修正,在犯罪主体方面、犯罪客观方面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具体来讲,犯罪主体由特殊主体变为一般主体,行为人不论具有何种身份,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都可能构成本罪,这种变化适应了现阶段生产经营事故出现的新特点;在犯罪客观方面将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剔除出来,仅仅将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本质特征的行为作为其客观要件,使得本罪进一步地精细化和科学化。

参考文献

[1] 孟庆华著:《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2] 刘志伟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12-413页。

[3] 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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