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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诉讼时效债权行使法定抵销权问题探析
来源:李东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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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诉讼时效债权行使法定抵销权问题探析
黄勤武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法定抵销权,一直是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争议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对抵销权的行使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该条中并未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法定抵销权做明确规定。
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法定抵销权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抵销,因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若规定债权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势必会损害未过时效一方当事人的时效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债权人的实体债权仍然存在,只要双方互享到期债权,且种类、品质相同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上述两种观点,究竟何种观点值得采纳,笔者认为,有必要引入民法解释学的原理,通过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确定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内涵,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狭义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其中论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以下,笔者遵循狭义法律解释方法展开分析论证。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又称语义解释,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依通常使用方式,以阐释法律之意义内容。任何法律条文之解释,均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因此,解决这一焦点问题的关键是要对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的“债务”作一合理的文义解释。通常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是抵销权发生的前提,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均须为合法存在。合同之债发生的原因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时,合同之债不能有效存在,故不能抵销,这无可争议。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就必须研究对应的自然债务能否包含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所称的“债务”之内。
笔者认为,首先,从诉讼时效的效力和超过时效期间的债权的性质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权利而于时效期间届满时消灭请求权的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只是丧失请求权,亦即使权利人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该“权利”学理上谓之“胜诉权”,故诉讼时效的效力在我国为胜诉权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的请求权成为不能胜诉的请求权,债务人的债务成为不能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但债务人自愿履行可以得到法律的确认,已经履行的也不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要求返还。可见,自然之债本质在于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也不是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其权利的受领保持力仍存在,即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时,权利人仍有受领权。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是消灭权利的最主要效力,而非实体权利的全部消灭。胜诉权并非债权的全部权能。债权的权能除了胜诉权外,还包括起诉权、受领权、抵销权等,其中抵销权和受领权、胜诉权并列,都是债权实现的方式。既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仍享有受领权,接受履行不为不当得利,则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同样不丧失抵销权。抵销的性质为形成权,一方行使抵销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更无须通过诉讼程序,只须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这样实现债权,完全不违背自然债的法律属性。其次,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所称的“债务”并无具体的语义限制,应理解为不论该“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只要具备了该条款中规定的情形,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并无对自然债务的特别限制。综上,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的“债务”应指合法成立且尚未消灭的债务,包括超过诉讼时效自然债务。
二、目的解释
所谓目的解释,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首先,从抵销制度的设立目的看,抵销权的法律性质虽众说纷坛,但通说认为,抵销系为便宜与公平起见,法律所独立的债权消灭原因。抵销的功能,一是节省给付的交换,降低交易成本;二是确保债权的效力,即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如当事人一方只行使自己的债权而不履行自己的债务,就会损害对方当事人,抵销则能克服这一弊端。故,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立法目的是为实现抵销的上述功能而制订的明文法律规定,它表明我国法律已认可抵销作为债权消灭的独立原因。如前所述,自然债务仅是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的债务,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可以抵销的债务之外,否则对拥有自然债权的一方当事人将是不公平的。
其次,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看,诉讼时效的设立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防止社会所依赖的事实状态被所谓“权利上的睡眠者”推翻。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被法院驳回,正是符合了诉讼时效的设立目的,无可厚非。但如果将这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来行使抵销权,是否就有违诉讼时效的设立目的呢?其实不然,因为债权人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债权,并非其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其认为该债权已经与对方对自己的等额债权相抵销了,无须再主张了。如果不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在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之间可能会产生这样一种情况: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自己的债务,待该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再向对方主张自己的债权,这对认为己方债务已经抵销的对方当事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不仅无损诉讼时效制度,而且有助实体公正。
三、体系解释
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称为体系解释方法。分析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上下文的用词和含义可知,“到期”、“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这些限定词及除外条款表明该条款中对“债务”事实上已作了明确限定,即:第一,必须是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第二,必须是已届清偿期的债务;第三,必须是非依债的性质及法律规定不能抵销的债务,包括因合同性质禁止抵销的债务,例如不作为的债务、提供劳务的债务以及以智慧成果为给付标的债权。法律禁止的抵销则包括:法律禁止扣押的债权,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例如劳动报酬、抚恤金等债权及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和生活必需费用;因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债务等。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并未包括在内。故依体系解释,只要满足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已届清偿期,且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都可列入允许行使抵销权的债务范围。
四、比较法解释
比较法解释,指引用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一项解释因素,用以阐释本国法律意义内容之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目前世界各国各地区立法,在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押权这一问题上持肯定态度的居多。如德国民法典第390条第2款规定:“时效消灭的债权,在可用其抵销另一项债权时,时效尚未消灭的,时效消灭不排除抵销权。”日本民法典第508条规定:“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如果于其消灭之前适于抵销,其债权人可以实行抵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债之请求权虽经时效而消灭,如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务已适于抵销者,亦得为抵销。”在世界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民法典普遍允许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行使抵销权的背景下,尤其是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远较其他国家民法典为短的现实情况下,我国未来民法典应顺应这一立法潮流,作出肯定性的规定。在立法未作明确之前,法官应在个案中对此作出肯定性的回应,以能动的司法来填补法律漏洞。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未作禁止性规定,通过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和比较法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认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抵销权,不违反立法本义,符合抵销制度设立目的,无损诉讼时效制度,体现司法能动性,并顺应了世界先进立法趋势,对司法实践应有帮助。
(作者单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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